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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12月1日起,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
同时,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基本信息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修改决定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2.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

3.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4.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6.第三十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7.删除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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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自1994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不断增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现象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近年来,省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工作,实施了“青山、碧水、蓝天”三大工程,全省生态环境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我省水土保持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土保持的影响仍在增加,水土流失综合预防和治理机制不够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落实不力导致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还较为突出。特别是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后,我省《办法》的一些内容需要按照上位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因此,为进一步推动生态辽宁建设,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必要重新制定《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水利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沈阳、大连等14个市及绥中、昌图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辽宁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共同赴朝阳、阜新、大连、营口、鞍山、抚顺、铁岭、辽阳等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企业代表等多层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举行了由沈阳农业大学、辽宁大学、省委党校、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等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业经2014年4月23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土保持规划。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虽然增设了规划专章,但规定过于原则。为此,《条例草案》从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水土流失调查期限、层级等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基础工作,特别是明确了应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区域范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二是细化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程序及实施主体(第九条);三是强调了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规划时,编制机关在规划论证阶段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二)关于水土流失预防。当前,生产建设项目引发的水土流失现象还大量存在。为重点规范这类行为,《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一是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水库库区周边地带,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和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第十一条);二是根据国家颁布的《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将我省所有县、区划为东北山地丘陵区和北方山地丘陵区的实际,《条例草案》将“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列入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强化预防措施(第十四条);三是强化了“三同时”制度,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对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要求分期同步验收(第十八条)。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总结我省多年来水土流失治理的实践,从水土流失治理的基础性、综合性、长远性特点出发,《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结合我省实际,从我省东、南、西、北、中部各地区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地提出了治理的重点和措施(第十九条);二是强化管理责任,明确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以及城市四个突出方面的水土流失的治理方法和手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体现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新机制(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为了实现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有效监管,《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强化生产建设单位的自律责任,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求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水土流失监测,并按季度将监测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二是促进行政执法方式转变,明确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改进监督检查模式(第三十一条);三是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对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了分档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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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并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在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基础上,依据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对全省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监督、监测等工作做了全面的优化调整,更加立足于实际,适应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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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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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的条例全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土为主,加强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修建梯田、鱼鳞坑、竹节壕、蓄水池、截(排)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树造林等措施;

(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

(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资源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源、改变耕作方式、控制沟道侵蚀等措施;

(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护林网建设为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

(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林植被覆盖、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调整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推广节柴改造、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淤积。

城市设置的弃土(石、渣)场应当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的范围、标准、期限等,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验收后及时移交给工程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纳入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明确补偿范围、对象和标准,加大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扶持生态农业发展。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健全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充分利用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文等监测资源成果,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对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由省财政安排水土保持监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的鉴定,由有关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施工监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鉴定的单位,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占地面积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二万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的,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仍继续运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测及水土流失鉴定的单位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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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是:条例草案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领导责任,完善工作方针,加强水土保持监管,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缩小处罚幅度等。

6月份,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由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省人大农委、水利厅赴丹东、锦州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市人大、政府主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乡镇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考察了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项目。此后,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相关立法经验,多次与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逐一研究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7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补充完善工作方针

多数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草案应当在总则中补充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法制委员会依据国家水土保持法相关表述,建议在草案第三条水土保护工作原则中增加“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1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县以上政府的领导责任;农委和有的地方还提出,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发挥乡镇政府、基层组织的作用。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表述。同时,在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

此外,为了督促政府加强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水土保持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即“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2根据农委提出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以及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3有的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各级政府划定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三、严格涉及水土保持的规划、项目审批,加大监管力度

1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规划中做好水土保持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之后,增加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以及“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2有的部门提出,应当强化林木采伐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其监管。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3农委和有的部门提出,进一步严格要求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防止新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4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严格控制河流、水源等重点保护区域的矿山开发,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调整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矿山开发”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5有的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保障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工程质量。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即“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监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6有的单位提出,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方便社会群众了解相关情况,提高社会监督。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四、其他修改

1根据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增强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性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即“水土保持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2有的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四荒”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的范围、标准、期限等,并在资金、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3农委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方式,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表述修改为:“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4鉴于草案第五章包含监测与监督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章标题“监督管理”修改为“监测和监督”。

5部分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加大处罚力度,尽可能缩小罚款自由裁量。法制委员会对草案法律责任中处以罚款的规定进行了逐条研究,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处以罚款的条款都确定了具体处罚数额(倍数),加大了处罚力度。另外,还调整了部分处罚规定。

6有的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草案与我省颁布实施的辽河保护区条例、凌河保护区条例之间关系。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分别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条款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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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相关报道

近日,《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在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基础上,依据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对全省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监督、监测等工作做了全面的优化调整,更加立足于实际,适应时代的发展。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加强: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范围,即涉及扰动地表、挖填土石方的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效力,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创新水土保持补偿费计费方式,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将全省分为五个区域,分别是辽西山地丘陵区、辽东山地丘陵区、辽北漫川漫岗区、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和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明确了各区域应当采取的治理措施类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颁布,是新时期加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依法防治水土流失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保证全省水土保持事业健康发展,建设生态辽宁、美丽辽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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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文献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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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 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保障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 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省、 市、县 (含县级市、 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 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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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 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 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实行谁开发利用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简介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具体拟定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的中长期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程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五)负责组织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及预报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土资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调查,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八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涉及各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四)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弃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八条本市以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集中、连续的治理。

第十九条东部山区、丘陵区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果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缓冲过滤带,推广沼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条西部农田保护区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护。

第二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监督、监测、科研、治理和宣传等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的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存放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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