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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系统地介绍了爆炸原理及民用爆炸品生产、储存、保管、运输、销售、使用等方面的一般知识。全书共分6部分,分别是:绪论、民用爆破基础知识、民用爆破器材分类、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管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储运与购销管理、民爆器材安全事故处置。
本书既可以作为民爆专业学生学习的教材,也可以作为涉爆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参考用书。
作 者:杜广文,郭飞跃 主编
出 版 社: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9-9-1
I S B N:9787564024673
包 装:平装
第1章 绪论
§1.1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意义
§1.2 民用爆破器材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1.3 民用爆破器材发展方向
第2章 民用爆破基础知识
§2.1 爆炸的基本概念
2.1.1 爆炸的概念
2.1.2 爆炸的分类
§2.2 爆炸的特征和变化形式
2.2.1 爆炸的特征
2.2.2 爆炸变化的形式
§2.3 工业炸药的起爆、感度和氧平衡
2.3.1 炸药的起爆
2.3.2 炸药的感度和安定性
2.3.3 炸药的氧平衡
§2.4 炸药的分类及性能参数
2.4.1 炸药的分类
2.4.2 炸药的性能参数
§2.5 聚能效应
2.5.1 聚能效应的现象和概念
2.5.2 聚能效应产生的原因
2.5.3 影响聚能效应的因素
2.5.4 聚能效应的应用
§2.6 炸药爆破的分类
2.6.1 按爆破装药结构分类
2.6.2 装药方式和装药空间形状分类
2.6.3 爆破技术分类
§2.7 爆破实施
2.7.1 爆破工程的分级与爆破组织人员的规定
2.7.2 爆破实施前的工作
2.7.3 爆破实施
§2.8 爆破安全技术
2.8.1 露天爆破
2.8.2 硐室爆破
2.8.3 地下爆破
§2.9 爆破安全允许距离与环境影响评价
2.9.1 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
2.9.2 爆破冲击波安全允许距离
2.9.3 有害气体的控制
2.9.4 防尘与预防粉尘爆炸
2.9.5 噪声控制
2.9.6 外部电源与电爆网路的安全允许距离
2.9.7 养殖业、水中生物保护
2.9.8 涌浪控制
2.9.9 振动液化控制
第3章 民用爆破器材分类
§3.1 民用爆破器材概述
3.1.1 民爆产品的定义与分类
3.1.2 民用爆破器材的用途
§3.2 工业炸药
3.2.1 工业炸药简述
3.2.2 工业炸药的分类
3.2.3 工业炸药的基本组分及作用
3.2.4 铵油系列炸药
3.2.5 膨化硝铵炸药
3.2.6 浆状炸药(slurries)
3.2.7 水胶炸药
3.2.8 乳化炸药(emulsion)
3.2.9 粉状乳化炸药
3.2.10 其他工业炸药
§3.3 工业雷管
……
第4章 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管理
第5章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储运与购销管理
第6章 民爆器材安全事故处理
参考文献
一、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是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为了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使作业环境达到最佳状态。从而采取有效对策,消除不安全因素,保障安全生产,特制定安全检查...
1、将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重点部位 ,应根据上述情况确的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2、动火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
BIM施工方面的应用主要是以下几点,参照安全的内容就知道:1、基于BIM的施工深化设计复核2、可视化施工方案与技术交底3、 4D进度模拟4、施工组织模拟5、施工现场配合6、 施工工艺与方案模拟望采纳!
基础安全管理内容
基础安全管理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制 (是否建立、 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并以文件形式 下发:) (1)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查企业是否下发文件, 有无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责任制文本是否结构完整、条理 清楚、责任明确 (2) 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3) 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 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5) 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管理机构 (1) 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符合规定的专职 安全管理人员 查相关文件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 3.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是否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并以文件形式下发: ) (1)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查企业下发的文件及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文本 文本结构是否完整、条理清楚、规定明确 (2)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3) 安全会议制度 (4) 安全检查制度 (5) 隐患整改制度 (
砼输送泵安全管理内容及检查方法
砼输送泵安全管理内容及检查方法 砼输送泵在施工现场承担混凝土的水平、垂直输送任 务,由于在实际生产中造成的事故不多,所以在现场安全管 理中未作为重点控制对象。但其在安全管理方面有一些特 性,必须引起重视,防止造成事故。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可丛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整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第十九条 设立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设区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五)有保障安全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购买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经营、使用许可证件;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为购买方开具的购买证件。
未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民爆器材。
生产自用的民爆器材产品的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与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户依法自主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鉴章后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变更的,购销双方应当重新履行合同登记鉴章手续。
民爆器材购销合同生效后,购销双方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生产的民爆器材。
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区内试验民爆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