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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1990年4月30日牡政发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划区内的民用住宅建筑(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企、事业(含中直、省直)和驻军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验收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验收范围:规划区内的民用住宅及其配套建设工程。
第五条 验收内容:计划批件、开工报告、规划设计、工程质量认证书和各项配套设施(道路及路灯、给水、排水外网管线、供热外管线及地沟、电力电讯线路、消防设施、建筑小品、绿化环境卫生等)的建设。
第三章 验收标准
第六条 规划设计验收标准
1.建筑面积及层次、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和立面造型、建筑物红线控制、采光距离和装修的色调等方面均应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2.与规划设计不符的部分,必须有正式的规划设计变更文件和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的手续。
第七条 住宅建筑验收标准
1.住宅建筑应符合设计图纸;
2.住宅建筑应执行GBJ96-86--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CBJ16-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3.动迁户住宅应执行牡丹江市动迁户住宅标准;
4.住宅面积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1.住宅及其各项配套设施的工程质量,按有关规定,进行单项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2.各项工程必须具备齐全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竣工图纸和工程技术档案。
第九条 配套设施的验收标准
1.各项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及设计要求;
2.建设区内的房屋有编号、单元号、分房号;
3.建设区内的建筑物之间土地面必须覆盖;
4.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
5.给排水外网管道畅通,不堵、不漏、不渗;供热外网管道无跑冒、漏水现象。所有管道的管材符合质量要求;
6.电力、电讯线路无漏电、短路现象,保证路灯、电话及动力设备的正常使用;
7.绿化达到花池美观,树木整齐,林木成活率、保存率达到95%以上;
8.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并有专人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9.消防设施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条 住宅及其各项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竣工后,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和各部门专业验收的基础上,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向市开发办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对小区或街坊内(外)的单体楼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开发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动迁户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对申请验收的小区或街坊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经市开发办初验认为达到验收标准的,由市开发办向市建委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市建委组织市开发办、规划局、城建局、房地局、环卫局、建管局、供热办、邮电局、电业局、公安消防支队、建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国家直接管理的房屋拆除安置后,其产权和管理权均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单位和私产房屋,其管理权均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产权不变。
第十四条 住宅的各项配套设施及环境卫生等,均移交给所在的街道委员会管理,没有居委会的新区应在就近区内成立各级街道组织加以管理。
第十五条 凡接入市区内的给水外网管线、排水外网管线及路灯等,其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市城建局;供热外网管线,其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市供热办。电讯线路及设备的管理权移交给邮电局。电力线路及其附属设备的管理权移交给电业局。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按其配套设施实际需要的资金额度,向市开发办预交配套设施保证金。待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返回保证金。
第十七条 住宅及其各项配套设施建设达不到验收标准的,一律限期返工。对限期返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验收,并由市开发办另选队伍组织施工。返工费用及拖延时间对动迁户的安置补偿由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对情节严重不听劝告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污水不准排入市区排水管道,供电部门不予供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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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基坑降水设计与应用
牡丹江市基坑降水设计与应用——对某建筑大楼深基坑降水的设计及施工效果作了简要分析,合理布置降水井点及降水工作量可减少对周围地面沉降的影响,降水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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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安、教育、环保、财贸、供电、绿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的综合验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建配套项目等组织全面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建及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各单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申请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资料和分项验收报告;
(四)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小区实测竣工总平面图、公建配套竣工图和地上、地下管线竣工平面图;
(五)其他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60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成由有关专业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二)验收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小区建设情况,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科学评价,提出综合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住宅小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交付使用:
(一)小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建成并达到满足使用的标准。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齐全(因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六)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
(七)住宅小区施工完毕,场清地平,周边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方能申请复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不得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不得办理户口入迁手续。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进行分期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以确保入住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进行交付使用监督管理,造成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或者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为建设,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或无法补建的,除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设施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情节严重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建设单位,降低或者撤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监督,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以及旧城改造中的零星住宅和公建配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珠海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商品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在本市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上所进行的所有商品住宅(含商住综合楼)建设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各专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对商品住宅完成的建设指标进行竣工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综合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规划、建设(含市政、园林绿化、环卫、路灯)、建筑工程质量、供电、供水、供气、消防、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环保、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做好单项验收工作,积极配合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专家库。验收时从专家库随机抽样确定有关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六条商品住宅竣工后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综合验收合格作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在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在交付使用时向购房者出示《珠海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珠海市消费者委员会忠告购房者:新建商品住宅必须通过竣工综合验收方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字样。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时,由市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部门按所申请预售面积的15%扣减准售面积,并在预售许可证上予以注明。预售扣减面积必须在该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实行预登记制度及《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手册》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住宅第一栋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预登记,领取《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手册》。
第九条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申请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须在办理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预登记时提交分期建设的图纸及文件。
第十条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各项工程均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全部建成并符合各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规划、建设(含市政、园林绿化、环卫、路灯)、供电、供水、供气、消防、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环保、人防等各专业管理部门已在《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手册》有关栏目加具单项验收合格评定意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已加具建筑工程竣工质量备案意见;
(三)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具、构件、建筑垃圾已全部清除;
(四)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存在违章建筑及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
(五)建设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管理用房及公共用房;
(六)各项批准文件及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第十一条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各专业管理部门单项验收合格;
(二)验收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垃圾已全部清除;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消防、电信、邮政、有线电视、道路、排污以及园林绿化等各项公共设施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落实了维护措施;
(四)建设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管理用房及公共用房;
(五)各项批准文件及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综合验收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建设工程监理报告;
(七)《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手册》;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单项验收申请。各专业管理部门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单项验收申请及所需资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单项验收。评定合格的在《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手册》的相关栏目加具单项验收评定意见,不合格的责成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二)单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所需资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四)验收专家组通过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察看现场,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完成的各项工程建设指标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综合验收评定意见;
(五)评定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珠海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评定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可将该项目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按《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各专业管理部门及综合验收专家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及工作纪律,客观、公正、高效地做好验收工作,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行为,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预登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验收,并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并处以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项目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前将属于预售扣减准售面积部分的房屋进行销售的,市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屋预购登记、确权及《房地产权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住宅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未售房屋不得继续销售。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并已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根据物价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造成购房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建设、消防、物价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区)的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交通部日前发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该办法将于2005年6月1日施行。
与交通部1995年发布的《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相比较,《办法》适应了港口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明确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办法》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分三级负责,《办法》指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除此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此外,《办法》还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规范了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和竣工验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被验收部门和验收部门违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