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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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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 —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文 件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 江 省 供 销 社 浙财企字, 2007? 7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贸局、贸易局) 、供销社, 省级有关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进一步提高资源的综 合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纲要的通知》(浙政发, 2005? 39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 2 — (浙政发, 2005? 40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充分发 挥供销合作社在新农村建设中重要作用的意见》 (浙委, 2006? 106号 )等有关文件精神,从 2007年开始,省财政将安排一定数 额的资金建立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支持 全省再生资源回收利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模式探索
再生资源研究 !""# 年第 ! 期$"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模式探索 万玉良 $,王 岩 ! ($%辽宁省商业厅市场建设处, 辽宁沈阳 $$"""" ; !% 辽宁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鞍山 $$&""" ) 摘 要:在简要分析了我国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状况的基础上, 以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体 系建立为例, 从人文环境、 市场定位、 核心竞争力等方面论述了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并提出 “绿色拆解产业链 ”形成的必要条件和建议。 关键词:再生资源; 废弃电器; 产业链管理 我国自解放以来,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曾一 度建立起相当完备的国有废旧物资再生利用体 系。但是,这一体系在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受到 极大的冲击, 代之而起的是大量私营中小企业进 入这一产业领域。 以废旧家用电器的回收与拆解为例, 造成我 国目前废旧物资回收市场比较混乱的原因大致 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随着中国经济的高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该志愿团体的联络人是张丽娜,联络团体是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志愿服务队。 2100433B
眉山市彭山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眉山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国有独资公司(除区政府外的上述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招商引资合同。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三)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四)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砂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五)经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签订的合同。
(六)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七)资助、补贴等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论证、审查、审定、签订、变更、履行及争议解决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合同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对政府合同按以下分类进行归口管理:
(一)招商引资合同,由区投促局管理;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三)国有资产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等合同,由区国资局管理;
(四)涉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的,土地、矿藏方面的合同由区国土分局管理,水域方面的合同由区水务局管理,砂石方面的合同由区砂管办管理,森林方面的合同由区林业局管理;
(五)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由区农业局管理;
(六)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按行业分类由相关行业监督部门管理;
(七)涉及财政资金使用、补贴、资助的合同,由区财政局管理;
(八)土地的回购合同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三章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六条承办单位应成立包括承办单位法律顾问在内的合同磋商工作组,负责合同磋商工作。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由承办单位负责合同起草工作。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应有本单位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是合同审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并由专业机构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章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并对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承办单位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二条区政府成立眉山市彭山区合同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审委”)。合审委主任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担任,合审委副主任由相关分管区级领导担任。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分管领导和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合审委成员。合审委成员单位对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送审合同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合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审办”)在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合审委负责审查下列合同:
(一)拟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所有类别合同;
(二)拟以承办单位名义签订的下列重大合同: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标的超过50万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标的超过200万以上的土地回购合同,标的超过50万以上的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由相应归口管理单位按照自身职责审查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承办单位再送合审委进行审查。
拟以承办单位名义签订的一般性合同,由相应归口管理单位按照自身职责审查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承办单位再组织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送合审委审查的合同,送审材料包括:
(一)合同审查申请一份(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4份(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文档。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承办单位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风险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材料,合同归口管理单位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合审办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合审办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合审办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合审委对承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重大政府合同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审委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内部工作使用,承办单位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合同的审定和签署
第十九条 以承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性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涉及重大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报区政府审定。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汇总相关资料,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经审定后,由区政府或承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将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纠纷隐患情况等重要事项向相关分管区级领导报告并及时提出建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合同风险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作为区政府、承办单位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和直接凭证,有关人员应保守合同秘密,并及时按密级程度专门归档。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与合同有关的资料,包括有关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
第二十五条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后,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过程中相关领导的签署意见等资料及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报区政府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区政府或承办单位利益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因证据灭失、诉讼期限过期、举证期限过期等诉讼、仲裁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六)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区政府或承办单位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擅自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以彭山经开区、成眉石化园区名义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需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管理;以彭山经开区(含天府工投公司)、成眉石化园区(含成眉石化投资公司)名义签订的其他合同,由管委会自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合同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彭府办发〔2014〕2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我区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