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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严格城市规划建设,规范我县县城规划区内建房行为,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基本信息

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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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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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县建设局为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实施处罚;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建筑,以县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实施处罚。

第二条 处置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与维护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行政强制拆除与司法强制拆除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自行拆除与依法强制拆除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法制手段与行政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置办法

(一)2004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1、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影响近期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50元/ 平方米、砖结构40元/平方米、其他结构30元/ 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情况处理:

(1)新、扩建的违法建筑:

①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按国有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

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按集体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农房)。

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完善相关规划及房屋产权手续。

(2)改建的违法建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限期内缴清相关费用、完善相关手续后,由相关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逾期不完善手续的,按本时段内新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处罚。

3、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按违法临时建(构)筑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6条规定,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在违法当事人作出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1、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影响近期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40元/ 平方米 、砖结构30元/ 平方米、其他结构20元/ 平方米 的标准予以补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情况处理:

⑴新、扩建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完善相关手续。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建筑,按国有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集体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农房)。

⑵改建的违法建筑:

①户均房屋占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且人均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不予处罚。

②违反上款规定超出部分按本时段内新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处罚。

3、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按违法临时建(构)筑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6条规定,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在违法当事人作出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2006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内发生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1、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的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30元/ 平方米 、砖结构20元/ 平方米、其他结构10元/ 平方米 的标准予以补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也未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⑴新、扩建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完善相关手续。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建筑,按国有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集体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农房)。

⑵改建的违法建筑:

①户均房屋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且人均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不予处罚。

②违反上款规定超出部分按本时段内新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处罚。

3、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按违法临时建(构)筑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6条规定,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在违法当事人作出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发生的所有违法建筑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助。

第六条 非农业人口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以及投资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结构、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当事人持检测委托书原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原件到县建设局备案,经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规划、用地及房屋产权手续。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下达后限期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和完善手续的,将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第九条 处置程序

(一)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现状进行调查、取证。

(二)听证。由执行处罚单位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违法建筑单位(个人)代表等召开听证会,维护群众知情权、参与权。

(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并结合本办法,对违法建筑单位或个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实施处罚。

(四)规划、用地、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违法建筑当事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罚款及相关税费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到国土、建设等职能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条 相关费用缴纳

(一)所涉及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罚款和完善手续收取的相关费用由各职能部门按程序收取。

第十一条 补缴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以《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域及十四个乡镇基准地价的通告》(湄府通〔2005〕1号文件)为基础,进行宗地评估确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确定的标准进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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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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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文献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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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臵规定》已于 2013年 7 月 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7月 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 7月 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 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臵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 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 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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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 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 11月 28日市政府第 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德铭 二 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 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 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以下称违法建筑 )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办法全文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对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八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后,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依法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

(三)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

第十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的综合协调,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队伍,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强制拆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配合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处置违法建筑,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

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品混凝土企业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不得为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七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城镇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且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条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公告期届满前对当事人进行催告;

(二)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将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五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和住宅小区;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历史文化街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商品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负有监督管理和检查处置职责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出具相关证明的;

(三)未及时发现私搭乱建、违规临时建筑等问题的;

(四)收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反映或者问题情况通报,未及时查证,或者在查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纠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对接收到的问题、情况没有及时提出处置办法或未按照管理职责报告、移交主管部门处置的;

(七)谎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

(八)未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的社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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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机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领导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确定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

(二)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导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的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三)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问题;

(五)负责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违法建筑。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临时建筑审批制度、房屋修缮审批制度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进行及时核查,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处理;

(三)对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及违法建筑行为作出认定意见,并将认定意见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处罚工作,对应当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二)对符合暂缓拆除条件的城镇违法建筑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三)依法对向城镇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的单位进行处罚;

(四)负责向新闻媒体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拆除违法建筑是否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

(二)负责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

(三)依照职能职责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资质方面的处罚;

(四)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及附着建筑进行查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应当强制拆除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五条 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许可范围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手续,且严重影响乡村建设规划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依法对建筑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通过张贴或媒体公告的方式发布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拆除时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认定为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二)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决定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巡查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及住宅小区;

(二)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

(三)及时主动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劝阻,并及时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巡查。

第三十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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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解读

近日,由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修订起草的《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经丽水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月8日正式印发实施。该办法共38条,分总则、违法建筑的认定、违法建筑的处罚、违法建筑的处置、管控措施、法律责任、附则7个章节。对比原《丽水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提升。

一、违建类型更加明确。办法列举了属违法建筑的6大常见类型和不属于违法建设的9大常见类型,违法建筑的边界划定更清晰,便于群众直观判断,减少因政策盲目造成违法的情况发生,避免政策不明引起的不必要信访投诉。

二、违建处置力度更大。办法对楼顶、露台、绿地等搭建的玻璃棚(房)原可酌情处理的事项列入应当拆除范围;将没收的违法收入由2013年市场评估均价的25%、30%、35%标准与超建面积乘积提高至市场评估单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三、管控措施更严。办法对违法建筑明确了不得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相关证照登记、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和对虚假面积宣传处罚,并将违法信息计入主体信用档案。

四、强制拆除程序更具体。办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过程进行了详细阐述,对依法催告制度、强制拆除公告、当事人未在时限内搬离财物和当事人未到场等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需要配合实施强制拆除的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办法》出台,有效落实了市区违法建筑防控的相关要求,对丽水市“无违建”创建的目标落实和各县(市、区)参照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提高市区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提供了坚实保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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