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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3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998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奉化江、余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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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

第六条 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第七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商、物价、财税、地矿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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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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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文献

《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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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市建科 [2003]358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经委、建设、建材行业各相关单位: 我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 建筑用砂量逐年增加, 大量北仑、温州等海砂被用 于工程建设,为规范并合理使用海砂, 我市印发了《宁波地区建筑用海砂技术规 定》、《宁波市钢筋混凝土结构采用海砂配制混凝土掺加阻锈剂的若干规定》, 于 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第 11号公告发布了《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针 对混凝土中使用海砂所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市建筑工程应用海砂实际, 为更规范 合理使用海砂,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领 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宁波市预拌 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 规定》(试行),请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7页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13

【生效日期】1995-1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 )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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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简介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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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发布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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