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发布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查看详情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10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16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30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34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16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低速、安装高度为100m以内(含10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普通低速、安装高度为100m以内(含10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低速、安装高度为100m以内(含10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中速、安装高度为200-250m(含25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低速、安装高度为100-150m(含15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9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管理规定

  • 板面:1000*700*0.3
  • 2块
  • 1
  • 重庆路通道路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 普通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5-12
查看价格

管理制度建设

  • 、安全人员管理,包括:人员安全管理办法、信息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 4、系统建设管理,包括:供应商管理办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5、系统运维管理,包括: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存储介质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
  • 1项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04
查看价格

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 1.名称: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2.品牌:徽粤大海/DHWL 3.型号:DHWL-DTZX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提供规范化的点位建设管理流程及信息维护、统计等
  • 1套
  • 3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0-23
查看价格

装修管理规定

  • 5+5厘有机玻璃夹画 80cm×80cm
  • 1套
  • 2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4-18
查看价格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 尺寸:800×1000mm;材质:荧光式铝合金,底色:R:19 G:140 B:195;字体:见图示
  • 1个
  • 3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8-25
查看价格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确保安全生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良好的作业环境、市容卫生环境和工作秩序,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负总责。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开列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总费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该费用不得作为议价费用,不得下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在拨付建设工程预付及进度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为文明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以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文明施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制定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用于改善作业环境,满足文明施工所需采取的措施要求等方面。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第八条 施工工地现场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分隔施工与非施工区域。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坚固、稳定、统一、整洁的硬质材料,如采用砌体作围挡材料的应进行压顶,并美化墙体;

(二)主要路段以及涉及市容景观路段两旁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区域施工现场的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采用硬质材料的大门,大门一侧设置门卫室;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对市政道路等不能设置封闭围挡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挡。

围挡设置前施工单位应编制设置方案,根据方案要求对围挡设置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目式安全网。密目式安全网应当保持整洁、色泽一致、牢固、阻燃、无破损。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治噪声、强光和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应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时房、临时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时(22时至次日6时)应依据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夜间施工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三)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建筑工地之前,应当采取防止建筑垃圾沿途抛、撒、滴、漏的封闭措施;

(五)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主要道路和生活区周边工地应当采用硬质封闭围挡,做到先围后拆;

(二)对混凝土块、散砖、钢筋等物体不得随意抛掷;

(三)拆除施工过程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风力在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实施拆除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设置临时覆盖钢板,并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堆放物料、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布置合理,堆放整齐,标明名称、品种、规格;

(二)危险施工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警戒措施;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施工现场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禁止泥浆、污水、废水等流出场外或者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及河道;

(五)工地出入口5米内及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其强度、厚度、宽度满足施工作业需要;

(六)对建筑物内建筑垃圾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进行清运,禁止凌空抛掷。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因施工原因,需要对城市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施工围挡外侧应配置文明交通公益宣传内容,倡导文明交通行为。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符合卫生、通讯、照明等要求,并配备值班人员;

(二)定期清扫,保持卫生、整洁;

(三)设置饮用水设施;

(四)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五)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不得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河道;

(六)生活垃圾由专用容器存放并做到日产日清,严禁与建筑垃圾混放;

(七)工地食堂应当远离厕所、垃圾堆放地等污染源,并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炊事人员办理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八)工地宿舍安装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不得使用通铺,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2平方米;

(九)在建工程内禁止住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务工人员权益保障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立民工学校;

(二)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治安防范措施;

(四)制定季节性施工安全保护措施,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五)施工现场配备保健医药箱,预备一定数量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责任制和有关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使消防设施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施工单位使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文明施工水平。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施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及时纠正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核实,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的文明施工开展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有关行业管理活动。

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开列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未履行监理职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施工现场出入口或围挡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拆除作业施工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尘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规定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物料堆放、警示措施、垃圾处置不符合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车辆冲洗、污水处置、场地硬化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活区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2100433B

查看详情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2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6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将《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建设房产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拨付建设工程预付及进度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为文明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受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或者围挡”。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中的“施工现场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污水处置、场地硬化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查看详情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文献

2012年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12年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12年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1.5MB

页数: 10页

2012年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1.5MB

页数: 14页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 113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及其文明施工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 的拆除、装修活动。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 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部门管理责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城市轨道交 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9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

  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

  城市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两侧的施工现场,其脚手架外侧的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预拌砂浆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房屋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房屋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修、抢险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网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说明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共有35条,重点在适用范围、管理部门职责、文明施工措施费落实、施工前期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农民工作业和生活环境,以及道路管线、拆房、夜间施工等方面作了制度设计。

(一)关于适用范围《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和房屋修缮、房屋拆除、施工配套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这次我们除了传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将范围扩大,房屋拆除工程和施工配套纳入管理范围。施工配套主要是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配套服务的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站,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和钢模板、钢管、扣件加工场站等。

(二)关于管理部门职责《管理规定》明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监督管理。(第四条)

(三)关于施工措施费经费是建设工程推进文明施工的基础,《管理规定》明确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以及招标文件中必须单独开列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同时为加强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监督管理,还明确了:文明施工措施费划拨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第六条)

(四)关于施工前期阶段《管理规定》根据市建交委已经推行的制度,在施工前期的准备阶段,规定了:

1、现场踏勘和周边沟通的制度。第七条明确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方案前要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管线等有关部门踏勘周边建筑,采取降低周边影响的措施。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走访施工现场周边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组织与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沟通,妥善解决居民合理建议和要求。

2、为从源头减少施工对周边的影响,第九条对勘察设计提出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提供真实、详细的勘察文件,并满足建设工程对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明确实施技术性保护的设计方案和措施。

(五)关于施工现场管理《管理规定》围绕“门、墙、网、声、光、尘”等要素,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提出详细要求:

1、对工地围档的设置提出要求,重要地区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地区不得低于2米。管线和道路、水利工程采取路栏式围档。同时,为保证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的需要,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市文明施工提出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对工地围档大门,还规定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同时,为满足重大活动期间的特殊要求,明确了“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发布围档样式和外立面颜色的特别规定。”

2、对工地脚手架,《管理规定》明确应当设置封闭、整齐的绿色密目网,城市景观区域沿道路在建建筑,其脚手架外侧采用不透尘的封闭材料替代密目网,选用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第十二条)

3、噪声、扬尘和灯光控制。《管理规定》明确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敞开式搅拌砂浆,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第十三条)。夜间不得从事易产生噪声加工作业,防止施工照明灯光直射居民住房。

(六)关于道路管线施工明确了在开掘道路时,应当采取覆罩法和覆平法施工。(第十八条)

(七)关于拆房施工由于拆房施工在《上海市扬尘管理办法》已经作过相应规定,故《管理规定》只作了简单规定,即5级风应当停工,爆破和机械拆除,以及处理拆房渣土时要喷淋。

(八)关于夜间施工除了沿用原来的管理规定外,考虑到道路、管线夜间施工没有纳入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范围,实行向原市政局备案的管理方式,《管理规定》明确:道路、管线工程夜间施工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九)关于通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建筑施工外立面紧邻人或车通行道路的施工工程,在紧邻的人或车通行道上方应当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警示和引导标志,确保通道的安全。

(十)关于法律责任《管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建设管理行为明确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违反排水、拆房、夜间施工等行为,分别由水务、房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18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城市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两侧的施工现场,其脚手架外侧的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预拌砂浆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房屋拆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房屋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修、抢险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网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订信息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建设单位协调管理责任及工程招标发包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检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落实情况。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符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要求负责。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理责任。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整洁和美观。

  (二)管线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他建设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挡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线性水利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和公路工程、施工工期小于7日或者仅在夜间施工的管线工程的施工现场,可以使用路拦式围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围挡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合理划分施工段,分段有序施工。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五)设置符合分类要求的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设置的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

  (八)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但施工现场安全或者空间条件无法达到要求的除外。

  将第二款中的“内环线以内”修改为“外环线以内”。

  将第三款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网格化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围挡大门、围挡、安全网和施工铭牌等涉及文明施工的相关事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

  十一、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二、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其他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将第六条原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建设”。

  将第七条中的“设计单位”修改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将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修改为“密目式安全网”。

  将第十四条中的“渣土处置”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理”,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工程渣土”。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区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改解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19年9月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目前,《决定》已经正式公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背景情况

  2009年9月25日,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0年世博会后,为了将“迎办世博会”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转化为长效机制,对《规定》作了修改。此次围绕文明施工提标要求,吸收目前架空线入地和合杆整治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对《规定》进行修改,为本市文明施工提标提供法治保障。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共13条,主要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完善:

  (一)调整文明施工监管体制

  对于文明施工监管体制,此次按照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分工,作了相应调整,明确专业部门的文明施工监管职责。同时,还规定围挡大门、围挡、安全网和施工铭牌等可以通过街面巡查方式发现的外部设施,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从而依托网格化管理,进一步实现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与处置。(《决定》第1条、第10条)

  (二)完善围挡管理

  围挡是隔离外部环境与施工现场的重要设施,《决定》在原规定基础上,作了两方面提升、完善:一是,缩小路拦式围挡使用范围,强调建设工程一般应使用连续、封闭围挡,只有线性水利工程、非全封闭城市道路工程和公路工程、施工工期小于7日或仅在夜间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使用路拦式围挡;二是,增加了围挡养护维修要求,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围挡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此外,针对管线工程特点,结合本市架空线入地和合杆整治文明施工标准中的规定,对管线工程使用连续、封闭围挡的高度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不得低于1.8米。(《决定》第6条)

  (三)明确分段施工

  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线路长,对周边交通影响较大。为尽量减少施工对交通的影响,《决定》明确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合理划分施工段,分段有序施工。(《决定》第7条)

  (四)提升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文明施工重点区域,主要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因素确定,区域内执行更高的文明施工标准,目前是内环线以内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随着上海城市化进程,重点区域范围和标准有必要进行调整,所以《决定》将“内环线以内”扩大至“外环线以内”区域;同时,针对重点区域内的轨道交通站点和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明确除施工现场空间条件、安全条件限制外,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以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决定》第9条)

  (五)明晰建设工程各参与方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决定》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明晰工程各参与方文明施工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文明施工的协调和督促责任,并应当及时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符合文明施工要求负责;施工单位承担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应当全面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文明施工措施;监理单位承担文明施工的监理责任,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决定》第2条、第5条)

  关于法律责任,对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按照上位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本规章创设的行政处罚,此次修改也相应提高了处罚幅度,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最高处以10万元罚款,以加大惩处力度。(《决定》第11条、第12条)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