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改善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银行对财政性资金以及其它相关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依法履行审计管理职能。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事项。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六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不论采取何种建设方式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决算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国家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外国政府和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
(五)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以投资活动为主线。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施工、设计、供货、信贷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九条 对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一)市审计局负责以管辖范围内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二)区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3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四)市、区、县审计局分别负责对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以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负责直接审计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一)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者没有经济、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以及经济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可以按业务项目收费标准酌情予以减收。
第四章 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项目报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审计计划的组织实施。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图纸、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工程设计变更单及认定的竣工图;
(三)由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须经建设银行审核签章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应当同时提供;
(四)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
(五)历年投资计划、财务年度报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及移交清单;
(七)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九)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十)审计前的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结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与其他有权部门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由被审计机关会商有关部门提出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做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财政、建设银行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的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决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各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六)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 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二)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自筹的,责令限期半数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三)拼盘项目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前(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决定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及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剔除,并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虚例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调帐处理;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由审计机关责令追缴。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者全部追缴。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根据建设项目主管机构等级和建设单位与之关系,例如省重大项目审计需要经省政府同意的需要建设项目主管机关根据建设单位申请批准,一般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建设机关申请。
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应该由谁来做?项目竣工决算报告与财务竣工决算报告有什么区别?
这位朋友您好:您提到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应该由谁来做?项目竣工决算报告与财务竣工决算 报告有什么区别?是单位里面哪个部门做还是需要外聘第三方来做?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单位的职责分工,按常规讲,单位应当...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建设项目审计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指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由审计人员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正确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环境效益进行的检查、评价和鉴证。其主...
谈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重点
近年来,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日益增多,投资越来越大,为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搞好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关键。本文结合工作实际,谈谈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探讨
一、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重要意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重要环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一项综合性审计项目,它既涉及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规
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效益,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必须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市、旗、县、区审计局按照规定负责本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制定审计计划。列入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计划的,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成立并取得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的土建、装璜、设备安装及在原有建筑物上单独进行装璜等工程的决算,装璜及设备安装与土建分阶段施工、分别决算的应分别进行审计;
(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三)工程量计算、工程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准确、合法、符合规定,有无扩大建设规模、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或者减少取费、多列或者少列工料费等问题;
(四)交付使用财产和建设项目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竣工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转移投资、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项目,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五)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帐户,是否存在虚列往来帐款,隐瞒、转移或者挪用结余资金和材料等问题;
(六)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竣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计的内容。
第五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前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由审计机关统一安排审计计划。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两个月内,小型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对审结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其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保证审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八条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金融、设计、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社会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经审计,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已多付的工程款予以收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建设单位多付工程款10%-20%的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或者改变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挪用款额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应计缴而未缴的各种税费必须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抽审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并没收其该项审计业务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入20%-30%的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取消其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六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中发现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市审计工作的全面开展,并对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我市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决算,存在的问题较多。通过近几年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发现,竣工项目除普遍存在超投资计划外,施工单位在工程决算过程中高估冒算、多结工程款等的问题十分严重。1995年、1996年两年,呼市审计局和社会审计组织对呼市地区的178个竣工项目进行了审计,查出高估冒算、多结工程款金额达3772万元,核减率一般在10%左右,个别项目还高达20%以上。象呼市医院门诊楼,原报决算2000万元,经审计核减多结工程款,偷工减料等高估冒算520万元,核减率为26%;市农业培训中心投资400万元,经审计核减105万元,核减率为26%;火车站前的草原地下城,原报投资4000万元,核减890万元,核减率为22%。1996年投资建设的项目共有280项,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投资总额7.5亿元,就按10%多结工程款,就会给国家、集体造成7500万的损失。
可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有些单位宁可给国家造成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损失,也不愿接受审计监督。针对上述问题,以地方立法制定《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不仅有利于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决算行为,维护投资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节约国家投资,纠正建筑业不正之风,防止个别人腐败,而且对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严肃竣工决算纪律,提高投资效益,保障我市经济的健康发展,使我市的审计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办法的制定过程
近几年来,人民代表多次反映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算普遍存在扩大投资规模,高估冒算多结工程款等问题,尤其是财政局、审计局反映强烈。1996年市审计局向市人大提出立法要求,经市人大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1997年立法计划。今年(1997年)上半年,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组成办法起草小组,市人大财经委配合,经过半年的努力,多方面征求意见,起草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形成后又相继召开了多次座谈讨论,进一步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后,于1997年4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是肯定的,同时也提了一些修改意见。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审议修改,并于6月26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23次常委会二审通过。
三、关于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我们制定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这就从法律上授权于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所以本办法就是对审计法的具体实施。也体现了地方立法特征。本办法又参考了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以及审计署等6部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也借鉴了外地的经验。
(二)我市已具备实施办法的条件。发展我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随着我市财税、金融、投资、外贸、企业等方面体制改革的深化,必然会出现新的情况、新问题,这就更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健全经济监督机制,以保障我市改革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审计机关是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在我市财政经济运行中起着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所不能替代的监督作用。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强化审计监督。我市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实践、总结,积累了经验,已初步形成了一套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审计工作制度和方法,这是执行办法的重要基础,同时,我们也研究了一些地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从中借鉴和吸收了一些有益内容。
(三)办法第二条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设定了强制性规定,以利于保护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合法利益,第二条规定”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一律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原决算与审计结果不符的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第三条规定了审计的主体及分级审计的原则,强调了对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的必要性(办法二、三条)。
(四)对社会审计机构作了明确解释,即第三条中”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也就是说凡是符合条件的社会中间组织均可承担审计业务。
(五)第四条对审计范围、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在开展审计工作时突出重点。
(六)关于审计机关的权限及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规定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应当赋予审计机关必要的权限。因此,根据国家和地方对审计工作的要求和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办法对审计机关的权限及违反该办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第十八条为了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设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为了防止审计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办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使办法更加完善。
(七)办法第三条中明文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审。“这就明确了审计机关负起对社会审计机构管理的职能,避免审计机构出现徇情审计和审计不公的弊端,一旦出现又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是呼市急需的一部地方性法规,几经修改又经呼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现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请审议并希望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目前,建设项目高估冒算现象比较严重,扰乱了建筑行业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很大的浪费和损失,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呼和浩特市制定这样一个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可以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建议审议修改后本次会议批准通过。
9月22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审议。主任会议认为,该办法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批准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办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和依据的顺序调整为:”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为明确法规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第一款中加上”市属“二字,即修改为:”本市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必须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同时删去本款中后一句:”原决算与审计结果不符的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内容。
三、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制定审计计划。列入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计划的,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成立并取得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原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四、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增加”扩大建设规模“的内容。
五、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六、在办法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本级国库“。
七、删去第十九条关于本办法应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原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依次顺延,本办法修改后共二十条。
此外,还对办法的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