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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件内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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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件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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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自1994年7月17日经自治区八届人大第九次会议审议颁布施行以来,在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电力法和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根据自治区人大、自治区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电力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1994年1月5日《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取消原有的"罚款"规定,增加要求侵害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规定。具体修改参见修正案草案。

二、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主要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变更执法主体,将"电力管理部门"改为"当地人民政府"。

三、第三十二条增加"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内容。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公发[1993]10号)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涉及电力设施安全内容的法律、法规。

四、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修改,是根据内政办发[1997]13号文精神进行的,即今后行政执法人员需持自治区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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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件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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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煤炭资源丰富,具有建设电力能源基地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随着自治区“煤电先行”“煤从空中走”和向北京送电,占领华北电力市场战略的实施,自治区的电力工业得到了加速发展。截止九三年底,全区总装机容量472.22万千瓦,其中自治区直属220.10万千瓦,全区35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538条17887公里,其中直属194条6808公里。电力工业的加速发展为自治区的工农牧业经济的发展和“走进前列”提供了强大的动力能源。

但是,在电力工业大发展的同时,电力设施特别是输电设施大量被盗窃、破坏,不仅直接威胁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而且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安定因素。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自治区输电塔材共被拆盗8500余件,变压器286台,输电导线18000多米,倒塔一基(没有运行),倒杆18基,损失电量80多万千瓦时,直接经济损失380多万元。遍布全区总长度7467公里的农电线路遭外力破坏也非常严重,约有595台各类变压器被盗窃破坏,经济损失达600多万元,间接损失无法统计。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威胁电力生产建设主要表现为:(一)拆盗电力设施。主要是变压器被盗掏芯,偷盗铁塔塔材,如角钢、螺丝、拉线,除灰管接口螺钉、支架角钢等。呼丰220千伏输电线路是我区向北京送电的主网架线路,其303号铁塔上被盗塔材多达37把。乌兰察布电业局输电工区仅一九九三年就补装铁塔角钢380多根,合钢材3.5吨;补铁塔螺丝4000多条,材料费150余万元。因电力设施零部件被拆卸盗窃导致倒杆、断线而造成大区域中断供电的事故多次发生。九三年,乌达电厂至乌达变电站110千伏输电线路因不法分子偷盗11号、12号杆UT型线夹、拉线,导致倒杆2基,造成该线路开关跳闸,全线停电24小时,少供电量245794千瓦时,直接经济损失49060元,间接损失21多万元。乌兰察布电业局集虎联络线因4条拉线被盗,造成17号杆倒杆,16号、18号杆严重变形,停电76小时。(二)架空电力线路下和除灰管道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上违法私建房屋、私种树木,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如卓集110千伏线路52号、143号杆下私建房屋,大丰220千伏线路123号、124号导线下的大同肉制品厂的厂房,商集线192号、315号线路下的树木等都已严重威胁线路的正常运行。此类违章违法建房和种树情形在全区各地都普遍存在。而且电力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因无操作性较强的执法依据,此类违章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也是很难解决的,往往久拖未果。(三)在电力设施规定的保护区内挖沙、取土、采石等。如呼和浩特发电厂除灰管沿线一些地段私自挖沙、取土已严重地影响了管道的使用期限和运行维护。(四)电力设施建设被干扰、阻挠,影响正常的施工。如丰镇电厂二号水源地工程在施工时,遭到当地村民有组织的聚众干扰、阻挠,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在其它的电力项目施工建设中也曾发生类似问题。

电力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工业,是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须臾不可缺少的重要能源。保护电力设施是实现电力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也是稳定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保证因素。1987年国务院颁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条例虽然对电力设施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加之条文内容很原则,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同时,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际和特殊性也迫切要求尽快制定内容更具体、明确,易于实际操作,且符合自治区实际的地方性电力设施保护法规。我们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并经过深入调查,多方面征求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意见,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1992年12月2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规定各省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定,由自治区电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安厅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拟以政府批转文下发执行。期间,自治区法制局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修改。但是,鉴于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的实际情况,结合中央1994年2号文件关于加强经济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为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制止、纠正各种违法行为,确保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且使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经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协商,决定通过人大立法程序,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对原报送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经重新修改、补充、完善并定名为《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草案)。3月14日在与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交换意见时,认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法规名称一般为“条例”,名称不宜用“实施办法”。在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的指导下,对法规草案从名称到内容进行了修改,之后将修改稿送交法制局。

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3月22日至25日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与电管局派专人联合对朱日和风电站、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发电厂、呼和浩特发电厂等单位进行了专题调查。在调查基础上,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修改稿又报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和法制局。法制局将条例草案发送自治区林业厅、工商局、土地局、建设厅、交通厅、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4月7日电管局以内电办[1994]24号《关于审议〈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的报告》将条例送审稿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5月4日,自治区法制局召集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和电管局再次进行座谈,由电管局介绍了条例起草制定的背景和经过,电力设施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技术方面的常识,在汇总了各厅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逐条对法规送审稿进行了推敲修改,由电管局拿出新的修改稿,5月7日,电管局与法制局派专人对修改稿进行了审定,5月19日,在法制局的具体指导下,进行了最后的修改、定稿,形成了现提交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土地法、林业法、矿产资源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1993年12月两院一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等近期颁发的法规性文件为依据,并参考了北京、山西、河北等省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本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需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6章39条。第一章总则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体系等作了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及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授权解释部门和实施时间。

需对条例草案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一)关于本条例草案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关系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本条例的内容遵循《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得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同时,本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了内容的细化,条文更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并突出了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现在多家办电格局的形成,产权归属不一,加之自治区股份制电厂的出现,所以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条例适用的行政区域,而没有对电力设施的产权性质作限制规定。这不同于1987年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是全社会人人都应关心的一项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与较多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生关系,许多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的相互协调配合,所以,加强各有关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是有利于更好地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因此在条例第四条中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作了规定。

(四)关于护线员问题。护线员的选用、培训考核与工作职责由内蒙古电管局制定相应的护线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罚款幅度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罚款幅度为30元至5000元。本条例草案考虑到自治区的实际,沿用最高限5000元,最低限则高于原规定20元。

(六)关于工商局罚款10000元以下的问题,是依据公安部1993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第二条规定的。

四、关于征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意见的采纳情况

(一)建设厅提出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中应增加“城建部门”。考虑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与城建部门的密切关系,应明确各级城建部门是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的当然成员,故采纳此条建议。

另外,建设厅提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此建议被采纳。

(二)工商局提出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应由工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并给予罚款。修改时采纳工商局意见,将原“取缔”改为“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三)地质矿产局提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静态爆破作业时,可不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因静态爆破也具有一定的破坏力,对地下电力设施或杆塔也会形成震动力,有可能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进行静态爆破也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才可进行,所以此条意见没有采纳。

(四)交通厅提出只有超过4.3米的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时由电力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问题,因与电力部门执行的电力规程不相符,所以此条未采纳。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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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扭转危害、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现象严重的局面,尽快制定这一条例十分必要。在上次会议审议基础上,经过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再作必要修改后,可以在本次会上审议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又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两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已趋于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通过。下面,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说明

(一)第一条”为“字后增加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第二条删去了最后括号中的内容。

(三)因第三条与第四、五条内容有重复,将第三条全文删去。原第四条顺延为第三条。

(四)原第五条表述不够精炼,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四条,以后各条依次向前顺延。

(五)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删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的内容,”非法“二字前加”严禁“二字。

(六)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行”规定“二字前增加”法律、法规的“的内容,其后增加”进行申报,“的内容,在”办理手续“后加逗号。这一款中删去”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

(七)原第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之间界限不清。因此,将这一款中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内容删去,在这一款最后一句前增加”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的内容。修改后,该条内容层次更为清楚,顺延为第二十九条。

(八)原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修改为”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一条。

(九)原第三十四条中删去”由公安机关根据“和”由司法机关“的内容,在书名号前加”依照“二字。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三条。

(十)原第三十七条中删去”情节严重的,“的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中的概念和文字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修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一些委员提出,国务院新批准的正在组织实施的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未将自治区电管局列入政府序列,盟市、旗县电管部门均属条管,条例中怎么表述为好。对此,财经委员会向自治区编委进行了了解,答复是:”自治区电管局虽然没有列入新的政府机构序列,但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暂时还难以完全脱离其所担负的行政职能。作为过渡性措施,在一定时间内自治区政府仍授权自治区电管局承担电力主管部门的职能,不摘牌子。因此本条例第三条的内容可以作这样的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二章层次和表述不够清楚,建议将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结合在一块作出规定。因第二章是按照保护对象、保护区域、保护措施三个层次的顺序递进而写的,逻辑结构比较合理,因此,不作修改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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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件内容文献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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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 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 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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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 )的规 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A.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 C.全国人大 D.全国人大常委会 正确答案: A 2、(单选题) 在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 必须事先向 当地(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A.司法机关 B.公安机关 C.人民政府 D.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正确答案: B 3、(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 )措施。 A.稀释排放 B.闭路循环 C.回收 D.防渗漏 正确答案: D 4、(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 )依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09月1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998年01月07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1998年01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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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简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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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简介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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