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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是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条例,于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9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交通运输厅进行了座谈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18年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的章名不妥,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该章规定的主要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章章名修改为“监督检查”。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公路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款规定不合理,难以保证鉴定检测的公正性,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结合相关工作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监理单位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有的列席人员提出,该条规定的处罚偏轻,建议加大处罚力度,以促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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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解读

在自治区人大、政府的悉心指导下、在交通运输厅的正确领导下、在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的努力拼搏、积极进取下,经过三年的不懈努力,《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于2018年10月13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顺利出台,代表着自治区交通系统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道路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代表着我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由“委托执法”变为“授权执法”,全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未来的监督执法工作中将有法可依,我们也必将做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条例》的顺利出台,为国务院提出的“交通强国”,自治区政府提出的“质量强区”以及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品质工程”重大理念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石。

《条例》明确规定质量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进一步完善从业单位信用体系,重视权责统一、在我区公路工程行业内推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重视法规制度建设、着力打造“法制质监”,进一步明确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我们相信随着《条例》后续工作的不断完善,将会为我区打造“品质工程”从而做出重大的有益贡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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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进行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行为。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措施。

第六条公路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信用档案,加强公路工程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对公路工程进行肢解发包、转包、转让、违法分包;不得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违反公路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举报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管理制度,承担工程质量首要管理责任,保障公路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与承担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单位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检验检测合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进行核实,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不得试运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应当按期组织整改。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隐患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设计深度和质量要求,并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交,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等进行施工,并设立工地试验室,对原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严格工序管理,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应当保留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自检报告。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并承担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五章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监理工程师和检验检测设备,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检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工程拟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期满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负责。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从事质量监督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的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公路工程质量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四)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五)依法查处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受理通知书,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督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将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监督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监督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执法人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组织交工质量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复测,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检验检测合同进行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工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交工验收前未出具符合性评价意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结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单位,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验检测机构等级;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在监督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农村牧区道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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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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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文献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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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 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 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 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 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 建立高速公路 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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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条例全文

(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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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修订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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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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