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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章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载体。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治区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由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是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仍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和内蒙古招标投标网站上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三名。

招标人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相关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的;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的;

(四)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六)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七)内定中标人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九)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十)授意或者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许可证件、印鉴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提供虚假信用状况的;

(五)提供虚假、引人误解信息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以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设立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四)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

(六)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三)投标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四)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结果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制度,对全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核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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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大宗货物的买卖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加强招标投标立法及其监管,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防止腐败等具有重要作用。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后,自治区于2001年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规范招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显得过于原

则,不便于操作,有的条款已不符合目前招投标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性不强,不能完全适应自治区的现实需要。因此,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切实有效地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完善自治区招投标法规制度,亟需修订《实施办法》,在已有法律法规作出原则性、框架性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针对招标投标活动存在的现实问题,制定一个较为具体的、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将上位法的一些条款予以细化、补充,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建立和营造全区统一的招标投标法治环境。

二、《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自治区发改委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会同自治区发改委,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此外,对《办法(修订草案)》所涉及管理职能的自治区住建厅、经信委等厅局进行了第二次征求意见。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发改委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提交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的《办法(修订草案)》。

《办法(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参考甘肃、陕西等外省好的做法。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体制

由于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领域很广,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不可能仅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行政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的专业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这种多部门监管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为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我们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三条对自治区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做了规定。

(二)关于电子招标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电子招投标可以突破传统媒介信息受地域、行政、时间分割限制的固有特性,符合招标投标市场开放统一、公开公平、动态融合的特征要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就进一步确立了电子招投标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区在电子招标投标方面的工作尚未正式开展,目前仅处于摸索阶段,因此,我们在《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有形场所,已经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盟市,应当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纳入其中;尚未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纳入其中。

(三)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款已经做出明确处罚规定,因此我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在《办法(修订草案)》做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订草案)》,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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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改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4月2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4月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修改。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在招投标活动中,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相应招标方式,办法(草案修改稿)应当明确招标投标法这一精神。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章招标、投标中增加一条三款,明确规定招标的方式,即:“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二)利用国外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只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作了规定,对采用邀请招标的邀请方式也应作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三款删去。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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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章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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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相关报道

6月17日,内蒙古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的情况,内蒙古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贾莉和内蒙古发改委副主任文民出席了新闻发布会。据了解,该《办法》将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文民说:“在招投标领域不规范招投标和腐败是经常发生的,有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却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有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有的招标文件中不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搞暗箱操作、明招暗定;有的项目搞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还有的违法分包和转包。评标委员会不依法组建,有的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介入招投标具体事务,随意干涉招标人行使招标自主权;行政管理部门越位、错位,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既是管理者又是招标人;一些地方和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自定章法,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外系统的投标人。”

“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这个条例和实施办法对招投标工作非常重要,今后随着新的条例办法实施,我相信以后在招投标工作将更加的公平、公开、公正。”文民说。

《办法》的修订是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做好该《办法》的贯彻实施是非常重要的,文民表示下一步将要重点开展媒体宣传工作,通过“六五”普法、“法律六进”、12·4法制宣传日广泛宣传该《办法》,让广大民众和招投标参与者最大程度地知悉《办法》。按照该《办法》要求和招标投标工作部署,认真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为方便投标人及时获取招标信息,提高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客观公正公开,有利于监管,该《办法》明确了内蒙古招标投标网为指定官方招投标信息发布的媒介,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监督网络互联互通,并汇集各部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据了解,目前,内蒙古尚未建成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各评标专家库相对封闭,一些专家库库容有限,专家良莠不齐,评标专家容易被操纵,专家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影响了评标质量。为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从全国范围看,国家发改委已经建成了全国性的综合评标专家库,近20个省市也已建立各自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目前,内蒙古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正在筹建当中,综合评标专家库建成后,将在各盟市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并实行动态管理,实现抽取评标专家的公平公正。内蒙古部分盟市已经有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尚不规范。为了加强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建设和规范,《办法》明确规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建立真正实现管办分离、公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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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章程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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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 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 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法,是属第一层次的,即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律。 《招标投标法》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招标投标法》共六章,六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 围,强制招标的范围,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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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 年 4 月 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2003 年 4 月 2 日公布 2003 年 6 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办法全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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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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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实施时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于2003年3月前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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