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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经南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水利厅、国土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农委、环保厅、海洋渔业局、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通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9月1日经南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南通市为半岛型独立水系,境内河网密布,水利工程面广量大。全市共有17027条河道,总长24051千米,其中51条列入省骨干河道名录;通江通海水闸共70座;主江堤总长172.49千米;主海堤总长212.8千米。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初步建立了防洪、挡潮、除涝、灌溉、降渍于一体的水利工程体系,在保障群众生活、服务工农业生产、促进城市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不清楚、权属不明确,需要重新界定;“重建设、轻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方式相对落后,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安全管理责任还不够明确;河道防污整治、防洪排涝体系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水利风景区的建设滞后,等等。而上位法的相关内容有的不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我市原有的《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废止。因此,我市急需一部适合南通实际的法规来强化全市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为我市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借鉴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外地法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中共南通市委批准的立法计划,《条例》作为我市2017年正式立法项目。2016年下半年市人大法工委提前介入,协同市人大农委、政府法制办、水利局开始了前期调研、起草等工作。2017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联合成立了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关各方分工配合,共同参与。3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邀请专家举办了水利工程管理立法辅导讲座。农委、法工委先后三次召集市水利局、法制办相关人员专题会商,并赴贵阳、昆明等地考察学习。经过起草组起草、市法制办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6月9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贯穿立法全过程。在南通人大网刊载《条例》草案全文,广泛征集意见。多次召开相关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街道、社区以及相关人大代表、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向市委、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相关部门、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政府及其各部门、镇政府、街道、立法联系点,以及全市500多名市人大代表发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多次会同相关部门会商研究、邀请立法咨询专家研究论证,提前向省人大法工委汇报并得到及时指导。7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8月24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29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9月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5章,包括总则、工程管理、工程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35条。主要内容是:
(一)总则。第一章就《条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和部门管理职责等作了规定。
关于适用范围和水利工程定义。《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第二条)。
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及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安全运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四条)。
关于管理模式。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第五条)。
(二)工程管理。第二章通过明确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政府、部门和水管单位监管、养护责任以及重点监管举措,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关于管理范围。《条例》将市域内的水利工程划分为省管、市管、县管和镇管水利工程,实行名录化管理和公示制度(第七条)。确定了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第八条)。县管和镇管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市、县级政府依法开展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组织设置界桩和标识牌(第十条)。
关于监管、养护责任。《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水管单位应当优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了强化安全责任,《条例》明确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度(第十四条)。为了加强建设等活动的监管,明确市管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第十六条)。
关于重点监管措施。《条例》规定,在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审查批准(第十五条)。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项目,需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第十七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第十八条)。
(三)工程保护。第三章通过规定禁止行为、规划编制、河长制、水系保护、堤顶道路硬质化、水利风景区建设等内容,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
关于禁止行为。《条例》依照上位法规定,结合南通实际,规定了“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等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关于河道和水系保护。《条例》规定,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强化防洪排涝体系的保护,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需报市、县级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关于加强江堤、海堤的保护。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堤顶道路等设置限高杆等管理标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关于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条例》对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水利文物保护和节约用水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例》还明确了政府、所有权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职责(第二十八条)。
(四)法律责任。第四章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规定了法律责任。一是落实统一管理原则。针对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等效替代水域工程违法、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阻断防汛通道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职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是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三是规定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五)附则。第五章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条例》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017年9月1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水利工程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划分为市管水利工程、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
市管水利工程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河道和市中心城区河道,以及由市本级建设的涵闸、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焦港、如海运河、九圩港、通吕运河、通启运河、如泰运河、栟茶运河、通扬运河、新通扬运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遥望港等十二条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口线向外两侧各不小于八米的区域。其他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口线向外两侧各六米至八米的区域。
市管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从闸、站中心线起向两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从两岸岸墙起向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闸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出海口。
市管湖泊、水库管理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其管理范围,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坚持科学管理,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按照有关规定,遵循精简高效原则,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主体,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根据所占用水域的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围垦、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捕鱼设施;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
(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电力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上设置限高杆、隔离杆等管理标志,避免车辆对水利工程的损坏。
确需利用堤顶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防汛通道。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根据其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对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者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用水和计量交费。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围垦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阻断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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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3)
1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白马片区水库管理所宣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 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 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 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 为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
日前《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苏省人大批准,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这为南通市建筑垃圾处置上了一道法律“紧箍”。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城市范围不断扩大,各类建设工程、房屋拆除项目、小区改造及居民装潢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清运不及时、随意堆放、扬尘污染、偷倒乱倒现象屡禁不止,成为城市管理工作的难点、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
《条例》结合南通实际,对建筑垃圾排放、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消纳、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
《条例》将拆迁工地作为源头管控重点提出,明确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各项要求,细化了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填埋场的标准,健全了各责任单位的联运责任机制。
《条例》对推进南通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将发挥重要作用。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于2019年7月30日经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号公告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南通市在国家园林城市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城市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和景观环境进一步改善。为加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护力度,南通市研究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条例》共二十条,对政府和部门职责、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管理、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程序、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绿化档案管理、占用城市绿地、禁止行为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结合实际对绿地内停放车辆、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等损害城市绿化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条款。
《条例》将南通市多年来城市道路绿化“503020”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在城市新建区域予以固化,规定“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快速路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主干道两侧各不少于三十米、次干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绿地。” 此外,《条例》还规定,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城市树种规划,推广种植乡土树种、色叶树种以及市树市花,体现季相变化,彰显地域特色。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南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以及省司法厅、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通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2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居住环境,南通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总的来说,条例从业主和业主组织、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与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特别是对业主委员会、物业保修金、物业服务用房配建以及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