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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相关新闻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相关新闻

4月9日,宁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为保护宁夏南部贫困地区群众用水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泾河是宁夏中南部、甘肃陇东和陕西关中地区人畜饮水和灌溉用水的主要水源地。近年来,宁夏实施中南部安全饮水水源工程,在泾源县境内建立七个截引点,取水量3980万立方米,为解决南部地区群众生产生活用水提供了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加强水源保护,切实保障用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宁夏自治区此次出台《条例》意义十分重大。

《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非法采矿、采砂、采石,禁止倾倒、填埋、贮存、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取土、建房、开渠、挖窑、坟葬、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有以上行为者,将由固原市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将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者,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区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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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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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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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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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宣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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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相关报道

盼泾河水常清是多年来宁夏六盘山区老百姓的期望,如今这一愿望不再是梦想。4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对加强泾源县行政区域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

去年,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就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到固原市进行立法调研,并广泛征求了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环保厅、林业厅、农牧厅等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反复研究修改。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制定出台地方保护条例非常必要。

新出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对固原市、泾源县政府,以及林业、国土资源、农牧、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

《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非法采矿、采砂、采石,禁止倾倒、填埋、贮存、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取土、建房、开渠、挖窑、坟葬、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有以上行为者,将由固原市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将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者,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区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据悉,本《条例》将在6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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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2014年4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泾源县行政区域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泾河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泾河水源污染、保证水源环境质量,划定并进行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国土资源、农牧、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水资源,防止水体污染,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禁止工业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泾河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条 自治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泾河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陆地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保护标志,并予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九条 在泾河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非法采矿、采砂、采石;

(三)倾倒、填埋、贮存、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取土、建房、开渠、挖窖、坟葬、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

(五)擅自设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八)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质、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低毒农药、有机肥料;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对擅自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泾河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体污染事故的,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保、水务等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当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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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相关新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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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概况

【发布单位】宁夏

【发布文号】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号

【发布日期】2014-04-09

【生效日期】2014-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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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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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条例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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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概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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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禁止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生活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二十五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湖泊湿地和封山围栏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宁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宁夏段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宁夏段水质量。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粉尘,妥善处理尾矿、矸石等,防止对环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杆汽化、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应急事故状况,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控制的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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