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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

《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3年5月17日已经平顶山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分总则、征收决定、补偿、监督管理、附则5章22条,自2013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5〕54号印发)同时废止。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基本信息

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单位、个人房屋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以及房屋征收项目申报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及近期拟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实施时间。

对未纳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后,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报请本级人大。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维稳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请本级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公众意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汇总后,报请本级政府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省规定》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提交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信访评估的意见》(豫发(2007)2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成果的运用,切实把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并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或被征收房屋面积较大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标准为:市区内大于(等于)300户或者面积大于(等于)24000平方米;各县(市)、石龙区大于(等于)100户或者面积大于(等于)8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照征收计划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征收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相关手续。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为确保市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制定的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及时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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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及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争议解决的具体办法,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搬迁费、过渡安置费的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针对具体复核项目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相关资料。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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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文件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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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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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 〔2012〕39号印发,以下简称《省规定》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确定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并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房屋征收工作所需经费应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市级及其以上重点项目、跨区域县(市、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新城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级项目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六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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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发生下列行为:

(一)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三)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四)严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五)严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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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5〕54号印发)同时废止。《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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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文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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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征收人(以下简称甲方) : 征收部门: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邮编: 电话: 被征收方(以下简称乙方) : 单位(个人)名称: 身份证号码: 单位法定代表人: 职务: 邮编: 电话: 甲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曹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 行依法征收,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 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被征收房屋现状 (一)房屋所在点 ,建 筑面积共 平方米,房屋的用途 ,房屋的 产权性质 ,房屋的结构 ,房屋的总楼层 数 ,房屋所在的楼层数 。 (二)房屋内部设施及装潢情况: 2 (三)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 (四)机械设备情况: 第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选择第 种方式: 壹. 货币补偿。 貳. 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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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草案) 征收补偿部门 (以下简称甲方 ): 被征收人 (以下简称乙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房屋地点位于 ========,房号和房屋建筑面积见附表。 第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 第三条 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标准。 (一)甲方提供位于原征收范围内新建的回迁房给乙方,建 筑结构为框架结构,用途为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平方 米调换一平方米的标准臵换(乙方在二个月内签订协议的奖励 10%)。 (二)产权调换的安臵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臵房屋, 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2、产权调换的安臵房装修标准。门为甲板杉木门;内墙面及 天花为双飞粉批档面;地面贴普通 60×6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知

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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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简介

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鹤城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以及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四条 对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

(五)寻找房源奖励。每户10000元(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

第五条 对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成新奖励、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征收单位自管产权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单位200元/㎡的提前搬迁奖励。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搬迁补助。

(一)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被征收人,经三级甲等医院诊断并出具疾病证明,给予每户15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1.严重肾病综合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2.恶性肿瘤;

3.严重传染性肝炎、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4.急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5.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严重脑血管疾病、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

(二)被征收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机构、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属1~4级伤残的给予每户15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属5~7级伤残的给予每户10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三)在房屋征收期间,被征收人及其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给予每户20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四)被征收人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确有搬迁困难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给予每户20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被征收人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助。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权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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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办法全文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物、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实现市、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联动共享,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对装潢附属物、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标准,以及对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者重新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条 因征收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发生改变的,其子女的义务教育入学可以保留原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学籍资格一年,时间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等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

被征收人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含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潢附属物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用途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原用途进行产权调换。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百分之五十,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选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拒绝、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楼层、层高、朝向等因素。

评估技术操作的具体细则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三十一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委托,代为接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委托代收的,县(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视为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成专家组,按规定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当将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者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淮政规〔2011〕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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