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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

《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是普宁市城建局施行的地方法规。

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基本信息

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概述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绿化带等)。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是指新建或迁移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项目建设。

第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应经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建局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书;

(二)相关规划及设计文件,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申请书;

(二)相关规划及设计文件,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或建设管线等设施施工单位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城建局报告,并在施工后24小时内向市城建局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建设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批准文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四)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五)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城市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申请验收,市城建局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市城建局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修复。

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城建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城建局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及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管理工作中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普宁市城建局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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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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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简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绿化带等)。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是指新建或迁移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项目建设。

第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应经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建局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书;

(二)相关规划及设计文件,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申请书;

(二)相关规划及设计文件,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或建设管线等设施施工单位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城建局报告,并在施工后24小时内向市城建局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建设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批准文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四)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五)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城市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建局申请验收,市城建局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市城建局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修复。

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城建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城建局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及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等设施管理工作中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普宁市城建局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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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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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文献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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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KB

页数: 8页

第 1 页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 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 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 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 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 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 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 建设与养护并重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12KB

页数: 10页

- 1 - 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B4003047-2011-014 载体类型 纸质 发布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建交[ 2011 ]513 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交[ 2011]513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市市政工程 管理处: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已经市建设交通委 2011年第2次主任 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 2 -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 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

普宁市区污水处理厂简介

普宁市区污水处理厂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定厝寮村练江南侧,占地105亩,计划总投资2.1亿元,建设规模为10万吨/日(首期5万吨/日)。该项目于2008年11月举行开工仪式,2009年春开始动工,工程建设已完成,进入试运营阶段。

用途和意义

项目的建成投入使用,将大大改善练江流域和流沙新河水质,优化市区投资和人居环境,对促进普宁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普宁市区污水处理厂是建设“生态水网”的基础性工程,也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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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普宁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原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局委托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公路、房管、卫生、环保、宣传、文化、市场物业等部门和市区规划范围内的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市环卫局加强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设置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栏目。

第六条市区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专业规划由市环卫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环卫局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环卫局举报。市环卫局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由市环卫局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市环卫局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市环卫局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卫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同时控制好用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十四条市环卫局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卫局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迁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环卫局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十七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环境卫生责任界定不清的,由市环卫局确定。

第十八条凡从事市区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环卫局核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环卫局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环卫局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的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风景旅游点、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公共厕所,管理责任单位应负责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专用设施运输,由专业单位作专门的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五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圃)、草坪及进行市政道路修整等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垃圾,作业者应当负责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二十七条城市的工程施工及装修装饰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渣土限时清运,保持整洁;

(二)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在竣工后验收前,应当修复因施工损坏的有关设施,并把垃圾清除干净,把污染的道路清扫整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工程垃圾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建筑工程垃圾渣土的处置,实行统一排放、统一管理、部门协调、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十条市环卫局负责市区建设、铺设、修缮工程项目产生的垃圾渣土统一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市环卫局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三十二条运载建筑垃圾的车辆经市环卫局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

第三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渣土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建筑垃圾渣土运往经市环卫局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凡有违反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环卫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普宁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普府【200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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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1.道路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施工建设原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关于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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