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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地方性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城市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即市区的八大片区,即格里坪片区、河门口片区、弄弄坪片区、攀密片区、陶家渡片区、渡仁片区、炳草岗片区、金江片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各类货场、工业堆场扬尘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房屋拆除扬尘的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未办施工许可证的储备土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住宅小区、人行道、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网建设扬尘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公路建设、养护、路面污染扬尘的监督管理。

市水利农机局负责江河沿岸、河滩、最高洪水位线以下施工堆放扬尘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配合相关部门对机动车载物行驶产生的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东区、西区、仁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空气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市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机、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等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条 在中心城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内,禁止露天搅拌。

第十条 在中心城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范围的公路、城市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路、城市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在中心城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3个工作日内报送施工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第十五条 在中心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站、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和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中心城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中心城内的裸露泥地,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机、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按照“谁污染、谁清除”原则,对造成的污染,责令污染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相关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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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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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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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已于 2006年 7月 20日第 103 次常务会讨 论通过 ,现予颁布实施 . 市长:孙平 二 00 六年八月十四日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城市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 物料运输、 物料堆放、 道路保洁、 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 污染。 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即市区的八大片区,即格里坪片区、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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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发生原因的调查研究表明 :该病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归纳为诱发因子 (predisposingfactors) ,如空气污染严重、年降雨量分布不均匀、土壤粘重板结、土壤瘠薄等恶劣环境因素。激化因子 (Incitingfactors) ,受干旱严重重复发生的胁迫、霜冻及凤凰木夜蛾 (Pericymacruegeri)、尺蠖 (Buzurasup pressaria)等食叶害虫的年年严重危害。促进因子 (Contributingfactors)受凤凰木根腐病、端齿材小蠹 (Xyleborusapi calis)、跗虎天牛 (Perissusloetus)和吉丁虫 (Coraebussp )等病虫危害。衰退的症状包括生长缓慢 ,叶稀疏、小型及歪曲 ,经常有缺绿的现象 ,叶脉变褐色 ,叶片过早变黄 ,过早脱落 ,直至死亡。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简介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推进网格化监管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废堆场、矿产资源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港口码头建设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放、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拆除、公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沿途遗撒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信息化平台建设等新工艺、新技术。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举报、投诉,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职责分别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对发现的本部门无权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并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和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具体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符合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围墙。

(二)对施工现场地面进行硬化。

(三)按规定设置泥浆池、泥浆沟、沉淀池,配备喷淋、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建筑垃圾。

(五)对施工工地裸露地面采取覆盖措施。

(六)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

(七)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八)开展土石方、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措施。

(九)按规定冲洗地面和车辆。

(十)禁止在限制区域内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三)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分段封闭施工,前一段施工结束后,方可进行下一段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遇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植树树穴应当及时栽植,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栽植后,及时清运余土及其他物料。

(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及时清除高出的泥土。

第十六条 采矿企业在矿山开采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喷淋、喷洒抑尘剂等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

(二)对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尾矿干堆场、排土场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烧结球团、矿粉、水泥、石灰、石粉、石膏、砂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堆场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保持道路整洁;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烧结球团、矿粉、水泥、石灰、石粉、石膏、砂土、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运输前款所列散装(流体)物料,不得遗撒。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干燥季节增加建成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建成区主要道路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无粉尘污染、低噪音生产、废弃物零排放的原则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搅拌楼整体封闭,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三)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使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硬化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干净,不带泥沙等粘结物。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及泥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六)保持运输车辆容貌整洁。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追责: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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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9月23日由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根据会议安排,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扬尘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是盐城市委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重点要求,是盐城市人大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中央和省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全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及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全面规范。江苏省政府制定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全面推行“绿色施工”,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落实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和措施要求,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制定《条例》,是从法律制度上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盐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排措施,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水平逐步提升,城乡环境空气质量常年全省第一、全国前列,“盐城蓝”、“盐城好空气”成为靓丽的城市名片。但是,随着城市建设迅猛发展,高铁、高速、高架、新水源地等一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相继实施并快速推进,建设施工、车辆运输、物料堆存等带来的扬尘污染日趋严重,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据市环保部门测算,我市扬尘污染约占大气主要污染源的20%。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责义务,规范防治措施,强化责任追究,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

(三)制定《条例》,是顺应民意呼声、维护民生幸福的必然要求。严峻的扬尘污染形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迫切期盼严控扬尘污染、守护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连续多年组织代表视察市区重点工程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情况,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市政协把控制工地扬尘、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作为主席会议重点督办提案,组织委员开展民主监督活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加快扬尘污染防治立法的议案和提案。在编制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积极建议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体现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得到更广泛的理解与支持。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职责,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保护环境和生态是政府的基本公共职能之一。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第五条)。为了强化扬尘污染的源头治理,根据市情特点,规定“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明确规定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研应用,做好预防工作(第七条、第八条)。此外,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防治职责作了规定,明确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监理单位的职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突出针对性,细化不同污染源的相应防治措施。《条例》不仅规定综合防治,更强调分别施策。针对各类扬尘污染源的特点,分别对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拆除工程施工(第十八条)、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第二十条)以及物料堆放场所(第二十一条)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渣土车”问题,根据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和车辆的运输资质设置了行政许可(第二十二条)。为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减少二次扬尘,规定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二十三条)。同时,对五级以上大风和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的防治措施也进行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有利于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还能够推动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条例》专设一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众参与机制。一方面,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应当依法公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另一方面,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扩大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效果(第三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破解环保执法面临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突出问题,《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在极端天气进行作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为了确保《条例》的实施效果,根据住建部的规章,对群众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普遍存在的“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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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和运输、绿化养护作业、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多方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施工、装饰装修、城市道路运输、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养护作业、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砂石等非工业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及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其落实;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用遮盖、临时绿化、透水铺装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四)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五)结合工程特点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培训教育,并配备人员负责工地日常洒水抑尘、清扫保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场地边界按照标准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采取持续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进行土石方、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抑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或者覆盖,并集中、分类堆放,装卸、搬移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在场地内临时堆存的,使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的地面采取硬化等防尘措施;

(八)施工工地出入口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清洁;

(九)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脚手架上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喷淋设施;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并封闭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以及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临时通道采取适度硬化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公路)及地下管线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安全网;

(二)采取择时、湿法作业,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

(三)需要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湿等抑尘措施,并在作业的三日前以公告等形式告知周围单位和居民。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十五条 商铺门店装饰装修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墙体拆改、钻凿切割、垃圾清理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装修垃圾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

其他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并及时清理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贮存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封闭围挡,并加以覆盖;

(二)装卸时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划分场内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铺装、硬化等防尘措施;

(四)堆场出口应当硬化,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经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

港口码头、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绿化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种植土、弃土、垃圾在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栽植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翻、覆土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树池、花坛内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取人工方式清扫的,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三)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冲洗、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洒水抑尘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采取绿化、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坡地,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并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督促落实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商铺门店经营者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养护作业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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