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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
第十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洪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
第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加强管道的检漏、修漏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管道、压力容器等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严禁将自来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药剂池和其他有碍水质的容器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两侧各一米建其他任何性质的建筑物,不得挖土采石、植树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操作供水管线、闸门、排气阀、测压点、撤水井、水表等供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变供水设施时,须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费用由移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全市的消火栓(包括单位自备的)只供灭火专用,不得擅自启开。遇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时,并在事后将启用时间、地点、用水量等报自来水公司。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立即向自来水公司报告,由公司派人修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一条 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
第三条 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青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
青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条 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
1.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为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水质的活动。
2.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3.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埋葬,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挖沙取土破坏深土层的活动。
第六条 在地面水水源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医疗卫生、科研和畜牧兽医等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彻底消灭病原体,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七条 对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以外的周围地区(包括地下水含水层补给区),环保、卫生部门和自来司等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农田、传染病发病和事故污染等情况。如发现可能污染水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处理。
第八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或其他有毒、发臭液体的管道交叉或平行铺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室外给水设供水管道必须通过有严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防止污染处理。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供水设施和检查违章或破坏供水设施行为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情况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供水设施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对谩骂、殴打监督检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财产和人民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负责管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1-07-09 【生效日期】 1981-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年 7月 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 好。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 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保障生 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 用水和相 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 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 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 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 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 保 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 系国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报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因工程建设确需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供水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专营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后,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区域外)的供水设施配套费由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管理;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供水设施配套费由区政府(管委)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供水设施配套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政府和相关区政府(管委)使用,专项用于从水源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实施。供水设施应严格按照《日照市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由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水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供水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从水源至规划红线外)。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缴纳。
第九条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配套建设条件的,分别经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认定同意后,可暂缓缴纳供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应缴纳的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缴。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用途或者超出原规划面积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按照规定补缴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纳入市、相关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资金按规定用途滚动使用,不得截留或挪用他用。如一定时间内资金出现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计划及绩效管理。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发展要求,统筹安排使用供水设施配套费。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报供水配套费使用绩效目标,预算执行完毕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控审核绩效结果并根据需要组织再评价。绩效监控和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资金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供水单位负责编制年度供水配套项目建设计划,根据管理权限,经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程序报经同级政府(管委)同意后纳入当年城建计划。年度执行中,根据项目竣工决算、工程建设进度等,按季度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供水设施配套费。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十四条 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结果进行通报,确保供水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莒县、五莲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发改、财政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以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供水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8日。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五、对《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费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