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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中,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因土地供应限制而需要调整绿地率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书面告知报送设计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其他绿地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提供养护服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区一处迁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迁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市一处迁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二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书面征询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材料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对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置告示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九)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十、对《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因土地供应限制而需要调整绿地率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确定。”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书面告知报送设计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10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现对条例的重点、亮点内容作一解读。
生态绿线“只增不减”
规定解读: 2002年,建设部出台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根据有关行业规范,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五大类。其中,附属绿地并不进行边界控制,而实行性质控制和指标控制,即实行与用地性质相对应的绿地率控制。根据以上情况,条例第十一条增加规定,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重要的防护绿地、中心城区的山体、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即绿地面积“只增不减”。另外,为强化城市绿线调整的程序控制,条例规定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选用外地植物、栽植大树应进行论证
规定解读:近年来,为增加绿化品种,我市陆续引进了一些南方树木,对于增添美化效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部分树木由于不适应北方气候成活率很低,既造成了浪费也影响了城市美观。如2008年为打造景观道路,我市在燕儿岛路上栽植了四百多棵香樟树,在冬季岛城气温较低的时候,还专门包上了保温膜,最后还是因水土不服大量死亡“退市”。从全国范围来看,建设部在2007年专门下发了《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对“大量引进外来植物,移种大树古树等高价建绿、铺张浪费的现象” 提出了严厉批评“使城市所依托的自然环境和生态资源遭到了破坏,也偏离了我国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在常委会审议和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对盲目引进外地树种和栽植大树造成资源浪费现象的意见也较为集中。针对这种情况,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城市绿地建设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15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并区分情况对栽植需要特地“小气候”的树木作了倡导性规定,规定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地生长环境的树木,从而发挥法律的宣传、引导功能。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规定解读:根据国务院1992年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但国务院绿化条例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哪个环节参加审查、如何审查、审查哪些内容等并未作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际工作中较易产生“摩擦”,部门之间经常“打架”。条例第十七条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和补充,明确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五个方面审查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绿地布局是否合理;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该规定明确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具体职责,既有利于依法行政,又有利于提高绿化工程建设质量,改善生态环境。
严禁住宅建设项目花钱补绿
规定解读: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对于个别工业用地等用地紧张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不达标但确需建设的,国家现行政策允许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绿地。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大量住宅建设项目“花钱补绿”直接损害了居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随着城市发展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的价值日益凸显,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中为了满足实际需要,在绿地率上“作文章”、“打折扣”。对于企业而言,较低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与高昂的土地成本相比九牛一毛,企业当然愿意通过缴费“合法精简”绿化面积,提高容积率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对于广大居民而言,高价买来的房子周围除了房子和零星的几块绿地外还是房子,大量的绿地都“在远方”,无法享受绿化带来的居住品质的提升。为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规定标准,从而首次在立法上严禁住宅建设项目“花钱补绿”,使群众享受到真正的实惠。
多套“组合拳”保护绿树
规定解读:绿化树木是城市的宝贵财富,对改善城市生态和景观环境具有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工程建设与树木保护常常成了一对不可避免的矛盾。尤其是在市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老企业搬迁开发过程中,擅自砍伐、少报多伐、倒卖树木的问题日益突出,给我市的城市绿化造成了巨大损失。为解开城市建设与树木保护这一“疙瘩”,条例打出了多套“组合拳”。
一是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此外,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包括对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相关部门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予以落实。条例的上述规定将保护树木的环节大大提前,更加有利于从源头上保护树木。
二是严格限制迁移、砍伐树木。对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等情形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应首先考虑迁移,确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的树木方可砍伐。
三是树木迁移需移植至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四是迁移、砍伐树木需现场公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以加强社会对迁移、砍伐树木的监督。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