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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共二十四条,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佂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保护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市、区(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经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人防、水利等部门及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非法施工作业活动,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举报。

第五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转交有关核查材料。

第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收到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办理有关征求意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转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以下要求回复意见:

(一)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没有影响的,应当回复无意见;

(二)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虽有影响,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可以消除的,应当作出保护措施的具体建议;

(三)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采取保护措施仍然不能消除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许可。

第九条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保护措施具体建议,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将其明确载入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中。有关施工作业单位根据要求编制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方案,方案包含专项设计措施、爆破控制措施、施工组织、施工作业影响监测技术措施、应急预案、轨道交通设施病害治理等内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同意施工作业,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仍然作出同意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采纳的理由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将施工作业的位置、内容和工期等信息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措施及费用承担、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保护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双方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及时向对方反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设施监测结论和轨道交通设施状态及时调整现场施工,保证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巡查人员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查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保护区内存在下列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依法报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保护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不需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的。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应当责令其采取防范措施;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施工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作业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结果认为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应当消除影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论一致的,评估费用由异议方承担;不一致的,评估费用由对方承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未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工作,阻拦巡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海事、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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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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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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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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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智能作业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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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市、区(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化、安全监管、人防、水利等部门及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举报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

第五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 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六条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对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组织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转交有关核查材料。

第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收到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情形书面回复意见:

(一)施工作业活动没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示无意见;

(二)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可以消除的,应当提出保护措施的具体建议;

(三)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目前没有能满足要求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充分说明并建议不予许可。

第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到施工作业现场进行调查,调阅有关材料;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查情况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情形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具体建议明确载入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中。

第十一条 相关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编制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专项设计措施、爆破控制措施、施工组织、施工作业影响监测技术措施、应急预案、轨道交通设施维护治理等内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不采纳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予许可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将理由书面告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由市轨道交通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作业的位置、内容和工期等信息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在回复意见中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编制并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需要增加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监测措施的,产生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保护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双方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及时向对方反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设施监测结论和轨道交通设施状态及时调整现场施工,保证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保护区内依法巡查,可以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扰保护区巡查工作,阻挠现场调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施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护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经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相关技术要求实施的;

(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提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或者未按照规定编制并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不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或者不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无法形成一致结论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评估发现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海事、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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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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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文献

关于《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青岛地铁 关于《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青岛地铁

关于《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青岛地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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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保护 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 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保 护区施工作业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 动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市、区(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经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人防、水利 等部门及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 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轨 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保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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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2010 年 09 月 27 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已于 2010年 9月 9日经市十四届人 民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 ,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 和安全运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 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 负责轨道交 通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各类施工作业行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根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保护范围和第九条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审批遵循“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涉及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情况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由所在地县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如根据工作实际需调整审批权限的,各市报经省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调整。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的,适用本办法: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作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工程申请单位(个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复印件、工程项目概况、施工作业单位的简要情况及资质证明;

(四)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详细的设计施工方案、图纸和施工作业内容,要明确施工作业的开工和完工时间、是否需要停电作业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五)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意见,作业方业主或施工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的施工作业安全协议。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申请后,审查发现该作业申请不属本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到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办理。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以下审批流程办理:

(一)申请受理。作业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交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受理。

(二)现场勘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现场勘查。

(三)作业审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施工申请和现场勘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同意与否的审批意见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申诉受理。申请人或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审批意见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遇有重大施工作业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商安监、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出具审批意见。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情况告知当地电力调度机构。

第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发生。作业单位负责人对施工作业中的电力设施安全问题负责。

第十条 经审核批准的作业项目,当作业环境、作业内容等出现重大变化时,作业联系人应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并根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调整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作业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违反安全协议的,应责令停止施工并发出整改通知单。

第十二条 作业人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积极配合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抢修、调查事故原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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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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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4年1月26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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