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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通信设施的建设,保护通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提供通信服务而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通信配套设施。其中,通信光(电)缆、机房、铁塔、基站、管道线路等属于通信基础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军民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宽带网络作为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通信主管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广播电视、海事、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设施产权单位、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通信安全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对通信绿色环保的科学认知,支持配合通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科技协会、专家学者参与通信科普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化发展规划,推进本区域通信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等部门,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军队、海事、商务、应急、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电力设施规划相衔接,统筹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的电力引入、通信管线设置等需求。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建设时间需求,明确用地位置、规模,提出通信管线建设、控制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将通信基础设施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
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附建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要求。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进行通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要求通信主管部门提供涉及道路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规划市政道路、绿地、路灯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为通信基础设施预留空间。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空间或者附着于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为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并无偿开放。敷设或者设置作业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当将作业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方案,满足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市通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共同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通信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平等接入,妨碍电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和建设配套通信设施。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通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铁路、高速公路、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重点场所,体育馆、展览中心、图书馆等大型公共场馆,多业主共同使用的商住楼和商务楼宇,建筑面积大于3千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室内分布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导致信号盲弱或者拥塞等影响电信服务质量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设置。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农村及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八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通信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维护通信设施的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联系方式;
(四)按照规定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相关科普知识和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条 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市区内、外架空通信线路、基站外电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至地面的空间区域;
(二)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基站变压器周围2米;内河水底光(电)缆两侧各50米;
(三)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米;
(五)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
(二)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水下管道等作业;
(三)爆破、采矿;
(四)建设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挪动、改动、损坏或者阻止依法设置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或者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等作业;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五)向通信设施射击、投掷物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人。
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人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改动、拆除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他人通信设施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擅自使用或者无法确定擅自使用人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报告通信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断通信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通信基础设施用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并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七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专项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场所、水、电等便利,不得阻止抢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以及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通信设施设置场所对通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由通信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擅自采取中断通信措施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共建共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对企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其上级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含通信铁塔、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含差分台站、AIS基站、VTS基站)等;
(二)通信线路,含光(电)缆、电力电缆与变压器、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通信配套设施,含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摄像头设备、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和标识标牌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青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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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1-07-09 【生效日期】 1981-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年 7月 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 好。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 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
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拆四
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公布,自 2006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5年 9月 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 决定批准《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 8月 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阻断通信,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者维护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00年通信行业实施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以来我省首次通过地方性立法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标志着我省通信设施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与保护走向法制化轨道。
《条例》共5章35条,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网络强国战略和《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为指导,全面贯彻和体现了国务院《“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积极推进互联网 行动指导意见》《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指导意见》等有关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各项政策要求,细化落实了国家光纤到户两个强制性标准要求,确立了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法律定位,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义务。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省通信管理局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职责。重点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条例》同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六项责任义务。一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服务,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二是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三是要求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四是不得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进行垄断经营;五是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六是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条例》将建设单位划分为四类,并分别提出不同要求:
第一类是开发区、园区,机场、车站,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旅游、度假景区等,这一类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并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类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方,要求其在规划、建设前,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三类是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这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同时建配套的通信设施,即要求其必须同步建设住宅区内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通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同时,所建的通信设施必须满足多家(三家以上)电信运营企业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宽带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类指负有保护通信设施义务的其他建设单位,通常是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或与通信设施交叉跨越。《条例》要求,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对于通信设施施工单位,《条例》要求文明、规范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对于其他社会主体,《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公共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办公及住宅建筑的开发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保障电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确保运营商平等进入,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条例》紧紧结合山西现实情况,规定有的放矢、特色鲜明:
一是针对全省贫困落后地区较多现状,将电信普遍服务延伸到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
二是针对山西文化旅游、文物古迹大省情况,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式,使通信设施与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点的景观协调一致;
三是针对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落实不严问题,要求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是配套通信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明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以确保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网络与信息安全;
五是为积极支持全省信息化发展,要求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六是根据资源节约利用要求,《条例》对行业内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和行业间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七是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对电磁辐射的知情权,打消民众疑虑,要求电信企业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示。
八是为确保通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条例》设立了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规定了保护区内作业的保护措施,明确了阻挠和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以及危害已建通信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反映出全省广大用户对高质量信息通信服务的期待。全面贯彻实施好《条例》,将进一步促进全省信息通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激活、带动诸多产业转型发展,为山西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数字经济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记者日前从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获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将于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区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走向法治化轨道。
《办法》共五章43条,以“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原则,对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确立了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法律定位。针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对象概念模糊现象,《办法》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解决通信设施建设选址难、重复建设等问题,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
据了解,《办法》对西藏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全面贯彻实施《办法》将进一步促进全区信息通信业健康快速发展,为西藏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数字经济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