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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依法按照作价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必须与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相关手续应当统一办理。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由有关部门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单位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沿线和车厢卫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急救协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投诉电话,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持单程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站的,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对持伪造的证件或者车票乘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有前列行为的乘客,依法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品;
(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告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五)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视力残疾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以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保护区具体范围,征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基坑开挖、桩基础等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等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打井、挖砂、采石、取土、堆土等;
(五)在过海、过湖、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或者抛锚、拖锚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采取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整改;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乘客与车辆安全。
供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测量控制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时处置检查中发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以及群众举报的治安和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乘车安全检查技术规范,对乘车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轨道交通运营专项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和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建设、运营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施工单位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同时向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暂停或者部分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限制客流、停运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第四十九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待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全、应急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五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海事、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有轨电车的运营管理与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依法按照作价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必须与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相关手续应当统一办理。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持单程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站的,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对持伪造的证件或者车票乘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有前列行为的乘客,依法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四、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采取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内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整改;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将自9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询、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中规定了禁止携带进站乘车的物品除了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物质外,还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等。
条例中规定了乘客禁止的行为有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
在车站出入口周边5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
青岛市物业办,是青岛市房产局的一个部门,你到了青岛市房产局一打听就知道了,一般就在三四楼上。都能找的到。
已发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4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必要性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我市地铁建设和运营等工作发挥了积极保障作用。近年来,地铁建设的环境、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条例》颁布实施时我市地铁尚未投入正式运营,实践经验不足,需要对《条例》进行完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实施以轨道交通为导向的城市综合开发(TOD)模式,发挥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带动区域发展、提升城市品质的作用。二是要采取措施保障地铁建设资金供需平衡、发挥地铁企业主体作用、实现土地增值反哺效应、创新融资途径、有效控制总体负债风险。三是要解决在地铁运营实践中发现的秩序维护、安全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
二、审查修改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区(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和相关专家的意见。2月12日,分别在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办网、青岛地铁官网等媒体全文刊载,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3月13日,又再次书面征求了各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会签确认。经5月11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修正案(草案)》共七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明确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实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可以充分发挥轨道交通导向作用,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沿线区域经济共同发展。为体现规划先行、多规合一,保证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编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不一致的,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为扩大地铁对邻近区域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带动作用,实现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效率,对在规划建设上具有整体性的轨道交通设施项目和开发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避免由于建设不同步导致退让红线、重复拆建等情况。为此,《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相关手续应当统一办理。
(二)增加以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轨道交通事业的稳步健康发展,除了要有科学的规划、建设、运营制度和完善的运行机制,还必须要有持续、稳定的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依此,外地有城市采取将具备一定条件的土地,作价以资本的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评估后,注入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企业,以提高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政府先期投入、还本付息及后续运营与维护的投资压力。据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按照作价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调整票务管理的规定。在地铁票务管理方面,目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等行为,按照出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惩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二是无票、冒用他人优惠证件和持伪造票证乘车,处理上没有区分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因此,《修正案(草案)》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的行为区分情况调整了处理规定。同时修改完善了对各类违反票务管理行为的处置措施,并将原第五十二条中对违反票务规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内容相应删除。
(四)增加有关安全保护监测措施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在地铁建设和运营期间,关联区域进行非轨道交通建设活动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些建设行为涉及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的安全,需要采取特殊的监测、保护措施。现行《条例》未对相关费用承担主体明确规定,极易产生争议。因此,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采取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对《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1—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 6月 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9 次会议制定, 2013 年 7 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 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 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 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 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 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 年 5月 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维 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2016年8月31日,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召开,分组审议《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
2016年9月13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就《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陈桦、苏增添带领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来福州市调研并指导《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立法工作。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将上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核并批准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2016年12月12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奇、市政府副市长杨新坚出席会议,正式向社会公布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开发等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科学合理设置轨道交通站点。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疏散空间。
第十三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负责土地储备的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设施以及管线的安全。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征得设施、管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预留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发展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安装)、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并经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管理规范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下列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
(一)合理编制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二)组织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七)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示标志,并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志,并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完整、易识别。
设置导向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相提价。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车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躺卧、踩踏坐席;
(二)在自动扶梯上跑动或者逆向行走;
(三)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
(四)在非规定区域候车、未按规定上下车;
(五)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外;
(六)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爆、防汛、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车站、隧道、桥梁、高架、车辆、排水沟、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四)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推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碍其正常开关;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等技术问题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实施救助,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设施外的其他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未及时公布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等行为三次以上的,可以纳入政府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收回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