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青岛市价格条例

《青岛市价格条例》于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价格条例基本信息

青岛市价格条例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青岛华青压力表

  • Y-40
  • 13%
  • 鞍山中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青岛华青压力表

  • Y-40
  • 13%
  • 大连鑫飞仪表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青岛华青压力表

  • Y-40
  • 13%
  • 武强县凯瑞贺仪器仪表厂
  • 2022-12-08
查看价格

玻璃青岛水纹

  • 1830×1220×3mm
  • 玉华林
  • 13%
  • 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卸扣(青岛环球)

  • 普通14MM
  • 13%
  • 武汉兴洪诚建材五金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格条石块

  • 100×200×500
  • m
  • 揭阳市惠来县2016年2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格条石块

  • 100×200×500
  • m
  • 揭阳市惠来县2015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格条石块

  • 100×200×500
  • m
  • 揭阳市惠来县2015年4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格条石块

  • 100×200×500
  • m
  • 揭阳市惠来县2015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格条石块

  • 100×200×500
  • m
  • 揭阳市惠来县2015年3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材料价格

  • 材料价格
  • 0材料价格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09-05-12
查看价格

材料价格

  • 材料价格
  • 0材料价格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09-05-13
查看价格

材料价格

  • 材料价格
  • 0材料价格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09-05-13
查看价格

材料价格

  • 材料价格
  • 0材料价格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09-05-13
查看价格

材料价格

  • 材料价格
  • 0材料价格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09-05-13
查看价格

青岛市价格条例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青岛市价格条例

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四章 价格调节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价格调节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附则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青岛市价格条例文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格式:pdf

大小:26KB

页数: 20页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保障生 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 用水和相 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 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 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 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 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 保 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 系国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格式:pdf

大小:26KB

页数: 4页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本条例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 (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条例解读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采暖时间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温度规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申请规定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禁止行为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责任分工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争议处理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退费标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查看详情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条例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登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前湾保税港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费用。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五条 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第八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人提交有关房屋质量保修、使用说明和房屋平面图、白蚁防治证明等材料,明确告知购买人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承重结构、特殊工艺、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拆除承重墙;

(三)改动承重梁、柱结构;

(四)开挖地面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五)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洞口(含门窗,下同)等;

(六)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八)损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妨碍正常使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

(一)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二)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装修安全登记应当填报下列事项:

(一)装修项目及其说明、施工期限、施工时间、施工措施;

(二)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涉及配套建设的设施改动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将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将有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事项予以记载并在房屋所在区域内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应当按照装修安全登记事项组织施工,不得超出装修安全登记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网络通讯、防雷装置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的维护、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对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鉴定。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其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安全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委托鉴定单位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委托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当前危险程度较轻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鉴定后,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不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离开。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排除险情。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二十九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居民住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改造建议。

第三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停止使用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并在现场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白蚁防治机构和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技术、药物等措施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归档备案工作。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并进行复制;

(二)进入装修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必要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提供查询服务。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房屋相关行政管理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下列房屋安全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情况;

(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

(三)白蚁预防处理情况;

(四)房屋装修涉及结构改动情况;

(五)相关执法部门查处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情况。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上述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因违法装修造成结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暂时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前述情形消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解除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立即恢复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鉴定;对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应当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涉及开挖室外地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违法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装修安全登记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白蚁防治机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但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安全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通过核查资料及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勘查、检测,对结构承载力进行验算与综合分析判断或者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做出房屋安全结论并出具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四)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五)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房屋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依法按照作价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必须与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相关手续应当统一办理。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由有关部门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单位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沿线和车厢卫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急救协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投诉电话,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持单程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站的,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对持伪造的证件或者车票乘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有前列行为的乘客,依法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品;

(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告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五)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视力残疾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以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保护区具体范围,征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基坑开挖、桩基础等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等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打井、挖砂、采石、取土、堆土等;

(五)在过海、过湖、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或者抛锚、拖锚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采取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整改;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乘客与车辆安全。

供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测量控制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时处置检查中发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以及群众举报的治安和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乘车安全检查技术规范,对乘车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轨道交通运营专项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和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建设、运营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施工单位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同时向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暂停或者部分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限制客流、停运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第四十九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待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全、应急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五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海事、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有轨电车的运营管理与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