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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泉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泉州市民将中心市区范围内,除晋江、洛阳江以外的所有河道、沟渠统称为“内沟河”。内沟河是泉州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防洪、排涝、景观功能;八卦沟、小八卦沟等历史遗存内沟河见证了古城的发展变迁,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传承价值。内沟河保护管理长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需要依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解决。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居住条件有了更高要求,迫切期盼改善内沟河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保护内沟河的生态环境和传统风貌,助推“五个泉州”建设,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期盼。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条例(草案)》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起草、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16年11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6年12月、2017年6月、2017年8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和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8月31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加强组织协调,扎实推进《条例》的立法工作:一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在泉州人大网公开全文、召开座谈会、书面发函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二是深入开展调研。组织到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实地察看,了解掌握内沟河保护管理情况及存在问题;安排立法调研组赴济南、南京、重庆等地取经,学习借鉴外地的先进经验。三是认真修改论证。根据各方意见,多次会同我市直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论证会,以期各项制度管用可行,提高《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四是加强沟通协调。将《条例》施行前的基础性准备工作列出清单,建议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先期着手落实,为《条例》获批后有效实施奠定基础。
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环节给予悉心指导和大力支持,《条例》凝聚了方方面面的智慧和力量。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5章37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现就几个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内沟河”是泉州市民多年来对中心市区内河约定俗成的叫法,对本市其他地区的一般仍称为“内河”。《条例》将适用范围明确为“市区内沟河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并对“市区内沟河”的具体范围作了界定。同时,为扩大立法受益面,规定“本市其他地区内河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条、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内沟河保护管理体制
内沟河保护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存在多头管理的现状;根据中央、省委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精神,市、县两级政府城市管理领域机构将实现综合设置。为此,《条例》以“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指代具体的主管部门,为改革预留空间,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沟河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管理责任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为进一步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决策部署,《条例》还明确内沟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内沟河专项规划与管理范围
为确保内沟河保护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条例》对编制内沟河专项规划的主体、程序、要求作了规定,提出“河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的建设目标。同时,鉴于上位法对河道管理范围已有详细规定,《条例》明确专项规划应当具体体现水系分布、管理范围和保护管理要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管理范围内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建设活动的规范和限制
建设活动是内沟河保护管理中需要规范的重点,结合防洪排涝、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条例》规定:一是禁止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从根本上、源头上预防和解决乱占乱建影响行洪的问题。(第十八条)二是立足建设活动的关键环节和实际管理需要,对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的审核、建设、验收、交接等作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关于内沟河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为维护内沟河在防洪排涝、城市景观、饮用水水源和传承历史文化等方面的重要功能,发挥内沟河的综合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列举了十五项禁止行为,并从以下几方面设定了制度规范:
一是加强内沟河整治和水体保护。为进一步改善内沟河环境,对组织实施整治工程的主体、内容、程序等作了规定,明确每五年全面清淤疏浚,并根据淤积情况适时清淤。为提升水体质量,要求建立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和水质动态监测制度,水质监测报告向社会公布。为提高养护水平,借鉴外地河道“管养分离”的先进做法,鼓励在养护方面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着力保护饮用水水源和防洪排涝“两个安全”。饮用水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防洪排涝是内沟河的基本功能。在内沟河众多河段、沟渠中,现有两条水渠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为提高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水平,《条例》明确市政府应当将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同时,还对防洪排涝应急管理作了规定,着力保障防洪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注重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泉州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八卦沟、小八卦沟等历史遗存内沟河具有重要的传承价值,许多文物点、历史建筑也分布在内沟河两岸。为延续城市文脉,《条例》将“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作为立法目的,在保护管理原则、编制专项规划、内沟河建设目标等方面强调保护历史传统风貌,并对八卦沟、小八卦沟等历史遗存内沟河的保护、修缮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设定的相关制度和规范得到贯彻落实,《条例》对设置排污口、破坏内沟河生态环境、妨碍防洪排涝等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责任追究。(第四章)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日前,《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经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正式公布。该条例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该条例共五章、三十七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条例明确“市区内沟河”的概念,是指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以及洛江区万安街道、双阳街道范围内,除晋江、洛阳江以外的八卦沟、小八卦沟、北渠、南渠等所有河道(包含入海河口、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明确内沟河管理范围包含内沟河水体、河床、防洪排涝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隧桥、暗涵、管道、护坡、码头、驳岸、岸线及两岸景观等。
该条例旨在加强市区内沟河管理,保护内沟河生态环境和传统风貌,发挥内沟河的防洪、排涝、景观等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内沟河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2100433B
(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内沟河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市区内沟河,是指鲤城区、丰泽区和洛江区万安街道、双阳街道范围内,除晋江、洛阳江以外的八卦沟、小八卦沟、北渠、南渠等所有河道(包括入海河口、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内沟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内沟河保护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的总体要求,注重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植被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和传统水系格局以及沿河两岸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泉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沟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调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及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内沟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沟河日常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引导内沟河两岸居民做好卫生保洁,自觉维护内沟河环境。
第五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沟河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内沟河的具体管理和维护工作。管理责任区段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内沟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沟河水系、水域、排污口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内沟河管理档案,加强内沟河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沟河规划、保护、整治、监督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内沟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内沟河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内沟河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内沟河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住建、环保、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内沟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内沟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明确内沟河水系分布、管理范围和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内沟河管理范围包含内沟河水体、河床、防洪排涝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隧桥、暗涵、管道、护坡、码头、驳岸、岸线及两岸景观等。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内沟河名称、管理范围、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禁止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内沟河建设应当以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为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内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做好两岸道路、路灯、管道、缆线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景观整治和提升,保持历史传统风貌。
第十三条内沟河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路灯、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的涉内沟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内沟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修建涉内沟河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签订施工修复协议。
建设项目占用、损坏内沟河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内沟河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修复内沟河设施,并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沟河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职责分工同步交由相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出让地块涉及内沟河管理范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内沟河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修建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的内沟河整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
第十八条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在征得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沟河整治工程,依法逐步拆除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内沟河清淤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整治工程。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沟河专项规划编制内沟河整治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内沟河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治理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内沟河整治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水土保持、堤防绿化、排污管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内沟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每五年全面清淤疏浚。对易淤积河段,适时清淤,保持水体通畅。
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淤疏浚工作方案,制定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内沟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报告,确保内沟河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内沟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现象的,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未及时疏浚导致的,应当督促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疏浚,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疏浚,并将疏浚情况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其他原因导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情况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建设内沟河沿线截污设施,改造雨水、污水分流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四条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和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的景观内沟河洗涤物品、游泳;
(二)悬挂、晾晒影响景观的物品;
(三)饲养家禽、牲畜;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弃埋动物尸体;
(六)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七)设置洗车点;
(八)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违法排放污(粪)水;
(十)擅自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缆线、管道;
(十一)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
(十二)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三)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四)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内沟河水系和环境、损坏内沟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内沟河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与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洪排涝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内沟河防洪排涝协调有序。
第二十六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指导、监督内沟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环境卫生保洁,督促清理水面漂浮物、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加强内沟河管养绩效评估和考核,保障内沟河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实现内沟河养护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八条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重点保护八卦沟、小八卦沟等历史遗存内沟河及其两岸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群体组合、文物点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各种构成要素;对历史遗存内沟河与沿河两岸文物点、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和维护,应当体现历史的原真性和风貌的完整性,并注重历史文化研究和宣传,发掘和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内沟河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的,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未经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该评估价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弃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炸鱼、电鱼、毒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设置洗车点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已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未达标的生产经营性污水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或者修复内沟河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内沟河行洪的。
前款行为造成内沟河设施损坏的,违法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市其他地区内河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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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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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 年 10 月 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 4 月 3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 5 月 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3号公告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 (含桥梁、隧道 )和排水设施 (含城市防洪、 污水处理 )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 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根据规定标准提出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技术规范,综合考虑河湖防汛排涝、蓄水调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乡绿化、湿地保护、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分别制定城乡河道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湖滩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湖安全、农业灌溉的基础上,结合河湖工程整治促进美丽开封、美丽乡村建设,并采取下列措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城乡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在城镇和其他具有人文历史的河湖发掘、保护和展示河湖历史文化和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二)在具备旅游开发价值和开通水上交通条件的河湖建设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等,实施河湖亮化工程,设置船舶停泊、交通换乘、健身、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在城市河湖和有条件的其他河湖沿岸开辟滨水空间,设置亲水平台,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
(四)设置体现本土文化元素的亭、廊、柱、雕塑等景观小品。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和运行安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湖淤积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湖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湖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原状。对河湖沿岸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六)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保障河湖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与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黑池、柳池等河湖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优先保障防汛排涝功能,同时保护水体水面、岸线景观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水系格局及沿岸特色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等开封城乡历史文化元素。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与管理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与管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建立河湖长组织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的河湖保护与管理机制。
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恢复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协调落实同级河湖长确定的工作事项和任务;各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文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与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的举报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河湖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等相衔接。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排涝、水资源配置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岸线空间管控与利用,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活动,河湖治理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各类涉及河湖的专业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河湖保护名录是实施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编制标准,编制河湖保护名录。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物、文化广电旅游、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大运河、黄河故道、广济河、州桥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