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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〇〇六年八月五日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已发,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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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提高测绘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测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向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并对测绘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局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相关司(室)负责人担任。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牵头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主任同时兼任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局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并会同局办公室指导局所属各单位的办事公开、信息公开工作。 局机关其他司(室)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
(一)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司(室)对拟公开的内容及时进行核实、提供;
(二)如公开内容为公文信息时,拟稿人应当在拟制公文时,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于涉密的文件,应当在发文稿纸上注明密级;
(三)拟制不涉密公文,应当在发文稿纸上注明能否网上发布;
(四)根据公开的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五) 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内容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负责依申请公开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的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公开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的,应当填写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也可以直接向受理机构索取,并通过在线提交、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递交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收到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当及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业务司(室)办理,负责办理的司(室)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国家测绘局公开范围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国家测绘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依申请提供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测绘局各司(室)应当对拟公开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提出保密审核意见,并由局办公室进行审查确认。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局办公室应当报国家测绘局保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拟发布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政务公开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实行责任制。各司(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司(室)按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建议等,并向有关司(室)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局各司(室)应当接受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并于15日内向纪检监察室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 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纪检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国家测绘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提供公开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