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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管,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经许可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含外省来山东开展安全评价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进行法定安全评价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按照规定实施资质认可,负责指导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监管工作,建立安全评价信息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标准体系。

市、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评价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条 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评价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自治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持续保持资质和业务范围所需条件。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和山东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有关规定的评价服务质量控制体系,明确安全评价项目风险分析、评价实施、报告审核、作业文件、内部管理、档案管理、技术支撑等过程和要求,并及时检查和持续改进。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责任制,安全评价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责任制的组织建立和监督执行。责任制应当覆盖安全评价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安全评价人员等机构所有涉及安全评价工作人员,明确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并及时检查和持续改进。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评价机构基本情况、驻外分支机构、评价服务收费参考标准等信息,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信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设施、设备投入更新机制,加强安全评价人员培训,积极引进人才,开展安全评价技术科学研究。

第三章 安全评价开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法定安全评价需委托安全评价机构的,应当自主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服务能力、评价资质及评价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并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不得有下列影响评价客观公正实施的行为:

(一)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提供合格结论的评价报告;

(二)隐瞒、欺骗、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

(三)因安全评价机构出具不合格结论的评价报告拒绝支付评价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价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没有派员到现场勘查、委托非安全评价机构人员开展安全评价等违反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从业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因评价机构违法行为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追究安全评价机构责任。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活动前7个工作日内,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组成项目组,安全评价项目负责人及负责现场勘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查了解项目情况,收集项目资料,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检查表,对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评估,提出问题整改意见建议,做出安全评价结论。

安全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项目组成员应满足项目安全评价专业能力配备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充分运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查情况,并同影像等资料一同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应当在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的同时,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评价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及时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分别告知安全评价机构、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实施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要充分沟通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与安全评价过程,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理解、落实、运用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讲解培训,充分发挥好安全评价的作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开展法定安全评价;

(二)不满足规定资质条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

(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法定安全评价;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

(五)擅自更改或简化安全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及负责勘查人员不到现场勘查;

(七)冒用他人在安全评价报告等评价文件中签名;

(八)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专职安全评价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不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安监局负责建立我省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监督管理、属地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开展安全评价从业情况和监管情况调研,及时改进和健全完善安全评价监管制度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负责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审查规范,用于指导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涉及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指导安全评价机构评价报告编制。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重点实施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和安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的监督管理,采取年度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3年内覆盖注册地在山东的全部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全省安全评价监管情况进行调度,根据情况组织专项安全评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省安监局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安监局负责建立安全评价信息系统,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保持、安全评价开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评价的监管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评价机构对项目现场开展勘查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落实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对安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应当对涉及许可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法定安全评价、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整改落实安全评价机构评价意见和对评价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现场进行勘查情况进行检查;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时,应当将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情况作为事故调查范围,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安全评价纳入年度执法计划,按照执法计划对涉及法定安全评价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进行抽查,检查内容包括安全评价报告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意见建议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发现的安全评价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涉及暂停或撤销安全评价资质的行政处罚,报省安监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约谈主要负责人:

(一)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的;

(二)擅自更改或简化安全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不如实向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因中介机构原因引起责任事故的;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不具备从业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

(四)开展安全评价工作项目负责人不到现场,评价单位冒用评价人员签名,转包安全评价评审项目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六)一个年度内因非法违法行为,受到2次(含)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被暂停资质的;

(八)专职安全评价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评价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四)依法依规对评价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五)依法限制评价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将评价机构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省安监局网站、“信用山东”网站和省内主流媒体公开;

(八)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法定安全评价,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管职责,要求开展的法定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活动。

出具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偏离客观实际的行为。

出具重大疏漏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报告:

(一)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评价、或约定范围内主要装置和重要设施评价缺失或不全的;

(二)对企业存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等,评价报告没有提出的;

(三)对企业周边环境、平面布置和设备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评价报告没有提出的;

(四)遗漏其他对企业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事项的。

注册地,是指安全评价机构法人注册所在地;从业地,是指安全评价项目所在地。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是指负责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0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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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8〕45号

各市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5号),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管,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省安监局制定了《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遇到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向省安监局反馈报告。

联系人:刘桂法谢家宣,联系电话: 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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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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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山东省锅炉维修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锅炉维修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锅炉维修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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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山东省锅炉维修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鲁质检特发 [2006]21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证锅炉维修质量 ,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 (以下简称《规 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条例》范围内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 必须依法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维修许可, 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维修工作; 依法取得锅炉制造许可的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出厂的锅炉; 依法取得锅炉安装改造许可的企业可以维修许可范围内的锅炉。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锅炉维修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中申请单位许可条件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经国家质 检总局统一公布。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许可条

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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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关于发布山东省药品质量 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食药监发〔 2007〕40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10月 1 日起施行,原《山 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2 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监督检 查行为,提高行政检查效能,维护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 本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日常监 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是指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为确保药品安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生效日期】200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 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

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验收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九条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许可证持有单位不接受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许可证。擅自转让、借用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许可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收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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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人员简介

安全评价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并经从业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评价人员Safety Assessment Professional

其中,与所登记服务的机构建立法定劳动关系。专职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人员,称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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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 则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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