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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是山东省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条地方法规。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文件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与搬迁压煤建筑物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搬迁压煤建筑物必须贯彻技术经济合理、充分开发煤炭资源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省政府成立压煤搬迁领导小组,由一名副省长任组长,下设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煤矿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领导,并相应建立健全搬迁工作机构。搬迁任务较大的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滕洲市、微山县、邹县、兖州县、肥城县、新泰市和龙口市,由有一名副市长或副县(市、区)长负责压煤搬迁工作,并适当配备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专门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

第二章 搬迁程序

第六条有关单位在制定煤矿区生产建设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压煤建筑物搬迁规划。

第七条矿务局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的需要和搬迁资金、建筑材料等条件的可能,制定搬迁规划,并将搬迁规划及时上报省、市(地),县(市、区)搬迁办。下年度的搬迁计划及有关资料,由矿务局在本年度内报省政府搬迁办,同时抄报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八条省政府搬迁办负责审核有关矿务局上报的搬迁计划,在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的意见后,将正式计划下达给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九条搬迁计划下达后,市(地)、县(市)搬迁办应立即会同矿务局,组织煤矿与搬迁村庄或单位,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和准建证明核定需搬迁的建筑物面积,评估建筑物质量,登记造册,煤矿与搬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需报省政府搬迁办核实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搬迁村住或单位的新址,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务局或煤矿提供的地质资料,按不压煤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不二次搬迁、不占或少占耕地以及便利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煤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核定新村址面积应切实贯彻节约土地原则,从严从紧掌握,不得超过旧村址面积。旧村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理。

第十二条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距离较远或新村址占用外村土地,交通确有困难的,搬迁村庄可修建路面宽度在六米之内、铺设矸石或沙土的生产道路。修建生产道路所占用外村的土地,煤矿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所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的土地,由煤矿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新址面积如非特别需要,一般不得超过旧址面积。超过旧址面积的征地费用,由搬迁单位自己承担。搬迁单位旧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搬迁压煤村庄,依据登记造册的房屋建筑面积,由煤矿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楼房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三十元;

(二)砖墙瓦房、石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元;

(三)砖镶门窗砌四角土坯墙瓦房、外砖里坯混合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九十元;

(四)干插石墙草房、土坯墙草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八十元;

(五)新村内外的水、电、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修建费,不超过房屋搬迁补偿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原建筑物旧料归搬迁者所有。在搬迁村庄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围墙、门楼、厕所、菜窖、猪圈、树木、青苗等辅助设施和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由煤矿根据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国家定价,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一五立方米、钢材三公斤、水泥十公斤、煤炭二十公斤。地材由搬迁个人自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地材价格上涨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乘以当地市场地材价格上涨的幅度,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属本规定第十二条范围,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需新修生产道路时,其资金由煤矿负担。

新旧村址距离超过三公里的,煤矿应按搬迁村庄在籍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每人二百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生产运输工具补助费。

第十七条搬迁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由煤矿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搬迁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池等主要建筑物,市(地)、县(市、区)搬迁办应组织矿务局、煤矿、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搬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丈量、评估与核实,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所有建筑物旧料归原单位所有。围墙、大门、厕所、池塘、专用场地及树木等损失,不予补偿;

(二)室内外上下水道、水井、水塔、高低压供电、照明、广播、通讯线路与设施及搬迁范围内的桥涵等,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

(三)拆迁、安装机械设备,按其核实的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补偿;

(四)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其停产损失费按在册职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予以一次性补偿;

(五)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按需搬迁的主要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二立方米、钢材八公斤、水泥二十公斤、煤炭四十公斤,其价格执行签订搬迁协议时的国家定价。

第十八条村庄、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确定在地表移动稳定的采煤塌陷区的,应用煤矸石充填塌陷区,并在塌陷区覆盖厚度不低于零点三米的土层,费用由煤矿负担。

在充填的塌陷区内建房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支付房屋加固费。

第十九条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个人建筑物斑裂和严重损坏的,煤矿应根据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其维修费和拆建费:

(一)房屋墙壁出现四至十五毫米裂缝、门窗略有歪斜和梁支撑处稍有异样的属小修,每平方米二十五元;

(二)房屋墙壁出现十六至三十毫米裂缝、门窗严重倾斜、梁头有抽动现象和室内地坪出现开裂或凸起的属中修,每平方米三十五元;

(三)房屋墙壁出现三十一毫米以上裂缝、墙身错动、倾斜、外凸内凹、梁头抽动和房顶凸起的属大修,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四)因采煤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无法维修的属原地重建,每平方米五十五元。

建筑物维修及重建所需地材的差价,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市(地)、县(市、区)不按时完成省政府搬迁办下达的搬迁计划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的,其影响的产量应酌情从国家分配给该市(地)、县(市、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搬迁单位或个人提出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搬迁工作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二条拒不执行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下达后抢建建筑物和在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范围内,擅自兴建建筑物,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矿务局、煤矿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需要搬迁的建筑物下采煤,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挪用、扣留、私分搬迁资金和材料的,要视其情节,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负责搬迁压煤建筑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市(地)、县(市、区)和主管部门要对其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政府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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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文件信息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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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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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采煤建筑物下采煤技术

(1)建筑物下采煤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建筑物下采煤对建筑物必须产生一定的影响。建筑物受开采影响的破坏程度,取决于水平变形值的大小和建筑物本身抵抗变形的能力。因此,进行建筑物下采煤时,必须按开采设计并利用地表移动和变形参数资料进行地表移动和变形预计,掌握地面建筑物的现状,预计可能遭到的破坏程度。

(2)建筑物下采煤可采取的技术措施。

①在密集建筑群或重要建筑物下开采,并难以在采前对建筑物采取加固措施时,可采用长T作面或多个工作面联合开采的全柱式开采方法或合理布置工作位置、开采边界,使建筑物位于下沉盆地中央部位,减小开采边界附近地表变形。

②高敏感建筑物下开采时,可采用条带开采或水砂充填、矸石充填等方法管理顶板。应遵守下列规则:A.任一条带煤柱应有足够的强度和稳定性,足以支撑下覆岩层的载荷;B.采出条带宽度应限制在不使地表出现波浪形下沉盆地;C.当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厚煤层分层时,各层的保留条带煤柱应上下对齐,尽可能不在条带煤柱中穿切巷道;D.对坚硬的直接顶板不易冒落时,应采取强制放顶,使条带煤柱处于三向应力状态;E.近距离煤层或厚煤层分层开采,采用充填法管理顶板时,应采用上行开采顺序。

③在特别重要的建筑物下采煤时,可采取限制煤层或分层采高的措施,或减少开采煤层或分层层数等方法。在建筑物下采煤时,在回采区应尽可能干净回采,必须残留煤柱时,煤柱的宽度应尽可能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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