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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及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是履约验收工作的基本依据。补充合同视同采购合同组成部分。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全面、真实、有效地履行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放弃或者让渡。在履约过程中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遵循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应验必验、验收必严、违约必究。
第二章 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加强内控管理,明确验收机制,履行验收义务,确定验收结论,及时处理项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向财政部门反映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
第七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采购人履约验收能力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项目验收的主体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协助采购人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协调解决项目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发现采购人存在违约失信行为的,应当提醒采购人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同项目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履约验收监管体系,督导采购人严格履行验收义务,适时开展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违约失信等行为。
第三章 项目验收程序
第十条 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时,供应商向采购人发出项目验收建议。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验收,并通知供应商(格式见附件1)。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重大民生、金额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准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以下简称“验收小组”),负责项目验收具体工作,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部门人员等至少3人以上单数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其中,至少包含1名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制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由采购人自行选择,可以从本单位指定,也可以从同领域其他单位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等邀请;前期参与该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验收小组应当认真履行项目验收职责,确保项目验收意见客观真实反映合同履行情况。
(一)制定验收方案。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验收前根据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招标(采购)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和要求、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承诺情况、合同明确约定的要求等,制定具体详细的项目验收方案。
(二)实施验收。验收小组应当根据事先拟定的验收工作方案,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按照招标(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逐一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三)出具验收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性意见,由验收小组成员及供应商签字后,报告采购人。分段、分项或分期验收的(以下统称“分段验收”),应当根据采购合同和项目特点进行分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当是完整具体的实质性验收。
(一)项目验收范围应当完整,与采购合同一致,包括合同标的的每一组成部分及其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项目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形成详细的验收清单,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工程施工和服务承接完结情况。复杂设备应当包括出厂及到货检验、安装和调试检验及相关伴随服务检验等。工程类项目应当包括施工内容、施工用料、施工进程、施工工艺、质量安全等。服务类项目应当包括服务对象覆盖面、服务事项满意度、服务承诺实现程度和稳定性等。
(三)项目验收方式应当符合项目特点,对一次性整体验收不能反映履约情况的项目,应当采取分段验收方式,科学设置分段节点,分别制定验收方案并实施验收。
(四)项目验收标准应当符合采购合同约定,未进行相应约定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政策要求、安全标准、行业或企业有关标准等。
(五)项目验收意见应当客观真实。重大民生、金额较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评估机构等参与,出具专业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明确的评估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验收意见附件。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验收意见。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意见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意见。
(六)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由验收小组记录确认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采购项目特点,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其意见作为验收参考。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的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不完全符合,经验收小组确认,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比合同约定内容提高了使用功能和标准或者属于技术更新换代产品,在不影响、不降低整个项目的运行质量和功能以及合同金额不提高的前提下,可以验收通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对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意见进行确认,并形成项目验收书(格式见附件2)。确认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中载明的具体偏差内容和处置建议,研究确定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中存在验收小组成员其他意见的,采购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对网上商城以及其他金额较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前述验收流程,由采购人指定本单位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的工作人员,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内容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并由采购人确认。
第十九条 除涉密情形外,采购人应当在验收意见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开验收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对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还应当在相关服务平台上公开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过程中,供应商不认可验收意见的,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项目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劳务报酬等费用支出,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因供应商问题导致重新组织项目验收的,由供应商负担验收费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的,委托费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费用可参照《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标准》执行;采购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二十二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履约评价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集中审查或随机抽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完结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等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档案妥善保管,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违规销毁,验收资料保存期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必备条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资金。涉及分段验收付款的项目,应具备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阶段性验收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采购人的履约验收监管,将以下内容纳入监督检查:是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履行了项目验收义务,项目验收工作是否规范,验收方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等。
财政部门应当引导集中采购机构加快提升集中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评估能力,将集中采购项目验收评价情况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采购结果出现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项目验收前告知提出质疑、投诉、举报的供应商或者个人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监督。对于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通知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应当全面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履约评价,不得阻挠、欺骗或者消极应付。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供应商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严格保守项目验收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诚信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诚信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采购合同履约的;
(二)不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在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功能、工艺等方面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给采购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四)因履约问题影响采购项目功能实现又拒不纠正的;
(五)与采购人工作人员或者验收小组成员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六)其他损害公共利益、采购人利益、第三方权益且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诚信记录:
(一)不履行验收义务且拒不纠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组织项目验收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四)履约验收机制不完善、责任不落实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的;
(五)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其他项目验收参与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诚信记录:
(一)验收小组成员接受供应商贿赂及其他利益输送,影响项目验收结论的;
(二)采购代理机构操控、干扰项目验收工作,影响验收结论的;
(三)第三方机构与供应商串通,提供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意见等相关证明,影响项目验收结论的;
(四)其他影响项目验收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中发现违约线索,采购人应当及时调查取证,确认后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失信责任,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供应商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影响公共利益或者采购人权益,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约谈,责令改正,并根据信用管理规定予以记录、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约验收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18〕70号
各市财政局、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履约验收作为政府采购管理的“最后一公里”,直接影响采购结果和服务的质量,更是实现政府采购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的重要举措。为切实发挥采购人主体作用,进一步规范履约验收行为,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强化履约验收责任,明确履约验收要求,严格违约失信追究,确保“物有所值”采购结果的实现。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8年10月26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属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的部门规章,因为部门符合部门规章法律形式的要件: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
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 和健全政府采购代理制度,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效率和质量,保证政 府采购代理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江西省各级政府 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质的政府采购社 会中介代理机构,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事宜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质 的代理机构不得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和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应当向采购人提供良好服务;不得向采购人行 贿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代理工作中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各 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认定,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 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本省政府采购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5、国家有关部门和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加强评审专家评价管理,促进提高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 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省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品行表现、技能水平、诚实信用、服务效果等评审履职情况的评价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评价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评价主体)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结束后,对参与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客观反映、量化打分。
量化打分的采购人为参加项目评审的采购人代表;量化打分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是进入评审现场,了解评审过程及现场情况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价主体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如实记录评审专家履职情况,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五条 评审专家评价以单个项目为基础,采取“主体参与、单项计分、滚动评价、年度考核”方式,单次计算评价量化得分,动态统计近10次评价结果,年度汇总累计评价得分并结合信用记录、不良行为、处理处罚等情况形成年度考核结果。
第六条 评价采用量化扣分法,基础分为10分。9分(含)以上为优秀,6分(含)-9分为合格,6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七条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评审专家库子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库)为全省评价管理平台,评价主体通过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尽责记录和评价打分。评价提交后,专家库自动统计评价主体打分算术平均值,形成单次评价情况。
第二章 评价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评价主体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按以下情形进行打分。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扣1分。
1.无故迟到或者早退超过半小时。
2.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3.拒绝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统一保管。
4.不熟悉相关市场行情。
5.专业技能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
6.不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
(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扣2分。
1.已接受评审邀请但无故缺席或者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2.存在指向性、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他性言行。
3.不能围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等发表正确意见或者见解。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5.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审资料。
(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扣3分,且评价主体应当备注具体情形。
1.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
2.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3.超标准索要或接受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
4.在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
第九条 在同一项目评审活动中,评审专家出现两种及以上扣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记分,累计扣除,直至零分。
第十条 一个计分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重新计分。
第三章 评价主体职责
第十一条 评价主体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打分。逾期未评价的,专家库将自动锁定其抽取功能,待提交申请说明情况、按要求补充完成相关操作,并由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核实处理后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评价主体违反评价原则故意打分畸高畸低的,或者以评价打分对评审专家进行报复、引诱或威胁的,给予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整改期间锁定其专家库抽取功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近10次评审工作中出现3 次(含)以上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库自动对评审专家进行预警,由评审专家分库的主管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约谈。
第十四条 近10次评价结果平均值为优秀,且无不合格评价的,纳入优秀专家池,优先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一个年度出现5次(含)以上评价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聘期内出现1次(含)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评价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17〕81号
各市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加强评审专家评价管理,促进提高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 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山东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