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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办法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办法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确保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二期行动计划(2016—2017年)》(以下简称《二期行动计划》)《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山东省〈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市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估。

第三条 评估指标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作为评估指标;将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参考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能源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污染综合治理、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控制、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7项指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各指标的定义、评估要求和计分方法等由有关评估部门按照《二期行动计划》的职责分工确定,评估部门根据子指标分值对各市重点任务进行打分,并向省环保厅提供评分结果。评估部门为两个部门以上的,各评估部门分别打分后取平均值作为本项重点任务得分。

第四条 评估采用评分法,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满分均按满分100分计,综合评估结果为二者的加权平均值,权重分别为60%和40%。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其中,评分结果90分及以上为优秀、7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7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根据参考指标目标完成情况调整综合评估结果等级作为最终评估结果。参考指标PM10、SO2、NO2中任意一项指标反弹10%及以上或有任意两项指标未完成《二期行动计划》确定的下降目标的,综合评估结果等级降一个档次;三项指标未完成下降目标的,降两个档次。最终评估结果等级最低档次为不合格。

第五条 各市政府是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或工作计划,将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政府,合理安排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明确资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和保障措施等。实施细则或工作计划是评估的重要依据,各市要报送省环保厅备案。

第六条 各市政府应按照评估要求,定期调度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并建立工作台帐。对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环保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煤炭工业局。自查报告应包括空气质量改善情况、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特色和亮点工作等内容。

第七条 评估工作由省环保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煤炭工业局等部门负责,评估结果报送省政府。

第八条 评估结果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提交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交省委政法委作为落实公益诉讼改革的参考。

第九条 对综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市,省政府或由省政府委托省环保厅会同相关部门约谈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暂停该市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必要时由省政府约谈市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在评估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其评估结果确定为不合格,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具体评估指标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适时进行调整。《二期行动计划》完成后,所涉及评估内容顺推为《三期行动计划》确定的内容,以此类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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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办法发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7〕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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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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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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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发布日期: 2003-04-01 浏览次数 : 654 来源: 作者: ( 2001 年 4 月 6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20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其他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 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 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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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新闻

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5章81条,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条例》主要从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政府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者责任、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对山东省的大气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

《条例》指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补偿制度法律化

“两年半以来,省级财政共发放生态补偿资金4.18亿元,市一级共上缴生态补偿资金3269万元。”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董秀娟介绍说。

据了解,山东省于2014年创设了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发挥了公共财政的引导作用,调动了各市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取得了良好效果。

此次《条例》将这一制度法律化,明确山东省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董秀娟表示:“《条例》理顺了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为的种类,提高了排污者的违法成本,把山东省在大气污染防治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上升为地方法规,提高了其权威性和强制性,称得上是山东省‘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重点区域联动防治

“针对大气污染区域差异明显,冬季采暖季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气象条件差、重污染天气多发等实际问题,《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条例》要求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石晓说,从多年的大气污染防治实践经验来看,仅仅从行政区域的角度考虑单个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

《条例》指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连续两年被约谈,将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规定,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或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大领域成为防治重点

“《条例》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分5个部分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石晓说。

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在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指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指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在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多种违法行为将被按日计罚

据悉,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在《条例》中得以保留及拓展。

《条例》明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项目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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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房屋拆迂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五条 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拆迁评估工作经验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市、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二级(合二级)以上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拆迁评估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

第七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确定。协商或投票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抽签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迂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拆迂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及各类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用途等拆迁评估所必须的依据、资料及有关数据,并协助评估机构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等工作。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迂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或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局资料,参照同区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或受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资料的,凭拆迁委托的有关证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时,如需向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四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时,其测算的基本技术路线为:

(一)确定房屋类别。即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为住宅。

(二)确立评.估基准价格。即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所处压位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

该区位或者该区域有已建成该类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应当依据其销售均价,确定该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该区位没有的,可以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该项目的施工图及配套设施标准,推算该项目的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

(三)测算价差。即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房地产状况调整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结合其建筑面积计算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得低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

(五)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价格。依据评估确定的该区位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不同楼层的价格,结合被拆迁人选择的调换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调换安置住宅房屋的价款。

第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非住宅房屋的类别。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性用房和非营业性用房,营业性用房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非营业性用房划分为工业性建筑(厂房、仓库等)、办公性建筑(行政办公楼)、公共性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

(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1999)的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评估确定。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的,也可采用成本法或其它方法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性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评估其货币补偿金额。

第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

第二十条 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依据。评估报告中估价目的统一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符合出具条件的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整体评估报告是关于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分户评估报告是按房屋所有权证划分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要符合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1999)规定的规范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它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外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随机抽取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六)不配合评估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以及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七)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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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信息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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