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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出现以下情形: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文件精神,实施主体为自治区、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由自治区、地级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
1、是合法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可以征收或征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
宅基地长期不用有可能会被收回的。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虽然《土地管理法》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地方...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一)名称:收回林地使用权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申请报告。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6个工作日。
无数量限制。
不收费。
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办事指南
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办事指南 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的范围: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 (二)办理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对企业办理手续需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要求 (一)申报的相关材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 3.矿山企业所在的州(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延续登记的审查意见; 4.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报告; 5.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材料或者储量占用登记证明; 6.开发利用方案及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证明; 7.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9.矿区范围图、地质剖面图;(图件电子文件 1 份) 10.采矿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 1.上述提交要件申报材料先提交 1份,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复制 5份。 2.资料请按上述顺序装订,电子文件用 U 盘或者移动硬盘上报,用后退还。 3.
单独选址建设用地审批办事指南
单独选址建设用地审批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 2008-9-25 阅读: 1104 次 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对象及范围 1.办理对象:工业企业。 2.办理范围:交通、能源、水利、矿山等。 (二)办理机关及权限 1.办理机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权限划分: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对企业办理手续需要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要求 目录 1份 1.州(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的用地请示文件或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的用地请示文 件(原件 1份); 2.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同级政府的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原件 1 份) 3.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
林地使用权,中国用益物权的一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具体包括种植林木、利用林地资源从事采集、种植或养殖以及森林景观开发等权利。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适当给予补偿。
有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使用权人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此外,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