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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而制定的。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内容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县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 区、县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七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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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修订的规定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 区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予以公告。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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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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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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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文献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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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txt 真正的好朋友并不是在一起有说不完的话题, 而是在一起 就算不说话也不会觉得尴尬。 你在看别人的同时, 你也是别人眼中的风景。 要走好明天的路, 必须记住昨天走过的路,思索今天正在走着的路。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2010 年 02月 20日 16 时 09 分 57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电网建设”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 [2010]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 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等法律法规,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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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为使上海市文明工地创建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切实做好建设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控 制建设工程中的扬尘污染,特规定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以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的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制,组 织开展创建环保型工地活动。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有控制施工扬尘的专项方案,并经 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三、建设工程必须按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 (商品) 砂石的通知》 (沪建建 〔2002〕 656 号)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限期淘汰现场砂石料堆场和砂浆拌机,减少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源。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污水、泥浆必须设置三级沉淀排放设施,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清除,杜 绝随意排放。 五、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泥土等车辆,在驶出建设施工现场之前,要做好冲洗、遮蔽、 清洁等工作,防止建筑垃圾、泥土的散落,污染周边环境。 六、暂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发布时间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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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简介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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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大拆除违法建筑力度

近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住房城乡建设委)主任顾金山做客由上海7家媒体共同推出的关注民生、聚焦责任夏令热线,就群众关心的五违四必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违章搭建等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了回复。

顾金山透露,今年上海第三轮五违四必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启动以来,效果明显。截至7月,上海22个市级地块整治完成率达到95%,远超预定目标。此外,今年1~7月,全市累计拆除违法建筑7713.47万平方米,这一数字也超过全年任务量。

据悉,五违四必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交通综合整治是今年上海市的两项重点工作。五违即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违法排污、违法居住。四必即安全隐患必须消除、违法无证建筑必须拆除、脏乱现象必须整治、违法经营必须取缔。

顾金山在访谈中表示,今年第三轮五违四必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在22个市级地块、307个区级地块以及一大批街镇级地块内集中展开。

2017720日,虹口提篮桥、闵行九星等14个市级地块已完成整治,市级地块违法建筑治理的总体进度超过了95%。其中,市级地块内共拆除违法建筑1133.5万平方米,清理违法用地7509.6亩,整治污染源1196处,消除消防安全隐患3297处、生产安全隐患1422处,关闭无证生产及污染淘汰企业3038家,查处违法经营企业2139家;区级地块内共拆除违法建筑1004.73万平方米,总体进度达到了89.57%

谈及下一步工作,顾金山表示,上海住房城乡建设委将继续加大力度,确保实现“9月底前本市五违问题集中区域基本消除的总体目标。同时,加快生态修复,按照宜农则农、宜林则林的原则,对于明确的生态用地,通过农林建设,迅速占领阵地;对于规划尚未明确或是正在修编调整的,结合整治进展及时实施过渡性种绿,避免因地块闲置引发反弹回潮。此外,充分发挥社会基层治理、城市网格化管理等作用,将治理完成区域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建立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动态发现机制,实施常态长效管理。

在违法建筑治理方面,顾金山说,今年重点围绕中小河道综合整治、京沪高铁沿线整治等工作,进一步加大了拆除违法建筑的力度,并全面启用无证建筑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升违法建筑治理能力。

今年1~7月,全市累计拆除违法建筑23.69万处、7713.47万平方米(其中存量7674.51万平方米、在建38.96万平方米),比去年同期增长131%,已超额完成全年任务量。其中,重点整治拆除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区块内违法建筑2606.8万平方米,其他经营性违法建筑510.47万平方米,别墅区违法建筑6.86万平方米,高铁沿线违法建筑4.76万平方米。

顾金山表示,上海住房城乡建设委将结合中小河道综合整治、中央环保督察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高铁沿线违法建筑治理等工作,持续发力,全面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坚决防止违法建筑反弹回潮,确保任务全面完成。同时,积极开展无违建街镇、无违建村居创建工作。预计用3年时间,基本消除上海市域范围内的存量违法建筑,使全市90%以上的街镇、村居实现无违建创建目标。

顾金山透露,今年下半年计划完成无违建街镇、无违建村居创建工作制度的制定,细化无违建街镇、无违建村居创建标准,并开展无违建街镇、无违建村居创建试点,争取全市无违建街镇、无违建村居创建率达到1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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