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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18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1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者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 (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 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 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 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 审核通知单 》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 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 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 单位, 如弄虚作假, 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 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者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原1983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有什么用?国家有没有相关的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 (包括潜在影响 )的废水、 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 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 (包括区域开发项目 )和技术改造项目 (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 )以及可能受到环境 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 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的审批制度;必须遵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88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81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12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省规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2019年6月4日,印发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沪环规〔2019〕10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强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
根据《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国家环保总局令 第6号,1999年07月08日), 国务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因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强化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生态环境部以及市生态环境局审批项目的事中监管,并按照本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分工对建设项目进行事后监管。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事中监管,并按照本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分工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事后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分类监管)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对审批制项目、告知承诺制项目和备案制项目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
审批制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实施行政审批制的建设项目。
告知承诺制项目是指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
备案制项目是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审批制项目监管要求)
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生态影响类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期内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半年内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等。
第七条(告知承诺制项目监管要求)
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进行核查。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除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有关内容执行以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检查。
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
(二)监管内容。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有关内容执行。
第八条(备案制项目监管要求)
备案制项目(辐射类项目另行规定)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备案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工作,对年度内新备案的建设项目以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的相符性;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辐射类项目按照辐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的衔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或者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并将其纳入各自的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
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部门联动)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管理问题的监管对象,应当适度提高抽查比例,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后评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经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第三方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监管能力建设)
鼓励利用在线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运用大数据、“互联网 ”等信息手段,提高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判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后登陆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十五条(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失信惩戒)
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应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依法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具体奖惩措施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监管人员责任)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其他)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本市其他文件中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