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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在1995.11.13由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颁布。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部所属各流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1989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中关于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应予补偿的规定,现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请遵照执行。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流域机构审批;重大项目经流域机构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不再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一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流域机构审批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占用者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流域机构负责监交。

第十三条 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对于没有开发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交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及其占用者补偿兴建的替代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应报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占用集体、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各流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劳改、农垦等其他部门因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核收开发补偿费,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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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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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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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献

大连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大连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大连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大连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大连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大连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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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申 请 书 编号:( )申〔 〕第 号 申请单位(个人) 某某单位或某某人(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大连市水务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本书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制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占 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申请审批工作。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占用工程的,填写 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 ;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 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 ;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 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 书面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栏中,填写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 合资”、“中外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办事指南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办事指南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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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办事 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的申 请与办 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事项代码: 5304 分项名称:新办、依申请变更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 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 依法 给予补偿。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序号第 170号 项目名称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三)《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 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 或管理权

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简介

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灌溉水源是指用于农业灌溉的一切水源。包括水库、河湖和地下水及人工调水、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雨水、海水等其他水源。

本实施细则所称灌排工程设施是指与农业灌溉和以农村为主要目标的相关的一切灌溉排水工程设施。包括水库、闸、坝、灌渠、农用井、灌排泵站、蓄滞洪区和其他调水蓄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的减少、人为造成污染影响农业灌溉、导致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系指社会效益补偿和水利资产经济损失赔偿,其补偿方式包括: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或者开发补偿费、赔偿费等。

“等量等效”替代系指修建与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数量(水量、流量、面积、工程量)相当,净效益(灌溉、排涝标准和社会效益及管理单位收益)相等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方案与内容由被占用单位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全省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占用大型或者国有和省立项建设的工程及跨市地的灌排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其辖区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县审批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填报《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见附录一),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被占用工程管理单位初审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见附录一),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跨市地、跨县(市、区)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市、地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各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有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补偿方案和交费金额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可研报告且一并评估。

第九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

替代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必须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替代工程经费应列入拟建项目工程预算,并于拟建设项目开工前下达到位、同步施工;必要时应先兴建替代工程,方可批准开工。替代工程分类见附录二。

第十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占用者兴建的“替代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按占用前工程属性不变,并由原管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由占用者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补偿,如果确定无法进行评估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按一年取水量计算,每立方米的补偿标准为1"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全部由国家财政投资兴建的建设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且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者负责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可不交纳新菜地灌排工程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建设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及相应工程管理费用。

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对于没有开发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交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视为临时占用农业灌排工程。

(一)利用农业灌排工程行船及作临时码头的。

(二)确因需要在农业灌排工程上临时堆放物料和用作施工场地或开展经营项目等。

(三)占用影响期限在三年以下的。

第十七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在三年以上和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赔偿费标准如下:

(一)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具体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标准执行。

(二)对因航道整修等原因确需改变航道利用农业灌排工程做通航和临时码头的,按船舶吨位,每次每吨位收赔偿费0"para" label-module="para">

(三)三年以下临时占用,其赔偿费根据占用期限长短、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按等量等效替代工程总投资的20~30%交纳。占用期满,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收取的赔偿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也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应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占用集体、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批准意见书格式。

附录2:替代工程分类和补偿费用构成。

附录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批准意见书。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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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简介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 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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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简介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

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

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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