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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依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规,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水利部拟请上级机关批转的文件,要同时报送代拟写的批复稿,并按附件标注办法附"代拟稿"。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依据本部门职权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互相行文,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水利部内设行政机构(包括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专业局)除办公厅外,不得向部直属单位以外的单位行文;不得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或审批下达应当由水利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流域机构可向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外,一般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行文。
其他部直属单位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文。涉及属地管理事项,确需行文的,按照地方政府办公厅(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行文范围,根据其职责范围确定。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十七条 水利部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水利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办公厅(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的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办公厅(室)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部直属单位可向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九条 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须经水利部办公厅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协商一致,各有关单位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条 水利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一、近年来广西征地拆迁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广西经济社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一大批重大项目落户开工,建设用地需求量增长较快,一大批重大项目落户开工,建设用地需求量增长较快,征地拆迁工作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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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水利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水利部门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公文,以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水利部办公厅是水利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水利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九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可制定本单位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能使用纯兰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单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九条 以本单位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拟发文件,不得夹杂在内部请示、报告中一起呈领导签发。
第四十六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五十一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三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部制定出台《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稽察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实施管理,有效提高库区建设基金的使用效益,水利部借鉴我国重大项目稽察和三峡工程移民稽察工作经验,结合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情况的实际,制定并印发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稽察办法》(水移[2005]43号)。
水利部出台《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部部长陈雷签署第34号部长令,发布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配套规章,对取水许可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和国务院460号令授权水利部另行规定的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的出台对于完善取水许可制度、增强有关制度的可操作性、推进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正文
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机关公文,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命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2.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3.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4.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审计事项或者法定事项。“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5.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6.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7.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8.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9.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10.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11.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授权审计通知 适用于上级审计机关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给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3.暂停拨付款项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开户银行和被审计单位,对正在进行的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关的款项,暂停拨付、支付和使用。
4.解除暂停拨付款项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采取暂停拨付款项临时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以后,通知有关部门、银行和被审计单位解除临时强制措施。
5.审计意见 适用于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
6.审计决定 适用于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
7.审计建议 适用于审计机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审计法》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8.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9.强制执行申请函 适用于审计机关在审计决定生效后三个月,经采取一定措施以后,被审计单位仍然拒绝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申请。
10.审计结果报告 适用于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结果。
11.复议受理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通知申请人受理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
12.不受理复议裁定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13.复议申请补正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通知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书”应载明而未载明的内容,限期补正。
14.复议决定 适用于受理复议的审计机关向复议申请人宣布审理结果。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文文头纸格式由审计署统一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本机关或本机关办公厅(室)名义行文。机关内设部门不得直接发文布置工作任务和要求报送文件。
第十二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审计机关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自行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四条 必须请示的重大事项的行文,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与有关机关会商一致;经会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六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八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在送机关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本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机关领导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正职委托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领导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四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文秘部门统一组织,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机关行政公文,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处理审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审计署相关规定,做到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审计机关的各内设机构,应当指定公文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网络传输系统发出的电子公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要充分利用审计机关信息化等手段,推广电子公文应用,减少纸质公文印制和传输,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各级审计机关要落实相关设备、制度、人员,保障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畅通,及时准确地收发电子文件。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认真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八条审计机关的行政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公告。适用于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七)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九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七)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公文标题中,下发行政规章用“发布”;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其他公文用“印发”;下发隶属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标题中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的顺序应当使用规范的排序。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指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的单位署名应与发文机关标志中单位排序相同。
(十二)成文日期。署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公文除“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指印发范围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无特殊说明外,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连续编排。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还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抄送机关的顺序应当使用规范的排序。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从严控制公文印发数量,减少非重要事项正式文件的印制;并从严控制文件规格。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署行文的权限。
(一)以审计署名义行文:
1.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工作。
2.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审计工作的函件。
3.就审计工作发布审计规章、决定、意见等。
4.就审计工作对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发布指示、安排审计计划、布置工作和答复请示,发布、传达要求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5.批转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公文,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或不相隶属机关公文。
6.就有关工作向省部级单位发出函件。
(二)审计署办公厅行文的权限。
1.就审计业务对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布置工作,通报情况和交流经验等,发布、传达要求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2.通知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等。
3.代表审计署就有关工作向地方或其他部门厅(司、局)级单位发出函件。
(三)署机关各司局可以本司局名义,就具体工作事项向地方审计机关、署派出机构发便函或通知,但不得印发和要求报送正式文件。
第十六条省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向审计署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应当经过办公厅向署报送文件,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审计机关。不得多头报送文件。
(二)省级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向审计署报送请示、报告,主送机关为审计署,不抄送署内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由办公厅分发。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审计厅(局)名义向审计署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审计署。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署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以审计厅(局)、特派办、派出审计局名义向署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审计署报送公文。
第十七条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上级审计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审计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二)除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发出审计文书,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审计机关未经本级政府授权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行文,发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在主管机关授权范围内对外行文。
各级审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公文拟制
第十九条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审计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根据公文是否涉密及涉密程度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七)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八)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文文稿签发前,起草单位重点审核: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精简公文的要求,必要时与办公厅(室)协商。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与审计工作规章、制度等相符;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三)涉及其他机关、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与有关机关、单位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是否行文。
(四)公文内容是否严谨、精练,结构是否合理,数字等是否准确,所提措施、办法等是否切实可行。
(五)涉密公文是否正确设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报送上级机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告等重要文稿,或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文稿,起草单位审核后,办公厅(室)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二条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特殊情况下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办公厅(室)对收到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充分利用电子文件交换系统,文件登记、查询实行电子化管理。
(三)初审。办公厅(室)对收到的公文进行初审。重点审核下级审计机关上报的文件: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规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收到文件后办公厅(室)要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及时分送有关领导和部门传阅,如有关领导对阅件批示具体办理意见,转为办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文件呈负责人批示后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件按审计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理中确有困难的,及时向批办领导或办公厅(室)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单位负责人负责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要按照精简公文的要求,能不发正式文件的,以电话、传真、非正式文件形式回复。
第二十五条督办。办公厅(室)要全面了解掌握各类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做到紧急公文跟踪督办,重要公文或者领导交办的重要公文由专人督办,一般公文定期督办。
第二十六条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办公厅(室)应当对公文进行复核。检查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签发人是否正确;文字、数字等有无错漏,文种、格式是否规范,需作重大修改的,与主办单位协商办理,必要时报签发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校对。主办单位、文印部门要对拟印制的公文进行校对,保证公文准确无误。校对过程中如发现有疑义,应当报办公厅(室)处理;必须改动的,经主办单位同意后进行修改。
(四)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五)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后,办公厅(室)应当对公文的文字、顺序号、格式印章、页码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七条公文应当通过机关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涉密公文要标明密级,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传递。
电子文件通过审计机关计算机远程通讯网络传输。非密文件加载专网,涉密文件加载密网,绝密文件不得加载。
第二十八条需要归档的公文及相关材料,主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按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及相关材料。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归档,相关单位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单位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单位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公文由办公厅(室)或者专人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各单位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专(兼)职机要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公文的纸质文件印发、电子文件阅读范围由办公厅(室)确定;如需变更,须商主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审计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审计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复制、汇编上级审计机关或其他机关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发文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密级文件复制件应当标注文件份数序号,由负责复制的主办单位进行登记、回收。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五条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六条涉密公文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七条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可以按规定统一销毁。其中涉密文件资料,按照涉密的非立卷归档文件资料保存销毁办法进行处理。
销毁文件要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八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的管理执行审计署电子文件处理规则等规定。
审计业务文书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审计机关可结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署内分送:署领导,办公厅(4)。
审计署办公厅2014年4月23日印发
(只发电子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