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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均简称为“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明确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监督的若干意见》(水经调[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各单位所属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业务,是单位扩大内部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单位所有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统一由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财务检查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以财务监督部门管理为主;其它审计业务,以审计部门管理为主。
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人力资源。
第四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范围为:验资、年度报表查证、资产评估、基建工程预决算、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审计业务。但领导专门批示交办、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审计业务一般不直接对外委托。
第五条 单位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的业务,应向上级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的职能部门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向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内部审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单位全年审计工作计划和现有内审人力资源,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如需对外委托应由接受申请的内部审计部门商财务监督部门制定出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收集社会审计机构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一般性的社会审计业务,应当初选两个以上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审查资格资质,比质量、比信誉、比服务的基础上,在单位监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选定社会审计机构。对大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承诺函。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工作方案,进行审核。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业务,需将审计底稿原件交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归档。社会审计机构应保守被审计对象的秘密,不得在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主持的场所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提出审计和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监督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做好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量监督机制和后续审计和检查制度。根据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及审计、财务检查人员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监督指导,保证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严格管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混乱、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对社会审计机构不能正确有效履行审计业务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给予纠正,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向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反映,对社会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建立准入制度和措施,在一定时限内,单位不得对被通报社会审计机构委托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水监[2003]154号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近日,银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水利部出台《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部部长陈雷签署第34号部长令,发布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配套规章,对取水许可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和国务院460号令授权水利部另行规定的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的出台对于完善取水许可制度、增强有关制度的可操作性、推进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水利部出台《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日前,水利部部长陈雷签署第34号部长令,发布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配套规章,对取水许可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和国务院460号令授权水利部另行规定的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的出台对于完善取水许可制度、增强有关制度的可操作性、推进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委托社会审计即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委托社会审计一般有如下情况:审计机关力量不足;审计机关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方面原因。但委托社会审计往往会出现审计质量,审计报告不符合要求,工作不规范,思想素质差等情况。
为了加强审计力量,近几年北京市东城区审计局在对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进行审计时,经常会借助社会审计组织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为了规避审计风险,促进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防止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维护国家利益,他们采取了三项措施:建立了对相关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报告的抽查制度;建立社会审计组织报告的复审制度;建立了相关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公示制度。 2100433B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所作的查帐或其咨询服务等报告,应当送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凡实施审计、查帐、咨询服务工作中搜集的资料、情况、总结报告等,都要负责保守机密。
审计委托书的内容是:
(1)委托和受委托审计组织名称;
(2)被审计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代表人姓名及该单位的基本概况;
(3)委托审计的主要内容、范围、要求和目的;
(4)审计方式;
(5)审计工作有效时间及起始日期;(6)审计服务费金额及条件;(7)审计报告及其要求事项和份数。 2100433B
交通部审计办公室樊启华主任解读《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范的内容是什么?
前面谈到,目前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无论从委托程序、社会审计组织资质把关,还是委托审计质量、监管措施等等,都存在不规范的地方。这些正是本《办法》所要规范的内容。简言之,本《办法》规范的内容就是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该《办法》还明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不难看出,只要列入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这些项目如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就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办理。
所有的交通建设项目是否都要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
目前,不是所有的交通建设项目都要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2000年,部从加强行业管理和强化内部监管的角度出发,制定了《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明确规定“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报批竣工决算”。但目前,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力量还远远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审计任务的需求,需要借助社会审计组织的力量来完成审计工作。
至于哪些建设项目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本《办法》明确了两个条件:
一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来安排(《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按照不重复审计的原则,在国家审计没有安排审计计划且内部审计又没有力量安排审计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委托审计。
二是拟实施委托审计的项目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办法》第十五条),即某个建设项目有审计需求时,其管辖的审计部门可以根据自身工作提出实施委托审计的建议,但能否办理委托审计,还需要单位领导审批同意。这两点很重要,否则,就会出现随意委托的问题。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办法》第三条明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这些业务是根据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来确定的,每一个过程都可以实施委托审计。
怎么理解《办法》中关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的内容?
《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包括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其中明确了归口管理部门除了审计部门外,还有“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
前者很好理解,对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履行管理职能,这是审计部门的职责。对设立了审计部门的单位来说,根据职责分工,审计部门理所当然成为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至于后者,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有一些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受机构编制的限制,没有设置独立的审计部门,而把审计职能放在其他部门(如财务、监察等),其日常审计工作由其他部门代为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由代行审计职责的部门归口管理。因此,《办法》明确归口管理部门还包括“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
哪些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要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依据是什么?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以及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受托人是一项新的业务工作,虽已有不少单位在尝试,但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相应的制度,没有现成的依据可循。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们查找了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涉及建设项目审计业务招投标方面的标准。
《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对实行招标的委托审计业务规定了三个标准,即项目概算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和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标的。
规定这三个标准,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参照了部分省审计厅制定的有关制度;二是参照了部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制度;三是考虑委托审计费用要与招投标工作相适应。实行招投标委托的目的就是要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与委托审计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审计费用和招标费用。如果一项审计业务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较低,比如不足10万元,但要按规范的程序、要求进行招标,则耗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会使招投标失去存在的意义。我们认为,审计费用过低的委托审计业务并不适宜招标。
此外,《办法》还规定,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办法》中对受托人的注册资本、年度业务收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人数提出了相对高一些的要求,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针对一般委托审计业务、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委托审计业务和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分别规定了受托人应符合的具体条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审计(审核)本身存在风险,从事审计(审核)的主体应具有承担相应业务可能导致的审计风险的能力;二是交通建设项目关系国计民生,受社会广泛关注,对其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审核)结果同样备受关注,客观上需要选择审计质量高、服务优、信誉好、规模相对大的社会审计组织;三是交通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费用一般较高,与此对应的审计质量要求也较高,不具备一定规模的社会审计组织达不到审计要求。因此,从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委托审计管理工作、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的角度出发,本办法要求受托人的条件相对设立社会审计组织的条件高一些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实际的。
同时,《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凡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1、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2、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3、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规定上述限制性条款,其目的就是要确保社会审计组织符合资质,具备能力,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
对存在问题的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参与委托审计的管理人员,有哪些制约措施?
针对现实中对委托审计参与者缺乏必要的约束措施的问题,《办法》分五条设定了相应的约束条款。其中对存在不同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并在一定期限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规定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五条)。对参与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下一步在学习、宣传、贯彻《办法》方面有什么要求?
《办法》的制定颁发,充分表明了交通部对交通建设资金安全和效益监管等工作的高度重视,同时也表明了交通部对行业审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各单位一定要提高对实施《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搞好《办法》的学习、宣传与贯彻工作,力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把《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位,并在抓落实、见成效上下工夫。为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部审计办已将《办法》的培训作为今年交通行业审计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并拟对行业实施《办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我们相信,《办法》的颁布实施一定将对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