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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内容

森林效益内容

包括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3个方面。

森林效益经济效益

也称直接效益。即主要提供下列物质和能源的效益:①木材。森林的主产品。可制作原木、板方材、三板材(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削片,用于建筑、车辆、船舶、枕木、矿柱、造纸和家具制造等。 ②能源。每立方米木材可产生热量约1670万千焦。世界每年作为薪炭燃烧而耗费木材约有12亿立方米,占世界木材总产量46.9%。在发展中国家,薪炭能源占总能源的比重达84.7%。现在有的国家正试验从森林植物中提炼石油,以解决能源危机。③食物。林木种子可用作油料资源的有核桃、花椒、油茶、油橄榄、油棕等;可作为食品的有板栗、枣、柿、榧子、松子等。从植物枝、干、叶中还可提炼食用淀粉、维生素、糖等。林副产品中蘑菇、猴头、木耳、银耳等都是佳肴珍品。森林中的鸟兽、两栖、爬行类等狩猎资源占陆生动物资源的绝大多数,出产大量肉、 皮、毛、羽、骨、蛋、 角等。④化工原料,如松脂、单宁、紫胶、芳香油、橡胶、生漆等(见林产化学加工)。⑤医药资源。药用植物如刺五加、毛冬青、人参、灵芝、猪苓、平贝母、冬虫夏草以及来源于动物的熊胆、鹿茸、麝香、五灵脂等都是名贵中药。20世纪70年代已从喜树、三尖杉等提炼出抗癌药物。⑥物种基因资源。生存于森林中的生物种类甚多,其中有不少属于珍稀或濒危种类。

此外,森林还可为多种科学研究,如遗传、进化、生态和水文研究等提供科研材料或基地。

森林效益生态效益

由于森林环境(生物与非生物)的调节作用而产生的有利于人类和生物种群生息、繁衍的效益。主要包括:①调节气候。浓密的林冠阻挡太阳辐射,使林内呈现巨大的温室效应。与无林地相比,冬暖夏凉、夜暖昼凉,温差较小,有利于林下植物生长和动物栖息。在生长季节,森林强大的蒸腾作用有助于消耗热能而使温度下降;空气湿度的增加,则易形成雾淞、露、霜等水平降水;同时对垂直降水也有一定影响。②涵蓄水源、保持水土(见森林水文作用)、防风固沙。森林的覆盖、截留降水作用, 使土壤免于雨水溅击和地面径流的冲刷。而降水渗透到地下,变成缓慢的地下径流,既有利于削弱洪峰水量,又利于森林水分、土壤的保存。③减少旱灾、洪灾、虫灾等自然灾害。夏季森林使地面温度降低,空气垂直温差变化减少,上升气流速度减弱,因而还可削弱形成雹灾的条件。④改良土壤。枯枝落叶层经微生物分解变为有机质而增加了土壤肥力。

关于森林制造氧气的功能,有一点必须说清楚:植物的光合作用是会产生氧气,植物的生态价值,对碳原子只有暂时的固定作用..........因为所固定的这些碳原子最终都会被呼吸作用,微生物分解,或者被燃烧......

森林效益社会效益

表现为森林对人类生存、 生育、 居住、活动以及在人的心理、情绪、感觉、教育等方面所产生的作用。社会效益难与生态效益截然分开。如降水经森林土壤渗透过滤,水中所含有毒物质如砷、汞、铅和氰、氯、氟等化合物以及病菌被阻滞在土壤里。森林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放出氧气。林冠枝叶表面吸附灰尘和有毒微粒,吸收有毒气体如二氧化硫、 一氧化碳、氟化物、氯气等,都有助于消除污染,有益人体健康。森林植物的叶、芽、花、果能分泌具有芳香挥发性的杀菌素,有的森林植物释放氧离子,都可杀死细菌。因此森林常成为疗养的理想场所。此外,枝叶树干对声波阻挡吸收作用还有利于消除噪声。森林所具有的优美的林冠,千姿百态的叶、枝、花、果,以及随季节而变化的绚丽多彩的各种颜色,还可为人们提供游憩的场所和陶冶性情的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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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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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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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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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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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砂面森林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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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简介

森林的水平分布广、占有空间大、成分复杂、结构稳定。与其他植被相比,森林固定太阳能的效率最高,生产率和生物量最大。森林生物通过生理代谢、生化反应、物理和机械作用,既调节、制约和改善林内的环境条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与森林相近的其他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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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特点

森林是最丰富的物质、 能量、 信息资源库。它为人类提供的各种直接效益(经济效益)和间接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既有稳定性,又有可变性。森林的存在,在地质史上已有2亿多年的历史,处于陆地植物群落演替进化的顶极阶段;森林的个体生长发育时间也很长,如有的乔木可达数十年、 几百年、 甚至上千年。所以森林的效益是相对稳定的。但效益的大小、 强度、范围和深度则依森林生物群体的数量、年龄、质量、分布、代谢功能、每一个生物成分的地位以及环境不同而有变化。森林生物(包括建群树种、伴生植物和动物)只有在适宜的环境条件下,其种群数量、分布结构、年龄结构和质量结构等都处于最佳状态时,才能发挥出最高的效益。这种状态一旦遭到人为(过伐、错误的经营方式等)或天灾(雷火、地震、火山爆发等)的破坏,其效益必然下降。森林效益还表现出整体性和多种效益之间的相关性。森林作为一个具有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生态系统,各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之间存在密切的相互作用,形成一个巨大而完善的整体。因此森林的各种效益也都是其整体效益的一个侧面,并且总是同时得到发挥的。一种效益消失,常伴随着另一种相关效益的消失或削弱。因此如把森林仅作为掠夺木材的对象,就会破坏森林的其他动、植物资源,降低经济效益,其生态效益也随之消失(见森林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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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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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利用和研究

人类对森林效益的利用有悠久的历史。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仅限于对木材的简单再加工和手工业生产。18世纪欧洲工业革命以后,随着对木材需求量的增加,森林采伐运输工业迅速发展,木材加工、林产化学加工也得到相应发展。但同时,森林的大面积采伐,又导致生态失调,水土流失,沙化面积扩大,水、旱灾时有发生以及环境污染等问题的产生。这些问题迫使人们把过去单纯采伐木材的经营方针转变为注重整体效益,实行多功能、高效益的永续利用的经营方针,以求在不破坏森林生态和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与此相适应对森林效益利用的研究也更趋全面。现在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森林生态和社会效益的定量分析和模型设计,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规律研究及模型设计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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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效益内容文献

森林的防洪减灾效益 森林的防洪减灾效益

森林的防洪减灾效益

格式:pdf

大小:112KB

页数: 1页

近年来,由于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增加,气候变暖,自然灾害有日益增加的趋势。2007年,世界各地都有自然灾害发生,其范围之广、危害之大实属罕见。这些气象灾害提醒人们在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保护人类生存环境。

森林碳汇生态工程造林技术与效益探究 森林碳汇生态工程造林技术与效益探究

森林碳汇生态工程造林技术与效益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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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2KB

页数: 5页

森林碳汇生态工程造林技术与效益探究 【摘 要】:面对当前日趋严峻的环境问题,森林碳汇具 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森林碳汇生态工程不但有着强大的生态 功能,而且还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外交等领域具有重要作 用,国际上也出台了《京都议定书》公约。本文深入探究了 森林碳汇生态工程的造林技术及其效益,希望能为相关人员 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从而更好地改善全球温室效应。 【关键词】:森林碳汇;生态工程;造林技术;效益 【引言】:随着人类活动和工业化的发展,各种丰富的 化石燃料资源被深入开采,大量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被排 放到了空气之中,再加上森林面积的锐减,致使森林的光合 作用能力下降,全球变暖日趋严重,严重影响着人类的生存 环境。在注重工业减排之外,发展森林碳汇就已经成为人类 拯救自身命运的必然选择,森林资源能以最小的成本,实现 最大化的固碳效益。 1、森林碳汇的概述 大气中的大部分气体都是由地球表面产生并释放

森林资源资源特征

森林资源的可再生性和再生的长期性。在一定条件下森林具有自我更新、自我复制的机制和循环再生的特征,保障了森林资源的长期存在,能够实现森林效益的永续利用。但是,森林资源所具有的可再生性和结构功能的稳定只有在人类对森林资源的利用遵循森林生态系统自身规律,不对森林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因为林木从造林到其成熟的时间间隔很长,天然林的更新需更久的时间,即便是人工速生林也要10年左右的时间,这就影响到森林资源的再生性和系统的稳定性。

森林资源功能的不可替代性。森林作为一个生态系统,是地球表面生态系统的主体,在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改善土壤等多方面的生态防护效能上有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地球表面生态圈的平衡也要依靠森林维持。 森林资源产品转化的巨差性。森林储量并不意味着高产量。因为木材生产的储量与年生产量之间存在着一个数量差距。以立木生产为例,森林资源储量与年采伐量比最少是17:1,最多为50:1甚至更高①,这种高比例会影响到许多方面的开支,如护林费用等,从而导致巨额资金的占用。

森林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可以提供多种物质和服务。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是同一的,对其进行任何单一目的的经营管理都将产生许多重要的额爱不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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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办法基本内容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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