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发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应对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征集的专项资金。本县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物价局。
第四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根据煤炭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上级政府审定;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日常管理。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和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监测工作;总结交流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县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原煤(含洗混煤)每吨50元,焦炭每吨70元,在销售环节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对焦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者提供的已交基金有效票据,可以相应抵扣。
第七条 对销往省内的生活、生产用煤暂缓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县地方税务局或县煤炭工业局统一负责征收。
第九条 原煤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原煤生产经营者、煤炭产品转运经营者采取定额的方式征收。
县煤基办负责将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28.5%、17.5%、53.93%的比例分别缴入省、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定额专用票据》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县地方税务局或煤炭工业局公章。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县地方税务局或煤炭工业局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用。
第十一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对煤炭供求和市场价格监测、分析,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及对象
(一)当煤炭价格和供求关系出现波动时,用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1、在我县煤炭市场价格发生下跌导致煤炭行业亏损时,对提供县内生活用煤和烤烟用煤的企业给予一定补贴;
2、在我县煤炭市场价格发生显著上涨时,补助煤炭生产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煤炭产品的供给量,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用于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1、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环保技术,进行煤炭深加工;
2、发展后续非煤产业,安置下岗职工50人以上;
3、资源枯竭矿区生产环境恢复治理。
(三)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1、矿区发生地质灾害治理补欠;
2、实施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欠。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煤用途。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一定比例出资配套。未按期足额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办公费用按征收总额的20%拨付,其使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和使用程序按《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确保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县级所得部分的15%及以上的比例存入财政专户。 当县内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六条 县煤基办按10%的比例返还征收单位,用于征收人员的差旅费,车辆油费等。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完成全年所分任务,按征收总额的5%奖励征收单位。
维修基金是指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维修基金又称公共维修基金或专项维修基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
思南县房价: 1,康桥半岛 2800/平方米 2,睢县波尔多公馆 3000/平方米 3,皇都花园 2900/...
思南楼盘华鹏国际均价3800元一平米 地址:瑞雁大道与龚州大道路口 雄踞平南“新区”核心领地巨匠造物城市核心豪宅勋章平南东新行政区核心地段,引领新都市核心人居高贵生活。县人民政府、检察院、交通管理局等...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九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地方税务局或煤炭管理局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未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物价局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基金,依法依纪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南县煤炭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思府发[2004]70号)。
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 财政厅 煤炭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 00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 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和下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合 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 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 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 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物价、煤炭、经贸、财政、发展改革、国土、审计、国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促进煤炭资 源的节约利用, 提高政府对煤炭市场价格的调控能 力,保持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确保我区煤炭工业 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 政府为调控煤炭等重要商品市场价格, 促进煤炭工 业可持续发展。 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 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 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 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属、国库 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 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完善相关 工作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 节基金征收范围和
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取消、停止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 号)要求,自 2016年2月 1日起停止通过向社会征收方式筹集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废止的《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
通知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税务、财政、人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县(市)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服务业、娱乐享受型行业、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环境保护类行业及资源性产品,具体征收行业和标准如下:
(一)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按营业收入的1.5%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等)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的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科研院所主营业务、物业管理行业暂缓征收;
(六)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七)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十)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销售收入的0.15%计征;
(十一)对涉及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水、电、气等特定商品定调价格时,按调价总额的2%(仅征收调价当年一年调价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级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市级负责除煤炭行业外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代征和直征相结合的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县(市)征收方式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各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省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内填写省、市、县(市、区)分享比例,由国库管理部门按级次分别入库。采用其它征收方式的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包括省属企业所有从事煤、焦炭生产销售的分公司、子公司)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8:0.8:1.2分享;其它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5:2:3分享。非煤矿产业市与县按4:6分享。
第十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年度计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计划审核和使用拨付;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业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审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使用。收缴、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并纳入价格主管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政府审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或按规定退还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附缴费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属上级征收的行业还须报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税收会计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相应收入级次的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和地区生产总值等情况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代征部门执行。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将征收计划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及代征等管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的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公租房的项目;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严重亏损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有关条款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坚持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政府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用于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相关政策造成的损失;
(二)当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三)用于价格调整不到位的水、热力、燃气等公共基础产品临时补贴;
(四)用于支持肉、菜、油、盐等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六)用于为引导生产和消费,平抑市场物价的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
(七)用于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价格调控项目;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相关单位的成本费、手续费、完成任务奖励、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会务及日常办公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先纳入财政预算。对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补贴项目以及因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波动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或企业,原则上按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和程序申报。申请项目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视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项目轻重缓急和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经办项目的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基金使用范围,核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时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虚报、瞒报、谎报。对不履行提供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由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追缴,并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并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收、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价格调节基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占压、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严格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行业和标准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洛政[2006]148号)等配套文件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能力,促进我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铁矿资源,防止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发生突发性波动,提高铁矿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能力,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主要包括铁矿原矿、铁精矿、钛精矿和球团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开采、加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市地税局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
矿种计征单位征收标准
市内销售市外销售
铁矿原矿元/吨010
铁精矿元/吨520
钛精矿元/吨1560
球团矿元/吨832
第七条 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最终产品计征。
第八条 根据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和开采利用情况,可对征收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铁矿资源及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
(二)用于支持铁矿资源开发及铁矿产品产业的持续发展;
(三)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主要通过“攀枝花市矿产资源及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征收,无法通过“攀枝花市矿产资源及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