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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五)过期、失效、变质的;
(六)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八)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和应当有标准而无标准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对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实际质量状况的;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检查者无异议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现场处罚,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下达现场处罚通知书。进行现场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票据。现场处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现场罚款收取的现金不得超过300元,超过300元的,到指定地点缴纳。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您好,根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担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
正泰电器,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01-9,这家公司的口碑不错的,而且它们的售前售后服务和质量都很好。它们的吸油烟机做的很出名,简单清洗是处理不掉油污的,清洗抽油烟机必须使用专业的清洗剂进行清洗...
现有国家以及国际技术法规条例都没有规定检测报告有效期, 一般的都是行业默认的时间或者是企业设定的有效时间。产品检测报告给出的是检测数据和标准符合性结论,结论按适用性分为二类:1、检测样品是企业自送样,...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可以依法没收其生产工具及原材料;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五)、(九)项规定产品的,并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违法所得、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查明后处已查获违法产品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合格,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5-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 11月 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 5 月 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 范围 1.1 为保证公司产品质量出厂前满足要求, 减少过程异常情况的出现, 减少客户抱怨, 保证产品质量,力促产品质量稳定可控,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生产工序中未达到质量事故程度的质量问题的监督与考核。 2 职责 2.1 质检部负责公司各工序产品的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反馈、汇总、分 析及考核工作。 2.2 烧结厂、第一炼铁厂、第二炼铁厂、炼钢厂、中板厂、厚板厂及轧钢厂负责配合 质检部进行相关抽检工作,并对抽检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标识,并在限定时间内落 实责任人、完成整改报告。 3 管理内容与要求 3.1 对抽检发现的问题按其影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严重问题。 3.1.1 一般问题:对下道工序或产品交付影响不大, 可立即整改完毕, 损失低于 2000 元的情况。 3.1.2 严重问题:影响下道工序或影响产品交付,损失不低于 2000 元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5月25日上午的分组审议中,委员 们对《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5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 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为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树立质量第 一观念,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人民 群众参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规定了对举 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奖励,并为其保密,这是必要的。但也应视情况和举报者、协查者 的意愿,有的应该保密,有的可以公开表彰、奖励,藉此向全社.会宣 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根据这个意见,财经委员会对 《条例草案》第四条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第四条是:“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 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 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二、许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对影响国计民 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 违反这个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罚,没有作出规定,建议增加相 应处罚条款。财经委员会了解到,对售前报检制度应包含那些内容、执行这个制度应履行那些手续和程序;对模范执行这个制度的 如何表彰奖励、对违反或者不执行这个制度的如何批评和处罚,省 技术监督局已有一套较完整规定和管理办法。因此,将《条例草 案》第七条修改为:“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 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三、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入 第一款中。同时,为保护被检方的合法权益,增写了新的第二款。改 写后的第十六条为:“产通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 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 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 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检验 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
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 检查。”
四、有的委员指出应将第四章题目改为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认 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难以确认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可 能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执法人员处理问题的简单和随意,容易出现 偏差,因此建议删去此规定。财经委员会赞成将第四章题目改为 “法律责任”。同时认为,有关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伪劣商品的查处 罚则,已在《产品质量法》和我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 例》中有明确规定,在本条例中重申即可。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 条修改为:“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 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此外,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一些条文作了 别文字和 标点的增删和修改,请委员们参看《条例草案修改稿》,这里不再一 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并建议本次会议逋过这个条例。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 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 作如下修改: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 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 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 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 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 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 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