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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兼具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的苗圃、草圃、花圃等;三防护...
第1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2条纳税人使用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章 招标、投标第四章...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 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 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 美化生活环境,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加强城市绿化管 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 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 种植和养护树木 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 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 、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 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6号
【发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66号)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 │竖井 │ 0.6 ┃┃ │井采├─────┼──────┨┃ 采 煤 │ │平井 │ 0.4 ┃┃ ├──┴─────┼──────┨┃ │露天开采 │ 0.6 ┃┠──┬──────┼────────┼──────┨┃采矿│黑色 │ │ 0.2 ┃┃采石├──────┼────────┼──────┨┃ │有色(采石)│ │ 0.3 ┃┠──┴──────┼────────┼──────┨┃ │ 土丘、山地 │ 0.1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其 它 │ │ 0.5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6.《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8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