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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由晋政办发布于1991-10-30生效于1991-10-30的矿井安全生产法规。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1991]172号

【发布日期】1991-10-30

【生效日期】1991-10-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30日晋政办发〔1991〕172号)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

第五条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第六条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

第七条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

第八条《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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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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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文献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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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第一条 总监办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对 项目经理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对各项目经理部开工前安全生产 条件审查结果须报备现场办。 第二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情况、 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情况、 安全管理人 员到位和持证情况、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和临时用电方案编 制审批情况、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专项方案编制计划报批情况、 安 全生产费用投入计划报批等(表 B-8)。 第三条 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安全专项 方案审批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特种设备检测情况、其他机 械设备验收情况、施工人员岗前教育情况、安全技术交底情况、施工 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临时用电设置情况、 劳动防护用品配置情况 等(表 B-9)。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条 安

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 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

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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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施工单位负责填写,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后签署审查意见 ,监督科或基 层监督室项目监督负责人审核,监督站安全负责人批准后加盖监督站公章。 2. 施工单位应确保填写内容真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查人员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并 对其签署的审查意见负责。 3. 此表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督站各一份。 4. 施工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 ; 2)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原件及复印件; 4)经过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经过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批的安全施工技术措施; 6)其他相关证实资料。 5. 监督站审批程序: 1)监督站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核查;经监督站审核有关 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性提出,经施工单位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6号

【发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66号)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 │竖井 │ 0.6 ┃┃ │井采├─────┼──────┨┃ 采 煤 │ │平井 │ 0.4 ┃┃ ├──┴─────┼──────┨┃ │露天开采 │ 0.6 ┃┠──┬──────┼────────┼──────┨┃采矿│黑色 │ │ 0.2 ┃┃采石├──────┼────────┼──────┨┃ │有色(采石)│ │ 0.3 ┃┠──┴──────┼────────┼──────┨┃ │ 土丘、山地 │ 0.1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其 它 │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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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修改的决定

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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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实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督导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

第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举报、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至少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至少覆盖一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外省测绘单位,由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八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年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年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于本年度4月底前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方式可采取市、县联合监督检查或市、县分级监督检查,具体由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同一测绘单位,本年度已接受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但受到投诉举报的测绘单位除外。

第九条监督检查内容:

(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情况;

(四)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软件测试情况;

(五)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情况,包括本单位质量检查情况、委托方验收或委托方委托验收情况、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情况等;

(六)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情况;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依据监督检查内容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三)形成监督检查结论;

(四)将监督检查结论、处理意见或建议告知被检查对象;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的执行落实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结论及相关资料归档。

(七)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做好书面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盖章,并存档备查。

监督检查结论按“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判定。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全市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委托测绘质检机构组织实施。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验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测绘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质检分支机构,并对其建设和业务工作负责。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必要时可抽调专家库成员参加本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监督检验质量判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性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接受监督检验时,应当提供与检验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及项目技术设计文件;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资料;

(四)有关记录、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处理数据产生的各种文件存储介质);

(五)技术总结、检查报告、验收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内容:

(一)项目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技术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监督检验结论按“批合格”或“批不合格”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直接判定为“批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完成的。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的程序、异议受理、结果处理依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质量判定依据,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

测绘质检机构对检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质检机构对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并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鼓励测绘单位通过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二十三条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须由注册测绘师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充任。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质量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分包的,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配合质量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通过验收后,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质量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质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不符合”或监督检验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测绘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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