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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 买卖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

(四)个人出卖房屋:

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

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

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

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不准出卖房屋。

第九条对国家已确定当年内实行成片改造的房产,不准买卖。

第十条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后,须到公证处公证,如发现有产权纠纷或其他非法行为时,禁止买卖。

第十一条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费用

第十二条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按成交房价的3%,不等价交换房屋按差额部份的3%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公证费按上条价格的3‰收取,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个人之间买卖房屋,买方须向财税部门按成交房价的百分之六缴纳契税。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对私自买卖房产者,除追收3%的交易手续费外,并处以房价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买卖房屋有瞒价行为者,除按瞒价部分追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和百分之六的契税外,并处以瞒价金额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倒买倒卖房产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并予保守秘密。

第五章 分工

第十九条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处理和仲裁房产交易中的问题与纠纷,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承办。

第二十条单购买个人房屋,个人购买民用公房,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由房产所在区的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后,1955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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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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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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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5]6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 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 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 制,为市场主体、 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 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 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 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 信的运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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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 则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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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协调、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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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3.证明当事人身份、单位的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原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后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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