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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17 号

现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自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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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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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沥青玛蹄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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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沥青玛蹄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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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祥和防水防腐涂料有限公司驻湘潭工程部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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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中石油类标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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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中石油类标样

  • 1000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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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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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中石油类标样

  • 1000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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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

  • 天然气PE 低压 DN63
  • 939.0m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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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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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

  • 天然气PE 低压 DN40
  • 100.1m
  • 3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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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

  • 天然气PE 低压 DN90
  • 65.83m
  • 3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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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

  • 天然气PE 中压 DN110
  • 20.69m
  • 3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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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

  • 天然气SDR11 PE100 中压 DN63
  • 206.33m
  • 3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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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杨栋梁

2015年5月27日

其中:

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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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是指对石油管道的勘察、设计、制造、施工、运行、检测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制定有关法规和行业标准,监督石油企业贯彻执行。

第五条 石油企业负责所辖石油管道的安全运行,落实安全职责,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管道受到外界破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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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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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 管道勘察设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石油管道勘察设计工作,同时承担石油管道安全的勘察设计责任。严禁无证、越级勘察设计。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石油管道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责任制,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设计文件负责,同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九条 工程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安全卫生预评价评审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条 新建的石油管道在勘察选线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质及社会环境等情况对管道安全可靠性的影响,以及石油管道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时对有关设施安全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同时审查职业安全卫生专篇、消防专篇和环境保护专篇,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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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 钢管制造

第十二条 钢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的石油管道用的钢管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

第十三条 钢管生产企业在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钢管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钢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钢管生产、试验与检测条件。生产、试验、检测设备的精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钢管用的原材料,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一律不能使用。

第十六条 钢管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按照钢管制造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钢管生产企业生产钢管应当严格按照钢管检验标准进行试验和检验,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钢管制造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监制。凡未经监理单位监制的钢管,不得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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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 管道施工

第十九条 承担石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条 石油管道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石油管道施工质量应当实行施工单位领导负责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负责人等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石油管道施工应当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经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四条 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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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 管道运行

第二十五条 石油企业对新建或停运后再启用的石油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应当编制投产方案,并严格按投产方案组织投产。

第二十六条 石油企业对运行中的石油管道,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在生产指挥系统的统一调度下安全合理地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石油企业应当根据输油(气)量的改变和季节变化,及时准确地调整管道运行的各项工艺参数。

第二十八条 石油企业应当与管道途经地区的城建规划、公路、铁路、气象、水文和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避免或减轻因建设施工、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石油企业对石油管道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 石油企业应当制定石油管道事故预案。对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石油企业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所辖石油管道定期组织巡查。

第三十二条 石油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石油管道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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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六章 管道检测

第三十三条 从事石油管道技术检测检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其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石油企业有权选择检测检验单位,任何部门不得为石油企业指定检测检验单位。

第三十四条 石油管道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新建石油管道应当在投产后3年内进行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确定检测周期,最多不超过8年。

第三十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定期对石油管道进行一般性检测。新建管道必须在1年内检测,以后视管道安全状况每1至3年检测1次。

第三十六条 石油企业对检测不合格或存在隐患的管道路段,应当立即采取维修等整改措施,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石油企业应当建立石油管道检测档案,原始数据及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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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石油管道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石油管道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各地政府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石油管道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和爆炸等生产事故时,石油企业应当立即上报到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跑油污染事故时,在报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不得瞒报、迟报。

第四十条 石油管道发生生产事故后,应当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石油管道发生事故后,应当查清事故原因,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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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是指将油气田、炼油厂、储备库、码头等地点的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输送到用户或接收站的管道及将油气井生产的油气汇集、运输、集中储存的输送管道。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管理的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本规定所称石油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销售、加工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石油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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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文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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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8KB

页数: 5页

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15 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 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天然气、 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60 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 1.5 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 低于 1.2 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 7 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 5 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 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常见问题及对策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常见问题及对策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常见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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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8KB

页数: 未知

石油天然气管道极易发生老化和腐蚀的原因是管道对工作时间过长。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非常重要,有必要对石油天热气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或检测,这样才能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存在的问题,提出采取预防措施并针对性实行相关对策。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强化安全执法与监督检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炭工业部对所辖地区的煤炭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行使安全监督检查权。安全监督员的业务由部安全司直接领导。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由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安监部门推荐,由部安全司会同人事司审查同意后,经部批准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聘任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证书》。

第二章 安全监督员条件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工作,工作积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必须是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十年以上,精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业务,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副处级以上的安全管理干部。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必须身体健康,能胜任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的职责

第七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及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安全规程、规定、指令等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任职资格和安全生产行为。

第九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指导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督员的权力

第十二条 有权进入各类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对隐患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和作业场所,责令有关部门和作业单位进行整改,直至下达停产指令。

第十三条 有权对煤炭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人员提出经济、行政处罚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权参加煤炭工业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有权向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至煤炭工业部报告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存在问题。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建议予以表彰、奖励;对不重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建议进行处分,直至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为专职,也可兼职。聘任期内,其原级别、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不变。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部不定期组织聘任的安全监督员进行全国煤矿安全检查、技术咨询、学术研讨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第十八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持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证”上岗工作。所在单位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应尽职尽责,廉洁奉公。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严肃查处,并取消其安全监督员资格。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聘任期为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胜任者,可继续聘任;因工作调离、退休及其它原因不适应继续担任部安全监督员者可由原推荐单位提出解聘意见,报煤炭工业部批准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煤炭工业部〔1987〕煤安字第778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工作规程》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安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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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职业状况

满足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发展的需要,适应当前水利工程建设的形式。针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监督程序与要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与验收的监督要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质量责任与义务及不良行为行政处理、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基本知识等内容作了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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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督安全监督内容

1 对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1)与工程安全施工有关的资料及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3)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4)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5)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2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1)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2)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地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3 对监理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1)制定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理措施及检查落实情况;

(2)审查施工企业施工证照的有效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3)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

(4)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

(5)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6)审核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情况;

(7)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

(8)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9)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整改结果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

4 对施工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1)证照有效性情况,主要包括:

a、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b、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及配备在岗情况;

c、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及实名在岗情况;

d、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检验合格证;

e、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证照。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a、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b、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c、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按照(JGJ59-2011)标准检查情况;

d、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

e、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f、建筑起重及特种设备使用、维修、保养、检测及产权备案和使用登记制度;

g、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方案论证制度;

h、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i、意外伤害保险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j、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k、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项目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管理制度;

l、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制度。

(3)抽查工程实体安全防护情况,主要包括:

a、作业、办公、生活三区分离情况;

b、安全防护用品、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及规范使用的情况;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c、临时施工用电体系、消防设施、洞口防护及临边防护、脚手架搭设、基坑支护、作业层防护、模板支撑体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料和卸料平台的搭设等方案制定、审核、设置和使用情况;

d、重大危险源、重大隐患的登记、公示及监控记录情况;

e、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巡查时下达的各类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执行及回复情况;

f、各项安全措施实施记录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g、国家和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5 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1)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检验合格证及产权备案情况。

(2)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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