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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9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全省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负责跨设区市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建立地质资料汇交诚信体系;
(五)组织建立全省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
(六)组织开展全省地质资料综合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接收、验收、转送、监管应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更新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指导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及地质资料接收、验收、保管、转送与服务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全市地质资料馆藏业务;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
(四)建立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根据需要建设地质资料数据中心。
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开展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保护、综合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的,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协议。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确定的汇交范围汇交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地质资料完整、齐全,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二)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应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汇交;
(三)实物地质资料的数量、完整性和各类标识的齐全性要和实物地质资料清单保持一致,实物地质资料对应的原始地质资料要准确、完整。
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地质项目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由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依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
(二)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范围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开采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开采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五)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分期、分阶段竣工验收之日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六)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提前15日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新的汇交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汇交人应补充修改的内容,并限期60日内重新汇交。
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参照前款规定验收地质资料。验收合格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需要向自然资源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需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不需要转送的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续、保留的,保护期限自动延续,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由汇交人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办理保护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络查阅或持有效证件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的标准,改善办公、库房、数据存储和服务条件,加强馆藏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60个工作日仍未汇交的,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向社会公开,并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汇交人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后,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
汇交人对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发现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成果、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2.江苏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江苏省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4.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根...
工程档案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原始记录与历史见证,建立 一个准确、完整、系统的工程档案库,加强档案资料管理,能 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二○○四年八月)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20〕1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9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发挥城市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作用;协助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应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收、验收、保存、管理地质资料,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转汇交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四)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五)承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国家出资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项目,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一)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
其他应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也可以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需要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
第十一条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线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在规划验收阶段,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经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按规定进行催交,发放地质资料催交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借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本办法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5日起实施。
附件: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
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产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闭坑地质报告。
五、长江、环太湖沿岸带地质资料
长江、环太湖沿岸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及省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 2100433B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
现将《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2013年8月8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