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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采用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以补缴相应电费及缴交违约使用电费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系统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采用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以补缴相应电费及缴交违约使用电费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系统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确定,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线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在线路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逾期未进行修剪的,线路建设单位可以进行修剪。
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在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后,可以按规定安全距离的要求修剪树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绿化部门需与供电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电表安装后立即进行铅封; 电表柜上锁; 电表统一管理; 另外,你还需要认清:“电表读数有误” 不等于 “被窃电”
这种数字电表都有防窃电功能,会记录失压断流等异常情况,远传抄表系统。
第二十一条安居型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现售和预售两种方式。符合预售管理相关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在申办预售许可证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预售的,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预...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确定,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线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在线路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逾期未进行修剪的,线路建设单位可以进行修剪。
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在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后,可以按规定安全距离的要求修剪树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绿化部门需与供电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
(三)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贸易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制定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案件。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安全和电能使用秩序,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依法制止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或者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法享有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和追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权利。
第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
(三)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贸易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制定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案件。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安全和电能使用秩序,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依法制止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或者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法享有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和追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权利。
第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企业公开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前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市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电能行为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及其生产设备,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中断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断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赔礼道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窃电分析及防窃电技术措施.
2012 年新疆电力行业专业技术监督工作会议论文 浅析防窃电技术措施及窃电分析 新疆哈密电业局电能计量中心 郭 薇 陈传杰 【摘要 】电能作为一种商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换过程中 ,窃电的现象也就相伴而生。 窃电者为了 达到目的 ,往往是千方百计使窃电的行为更加隐蔽和巧妙。同时由利益的驱使,打击窃电不力,窃电 的行为更加普遍, 给电力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本文分析电能计量装置常见的几种窃电方式, 并针对这几种窃电方式,探讨了进行电能计 量改造中防窃电的技术措施。 【关键词】窃电 计量装置 技术措施 1前言 做为电力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反窃电工作,掌握和研究在各个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行业所 采用的窃电方法。长期以来,一些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将盗窃电能作为获利手段,采取各种方法 不计或 者少计电量,以达到不交或者少交电费的目的,造成国家电能大量流失,损失惊人。这严重 损 害了供电企业
装表接电技师论文-浅谈窃电与反窃电
浅谈窃电现象与反窃电方法 范崇跃 郑州登封市电业局 摘要:电能作为重要的能源之一, 已广泛应用到社会生产的各个 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窃电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巨大, 不但 扰乱正常的电力市场经济秩序, 且形成巨大的经济黑洞, 给国家和电 力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同时窃电的社会危害性很大, 因窃电造成变压 器、线路烧坏导致的大小停电事故时有发生,甚至引发民事纠纷、治 安、火灾、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关键词:窃电方法 反窃电工作 目录 1 窃电现象及其危害 2 窃电原因分析 3 正常情况下的计量原理及常见的窃电方式分析 4 反窃电工作的开展 5 结束语 1 窃电现象及其危害 1.1 窃电现象的发展 电能作为重要的能源之一, 已广泛应用到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和 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以及用电量的大 增,窃电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窃电现象及其危害在近年来,窃电的 主体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4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电力设施保护、电能经营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盗窃电能。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电力管理的市领导召集,由电力行政管理、编制、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公安、安全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组成。联席会议负责定期通报情况,研究部署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责任制度;组织推广保护电力设施和保护电能的技术、措施;依法组织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责任制度并负责实施;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遵守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征询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电力管理机构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盗窃电能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并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当使用电力设施和电能,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违法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消雷塔、监测监控设备、充电装置、储能装置、风力和光伏发电设施、微电网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电力设施属于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挖掘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和林木之间发生妨碍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依照相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或使用十五日前通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对林木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林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等处理,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告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等处理;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逾期未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安全距离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负担。
(四)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并告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于险情排除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由双方产权人或管理人按照平等协商、公益设施优先保护和损害最小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其他设施的,或者其他设施
建设需要拆除电力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处理。
(二)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其他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人应当依法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拆除,其他违法设施由区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收购单位的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十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开工前向作业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与供电企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供电企业有权对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作业单位未按照施工建议进行施工,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告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作业区域供电,并立即向电力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安全标志的地点外,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一)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二)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城市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六)在地下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塔杆的显著位置;
(八)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