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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施行)"sup--normal" data-sup="1" data-ctrmap=":1,">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para" label-module="para">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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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损毁河道设施;"para" label-module="para">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 ,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承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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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para" label-module="para">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J-main-content-end-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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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及堤防、护堤地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对河道工程进行有计划的维修、养护和疏浚。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取水口、排污口、改善旅游通航等工程由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项活动,对影响河道运行安全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质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河道排污有关资料,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河道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签订用水协议。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阻水建筑物;
(二)围垦河流,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等阻水作物;
(三)投抛杂物,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积雪等废弃物;
(四)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五)擅自进行划船、游泳、滑冰等活动;
(六)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电鱼,非指定区域钓鱼;
(七)堆放、倾倒、洗刷、掩埋、排放农药、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其他影响河道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工程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取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集市贸易等活动;
(二)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护栏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三)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闸、坝、涵等水利设施;
(五)行驶履带机械或超过堤防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六)其他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设施,由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清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行洪安全的桥梁、引道、泵房或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水造成的河道淤积;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封闭或者拆除。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市区防洪和供水安全,维护市区河道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市区河道包括陡河(陡河水库出水口至路南区与丰南区交界处)、青龙河、李各庄河、龙王庙河、西北排水渠、南湖引水渠。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市区河道防汛工作;
(三)调度管理市区河道工程,保障农业灌溉供水、沿河工业应急备用水源及市区景观用水供应;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河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河道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具体防汛抢险工作。
沿河水利工程设施、旅游船只及浮动设施的运行应当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保护河道工程完整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常政发[2002]12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