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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印发。本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鉴定、改造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

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修缮,并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房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

异产毗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邻方的利益。

第九条 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自然灾害等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行为责任人应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购买人认为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一)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的;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房屋安全、公共安全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因增设附属设施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按约定时间)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或按约定时间)作出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紧急鉴定,为危房处理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四章 危房治理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

房屋所有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房屋,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的,应凭危房鉴定报告依法到市房管、土地、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重建。

危险房屋拆除重建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安全问题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2012年11月1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发〔2012〕46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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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泰政字〔2017〕8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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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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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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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4-07

【生效日期】2003-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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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 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七条 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并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二十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四)改变原设计结构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出资费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三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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