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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的土地被称为国家所有土地,简称国有土地,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所有制是有关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它反映了是在土地所有权形成、交易等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性规定。
土地所有制中国农村实行经济上的集体所有制已经半个世纪,这半个世纪的过程表明中国所实行的 这种集体所有制未能真正解决中国农村和农民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集体所有制从产权关系上说,财产边界还是不清晰的,另一方面,由于当年将农民土地私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时,对农民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况且,集体所有制又处于农村落后的文化和缺乏必要的民主条件来使农民能体现其意志进行民主管理,还由于政策上实“政社合一” ,使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成为“地方政府所有制” 。所以,中国这种集体所有制,在它近半个世纪过程中,显露了种种弊端,改革这种集体所有制势在必行。改革的核心,必须是把现代产权制度引入集体所有制。一是把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即分解为土地最终归属权和土地经营权,二是把产权关系从现行产权关系置换过来。 现代的产权制度在于把产权进行合理的分解,并形成合理的产权结构,即在明晰财产 最终归属基础上形成相互间合理的财产权利关系。美国斯诺教授认为经济科学的研究,“重要的是说明经济制度结构,以便有意义地探讨一种经济绩效的动力”。( 《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 ,商务印书馆1992年中译本,第11页)斯诺教授强调:“国家最终对所有权结构的效率负责而所有权效率则是导致经济增长、停滞或经济衰退”。(同上书18页)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下产权结构分解为财产最终归属权与经营权,这在改革开放之后已初步实现,问题在于,一是最终归属者是“集体”,产权边界模糊;二是这个“集体”的最终所有者权利是从农民那里无偿取得的,所以,现在必须把它还原使农民成为土地的最终所有者,而把经营权赋予由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
这个改革,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村中的土地就陆续被政府征用,至1994年,村中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完毕,该村在土地被征用后,没有把政府的补偿款分光吃光,而是搞起了股份制合作,把原来村中的集体财产(包括土地征用款)化成股份,一次性地分配给每一个有资格的村民。按他们的说法是“按分共有”并且“生不增,死不减” 、“可以继承”。从石牌村这种作法可以看出,村中农民已经把包括土地款在内的资产量化到了个人,使个人明晰了产权;村中的经济组织如经济合作社、经济联社、经济发展公司等,已不是集体经济所有者而是集体经济的经营者。1997年该村又进一步改革,全村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村中分得股份的股民,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随之取消了行政村编制,撤销村委会,将村务、村民纳入街道办事处管理,从而实现了从农民到城市居民、从农村到城市的转变。村中这个由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彻底告别了集体所有制,它是一个依法成立、自立经营、照章纳税的企业,它与原来村民的经济关系是企业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
石牌村所以能够彻底解决集体所有制中财产所有权模糊的问题,原因之一是土地因被征用 而变为货币资本,货币资本量化到个人比起土地量化到个人要简单的多,但更重要的是,当地政府和村中的干部和村民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他们认识到,以前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土地被征用后,再坚持货币资本的集体所有制,弊病多多,实行股份制,把产权落实到个人是最好的出路。这样做,从当地政府到村民不一定知道马克思一百多年前就提出重建个人所有制的重要理论观点,但确实同当年马克思的观点却如此接近。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建个人所有制。”(《资本论》, 《马恩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9月版,第832页)上面所举石牌村的情况,当然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制定的直接赋予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农民有承包权,土地落实到人,并且30年不变,土地承包权可以流转,可以继承,由县以上政府发给“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 。这些规定,已经使农民的承包土地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性质。可以说,这是在产权问题上朝向重建个人所有制的一个重大步骤。但经营权和使用权毕竟不是最终所有权,因而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发包方绝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从而留下一个可以机动处理的余地,尽管这个机动处理余地在法律上作了严格限制的规定,如规定“必须经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节,第二十七条)但毕竟它还不具有所有权那种排他性的刚性。以往的现实证明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农村的土地曾经大量流失,根本的原因就在产权的最终所有权是在“集体”那里,有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进步。但是,可以设想,这个历史进步必须继续朝向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方向前进,才使中国在农村经济整体建立起现代产权制度,从而把农业经济推向永久的繁荣。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土地所有制新型合作经济是一种与公共土地生产关系相适应的生产力组织形式及运作形态,其直接目的是创制农民增收所需的增值效益和公平分配的有效机制。农民收入的持续增加是农村发展的基本物质前提,但是,由于农村经济本身的竞争弱势、以及农业在资源和获利上的局限,而达到这个目的的唯一出路,就是创制新型的合作经济。在这种新型的合作经济中,落实到个体的公共所有权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资格,从而使土地能够成为农村合作经济的基本资本。在这个前提下,农民才能够以一个利益整体实施市场运作和参与市场竞争,也才有可能实现基础单位内部的共同富裕,因为这实际上就是指合作共同体成员能够分享通过各种形式的产权合作带来的增值利润。不过,新型合作经济不仅是农民自己的合作,而且包括不同所有制、不同产业和行业、国家和社会及个人、城市与农村、甚至国内与国外等方面的合作,所以它既需要城乡统筹的支持,也是城乡统筹本身一个重要的具体内容和真实形态。甚至还不具有这里所说的“合作”性质和功能。新型合作经济的“合作”至少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合作者必须具有独立的产权资格、合作组织或形式以成员能够分享增值利润而不是组织本身的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以及内部的民主管理。这种新型的合作经济和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模式不同,它主要是以公平原则来实施的一种合乎道德的经济组织及运作机制,所以上述三个基本条件实际上也是它的合作内容。因此,具体的合作经济组织或形式固然会结合不同情况具有不同特点(比如可以将股份与合作结合起来),不过它们都应该具有一个共同的优越性,就是可以以物权的方式使农民真实地拥有和使用土地产权,同时又以合作的方式保证公共(或共同)产权的社会主义性质。换句话说,新型合作经济作为一种具体的运作模式,将与土地的公共所有制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经济基础。 主要是与实行公共土地所有制相关的一些运作机制,而各种创 制显然都有可以利用的现实基础和条件。比如,可以由村代表会议产生土地委员会,作为基层共同体的公共土地生产关系的资格代表,具体需要讨论落实的是这个委员会与村委会的关系;政府属于行政体系,因此还需要规定土地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利益主体的代理应是针对产权合作的某种实体,可以由具体的合作经济组织作为载体,也可以是由基层共同体内各合作组织另行设置的更为专门和综合的管理机构;现行的村民自治本来就具有农民自我管理的功能,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健全公共资格代表和利益主体代理的实施机制,包括对这种具体实施的监督。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土地所有制是指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下,由国家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制度。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中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土地是人类最珍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于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叫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做好土地资源...
封建土地所有制原始社会实行氏族公社土地公有制度;夏商周时期,实行土地国有制——井田制; 春秋时期,井田制瓦解;战国时期,井田制被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一直延续了两千多年。曹魏时期曾经实行屯田制;北魏到唐朝中期,实行均田制。均田制是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土地制度,产生于北魏,继之后的北齐、北周以及隋唐都承袭了这一制度。随着地主经济的发展壮大,土地兼并也随之日益严重,均田制形同虚设。唐末五代以后,均田制退出历史舞台 。主要意义:维护统治和社会安定 井田制(西周始),土地国有,是周王私人财物相地而衰征,初税亩(战国始),土地开始私有,封建化编户齐民制(西汉始)租调制(北魏始)租庸调制(唐始)两税法(唐):以资产和土地为依据,代替人丁税方田均税法(北宋)一条鞭法(明)摊丁入亩(清)
赋税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机器的运作而对劳动人民进行的强制征税。它随土地制度的变化而变化。
土地所有制当人们发现中国的城市土地制度存在许多重大问题时,不禁要问:当初为 什么不去甚解西学?为什么以暴力革命“一刀切”地终结了“原本来有市场”的旧中国城市土地制度?为什么要创建并实行社会效率并不高的土地公有制?这一切答案都需要从上世纪20年代的中国国情中去寻找答案。 1920年代的旧中国系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帝国主义侵略与中华民族生存的斗争,是封建官僚势力压榨与贫苦大众反抗的较量。在尖锐的社会矛盾下,旧中国的土地产权制度早已病入膏肓,甚至不能支持社会简单的再生产。传统的“均田思想”只是善良者的愿望,“西学救国”更为国人唾弃,无公正而又少效率(仅有奴役效率)的土地私有制,无论于城、于乡都不能改变旧中国水深火热的社会剥削和欺压现状。
1929年,国民党政府和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的土地所有制作出了截然不同的 规范,引出了天壤之别的后果。民国政府颁布的《民法典》沿袭了土地私有制,而当时的中国正处于封建掠夺之末、资本积累之初、列强侵略之颠,国土私有实际只被少数“强者”所占,民众绝对的无产、少地形成了社会“干柴式”的贫困隐患。此时,中国共产党人却恰到好处地在《井冈山土地法》中提出:“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少平均分配”,从而引发了星火燎原的革命。相比之下,国民党的《民法典》却为其统治的失败埋下了种子。此后20年,亿万希望拥有土地的劳苦大众“民不畏死”,自愿参加支持共产党,创建了新中国。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是个极其落后的农业国,本来城市就很少 ,帝国势力、外国资本、政府官僚和弱不禁风的民族资本,占据了绝大部分城市土地。所谓的“土地市场”只是外国冒险家的“乐园”、是少数富人和官僚势力的“圈地俱乐部” 。巧取豪夺是旧中国城市土地市场的主要游戏规则,地产总是向少数强权者集中,多数劳动者越来越依附于剥削、欺压他们的人,其悲惨程度是西方人和后来人所难以想象的。中国社会的黑暗,激励新政府要彻底改变历史形成的土地私有制,坚持人民共和国代表社会公正的原则,在城市中有条不紊地实施着土地国有化政策。
一是没收外国资本、官僚资本以及原国民党政府和敌对分子占有的城市土地。当时,外国资本在中国城市的领地大多是殖民侵略的产物,是通过不平等的政治条约而掠夺进帐的,没有任何合理的交易成本可言。特别是大城市中的所谓“租界地”,尽管通过外国资本多年的建设和经营有所增值,但其政治上所享有的“城中之国”式的种种特权,对中国人民是不能容忍的“国耻”,新政府对其取缔、没收,自然是在情理之中。而中国政府在进城之后面临敌对势力的疯狂颠覆,立即没收官僚资本、旧政府和敌对分子所占有的城市土地,给广大市民以改朝换代的社会警示,并以坚定的决心来承受对内与旧势力斗争、对外与世界列强对抗的各类风险,是无可非议的。1950年11月,中国政府公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没收封建地主在市郊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规定了相应的分配、使用办法。到1951年底,历史性的土地没收工作基本完成,新中国政府拥有了属于全民所有的一部分城市土地,这为以后的城市土地国有化奠定了物质基础。二是对市区中、小资本占地,先保护、后赎买渐变为国有土地。新政府对城市中一般私 有资本产权采取了比较温和的保护和改造政策,这与革命理论中的社会阶级分析方法不无关系。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城市中的私人资本占地大多不属于封建主义和殖民买办的性质,进城后要团结中、小资本阶层,就应当承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因此,1949~1955年间,中国在城市中实行了土地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政策。即使在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中,对民族资本、私人学校、宗教团体的市郊占地实施了有偿的征收。
1956年,中国经济得到了恢复和积累,抗美援朝战争也基本结束,新生政权和社会生活已全面稳定,中国政府着手开始对城市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市区的私人地产主要采取赎买、公私合营、国家经租等方式,定价收购,按本付息。由于这部分土地私有者占全社会人口的比重不大,政策在推进中也比较宽松、稳妥,所以这一历史进程虽长达10余年,却没有引起大的社会动荡。1966年,中央政府宣布取消定息,停止付租, “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正式结束。届时,中国城市中只剩下极其有限的私房占地了。因为,那时中国人的普遍愿望确实是要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赎买价格不能、也不应当远离当时社会的总体收入、分配水平。这就是“历史成本”与“现实成本”的差异所在。
三是国家长年以定价征地不断扩大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中国实行以 一切生产要素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进行了空前规模的社会、经济和国防建设,兴建了许多新的城市、工业基地和公共设施,中国的城市已经从1949年的136个,发展到2002年的660个,原有城市的土地面积也成倍扩大,城市的扩张必然要侵占城市周边的非国有农用地。在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基本建设投资和重大工程上马,都是靠国家计划来组织实施的,其间国家公共资本的注入也难以再延续原先的非国有化地权。于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副产品”是大量土地所有权由私向公、由集体向国有单向转移。
变更土地所有权涉及到许多敏感的社会矛盾,国家征地也不言而喻地染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鉴于深刻的历史经验,中央政府对征地相当慎重,早在1953年就颁发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此后又多次对法规进行了重新修订和完善,其中对征收土地的原则、程序、审批权和各类补贴费用等方面均制定了相当严格的标准。在征收土地的同时,国家对城市用地实施了行政划拨,基本上确定国有土地产权后供公共部门和单位无偿、无限期地使用。
对政府垄断征地和无偿划拨这样的行政举措,学术界颇多微词。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如 果在选项论证、设计规划、建设施工、社会监督等环节稍有失误,本已稀缺的土地资源将会出现非常严重的浪费。而某些政府官员权力寻租,也滋生出刘青山、张子善等层出不穷、别开生面的“败类”,不少城市工程即使仅从经济学角度也能堪称无可逆转的“败笔”。如何改革国家征地、用地机制,至今依然是中国必须改革的重大问题之一。
经历过33个错综复杂的春秋,中国城市中尚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土地已经很少,到1982年,官方认为城市统一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业已成熟,于12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方式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终于终结了城市土地产权全部国有化的漫长历史,并从最高立法的角度确立了国家多年所推行的土地公有制。
1980年代,中国实行改革开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农村土地重新推行私人承包经营制,城市经济主体也出现了国有、集体、外资和私营等多元化趋势,城市用地逐渐出现了市场化的迫切需求,此后分离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实践,也确实提高了城市土地的利用效率。虽然城市土地统归国家所有的基本制度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但探索土地有偿、有期限、可流通的使用方式,保护土地资源和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深化土地制度改革使之与经济结构的变化相适应,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中国土地所有制形式:城市土地国有制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归属。具体讲,就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中国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更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城市是指国家设立市建制的城市,不同于某些法律、法规中的城市含义。如1989年公布的《城市规划法》指出:“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里所说的市区与统计口径上的市区也不相同,不包括城市郊区。《中国城市统计年鉴》等使用的市区一词,指的是城市行政区划内除市辖县以外的区域,包括城区和郊区。建制镇既不属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说的城市范畴,也不属于其所说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范畴。
关于镇的土地所有权问题,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草案第十条中原来是把镇的土地和农村、城市郊区一律看待的。全民讨论中有人指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有些地方镇的建制较大,今后还要发展,实际上是小城市。因此删去了有关镇的规定。镇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其范围: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物权法》确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现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途径主要有下列4种:①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②通过国家出让方式取得;③通过房地产转让方式取得(如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④通过土地或房地产租赁方式取得。
《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需要改变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同样,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采取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该种所有制的土地被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农民集体的范围有下列3种:
①村农民集体;②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③乡(镇)农民集体。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一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2100433B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 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县级以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6-0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进行土地登记, 根据 有关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 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 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报人民政府下达 处理决定或报人民 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 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及有关规定, 凡当时没有将土 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 1962 年《农村 人民公社工作条例 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 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土 地所有权仍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哪几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一)第一阶段 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形成时期(1949年至1954年)
中国共产党并不是从执政之初就实行土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土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在农民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上形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作为新中国的人民大宪章,《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新中国成立时,全国还有2/3的地区存在着封建土地制度。“在大约2.9亿农业人口的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新解放区和待解放区,封建土地所有制仍然严重地束缚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中国人民迫切需要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是解放农村生产力的需要。《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土地改革法》,同月30日毛泽东主席签署命令,公布施行。明确指出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在党的领导下,到1953年,除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我国大陆普遍实行了土地改革。土地改革彻底摧毁了封建剥削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被彻底废除,使全国3亿多农民无偿分得了约7亿亩土地和大批生产资料,免除了土地改革前农民每年给地主缴纳的高达3000万吨以上粮食的负担。翻身农民热烈拥护《土地改革法》。
同时,土改后农村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农村中出现新的分化现象。部分农民依靠资金、农具、劳力等方面的优势,经济实力的增长比较快,其中少数人通过雇工或放高利贷发展为新富农。有一些农户缺乏劳动力,缺乏牲畜和农具等各种原因出现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甚至出现了典让、出卖土地的现象。这样,一些刚刚分到土地的农民重新丧失土地,或者面临失地危险。这时,一些带有社会主义萌芽性质的集体劳动组织,在中国农村不失时机地出现了。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分散的、个体的农业生产远远满足不了国家工业化的需要。为了发展生产,兴修水利,抗御自然灾害,采用农业机械和其他新技术,确有走互助合作道路的要求。根据这些情况,党中央十分重视土改后农村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以避免出现两极分化和提高农村生产力。
1951年2月,政务院发出《政务院关于一九五一年农林生产的决定》,要求分别各地情况,普遍发展和推广互助组,有领导、有重点地发展土地入股的农业合作社。同年12月,《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式印发施行。《草案》认为在土改的基础上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性:一是个体经济的积极性;二是劳动互助的积极性。《草案》特别指出,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互助合作三种形式之一。这种劳动互助是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农民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集体劳动,其发展前途就是农业集体化或社会主义化。为了更好地指导农业合作化运动,1952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农村工作部,毛泽东在约见中央农村工作部部长邓子恢时指出,农村工作部的任务,是把四万万农民组织起来,在工业化的帮助下,逐步走向集体化。1953年2月,党中央将《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作为正式文件下发执行。1953年4月,第一次全国农村工作会议召开,邓子恢在会议上指出,互助合作关系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的根本问题,必须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发展一步巩固一步,绝对不能一哄而起。到1953年年底,中共中央又颁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在决议指导下,农民生产互助的热情被调动起来,农业合作化运动向前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3年,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开始了全国性的互助合作社运动。合作社是劳动者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经济组织。先是农民自愿组织互助组,这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协作关系,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私人所有权和家庭经营模式。随后,开始创办初级农业合作社,这实际上是一种类似合伙的联合经营关系,土地所有权仍归农民所有,此时的合作社还不是农村土地所有的权的主体。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了这一土地制度,1954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明确农民私有的土地所有权。
这一阶段,通过开展土地改革运动,并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私有制,使得农民能够自己耕种自己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统为一体。
(二)第二阶段 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开始向集体所有制转变(1955年至1979年)
1955年10月11日通过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我国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现阶段一般地是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合作社,这种合作社是到完全社会主义化的过渡形式,它还在基本上或在较大的程度上保留社员的土地及其他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的私有权,而不是急于实现社员的生产资料公有化。土地入股被认为具有半社会主义性质。过了不久,到了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毛泽东以国家主席名义公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示范章程》),《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也即:高级农业社实行主要生产资料完全集体所有制,社员的土地必须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耕畜和大型农具作价入社。只用了一个年头,就基本完成了农业合作化,实现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在广大农村建立起劳动群众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
1958年8月,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在北戴河举行。会议讨论了国民经济计划、农村工作及其它问题。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决定把各地成立不久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普遍升级为大规模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关于农村土地,“一般说,自留地可能在并社中变为集体经营,零星果树暂时仍归私有,……自然地变为公有。”在所有制方面规定:“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进一步确定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度。
1958年5月,中共八大二次会议,通过了“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至1960年间,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极“左”路线的“大跃进”运动,再加上1959年至1961年连续三年严重的自然灾害,使国民经济遭受了严重困难。在严峻的现实面前,党中央和毛泽东决心认真调查研究,纠正错误,调整政策。1961年3月,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196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将国家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高度统一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得以建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修正草案》确定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权属关系。农村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得到巩固。
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一直持续到1979年,1979年9月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人民公社要继续稳定地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集中力量发展农村生产力。”这样,经过农业生产互助组、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几个阶段,农民个人的土地私有逐步转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按劳分配。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被宣布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三)第三阶段 不断发展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1979年至今)
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十八位农民,冒着坐牢的风险,立下生死状,在土地承包责任书上按下了红手印,拉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当然也揭开了农村改革的大幕。农村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给我国的农村的土地制度带来重大变化。随后,农村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到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本上在全国得到普遍推行。
1982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第一个关于“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对迅速推开的农村改革进行了总结。文件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都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同时还说明“目前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要求“在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1983年1月,第二个中央“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正式颁布。认为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了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某些统一经营的职能,使多年来新形成的生产力更好地发挥作用。”1984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第三个“一号文件”。文件强调要继续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延长土地承包期,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之相适应将原来的集体共同所有、集体共同使用的土地制度改为“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通过实行“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了分离,这也为以后通过的法律、政策所确认并继续发展。1982年12月通过现行《宪法》,其中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86 年6月实施《土地管理法》,该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并在1986 年4月《民法通则》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2002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的第一个专门、完整的法律,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的里程碑;2007年3月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一章专门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作为用益物权来规定的,充分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变为一种物权。2008年10月,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详尽规定:“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1954年《宪法》确定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事实上,通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运动,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便逐步向“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转变,逐步演变为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户拥有土地经营使用权。这为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制度安排继续保留下来。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先后通过开展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等运动,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逐步建立起了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