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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 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 年 12月 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5 月 12 日湖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2 年 9月 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2002年 12月 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 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年 6 月 25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 法〉等 14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止工程建设损坏排水设施,防治城市渍涝灾害,根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函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制订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导下,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和落实保护协议:
(一)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
(二)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标高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水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进行会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应当送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既有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并及时提供给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
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排水设施资料。建设单位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施资料,做好现场探测工作,确认设施现状情况。修建性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既有排水设施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设置围挡,确保文明、规范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现状进行检查确认,填写和签订《建设工程(开工前)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1)和移交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建设单位;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封闭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排水设施现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2),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排水。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进行施工,并加强施工期间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不得在雨水口汇水区设障或者堆放物品,不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设施。在防汛排渍期间,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因施工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或者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疏捞;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情况的执法巡查,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排水设施保护工作,对因建设工程施工毁损、堵塞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渍水的,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破坏排水设施的抢修及事故处置应急机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永久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等效原则新建与原有排水设施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拆除、迁改排水设施的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原则,采取措施等效替代被占用排水设施原有功能。替代方案应当征得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
临时占用期间,因排水设施应急抢修或者防汛排渍需要拆除占用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被占用排水设施原貌。
第十四条 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替代方案、应急处置、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替代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掌握的排水设施信息资料供建设单位查阅,并现场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制订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和防汛排渍应急预案;
(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参与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做好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排水设施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排水设施保护情况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根据排水设施保护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止工程建设损坏排水设施,防治城市渍涝灾害,根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函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制订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导下,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和落实保护协议:
(一)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
(二)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标高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水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进行会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应当送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既有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并及时提供给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
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排水设施资料。建设单位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施资料,做好现场探测工作,确认设施现状情况。修建性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既有排水设施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设置围挡,确保文明、规范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现状进行检查确认,填写和签订《建设工程(开工前)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1)和移交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建设单位;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封闭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排水设施现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2),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排水。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进行施工,并加强施工期间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不得在雨水口汇水区设障或者堆放物品,不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设施。在防汛排渍期间,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因施工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或者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疏捞;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情况的执法巡查,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排水设施保护工作,对因建设工程施工毁损、堵塞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渍水的,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破坏排水设施的抢修及事故处置应急机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永久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等效原则新建与原有排水设施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拆除、迁改排水设施的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原则,采取措施等效替代被占用排水设施原有功能。替代方案应当征得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
临时占用期间,因排水设施应急抢修或者防汛排渍需要拆除占用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被占用排水设施原貌。
第十四条 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替代方案、应急处置、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替代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掌握的排水设施信息资料供建设单位查阅,并现场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制订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和防汛排渍应急预案;
(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参与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做好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排水设施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排水设施保护情况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根据排水设施保护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