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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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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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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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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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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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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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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四)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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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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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 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 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 业设备。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 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 【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 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准入制度】 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机动车排气污染工况检测咨询培训资料 机动车排气污染工况检测咨询培训资料

机动车排气污染工况检测咨询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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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B 44/592-2009 《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稳态工况法) 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使用稳态工况法 (ASM),对无法进行 ASM工况检测 的汽车,可以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排气检测, 双怠速法的限值及测量方法按 GB 18285-2005 的规定执行。 稳态工况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表 1。其中,第Ⅰ类限值适用于 2000 年 7 月 1 日以前登记注册并取 得号牌的第一类轻型汽车, 以及 2001年 10月 1 日以前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第二类轻型汽车; 第Ⅱ 类限值适用于 2000年 7 月 1日以后且于 2008年 6月 30日以前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第一类轻型汽 车,以及 2001年 10月 1 日以后且于 2008年 6月 30 日以前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第二类轻型汽车; 第Ⅲ类限值适用于 2008年 7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地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工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业机械的备案登记,对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农用设备或者车辆明确要求应满足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或者相应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水利、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业务的维修企业,不如实上传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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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的说明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分担率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平且呈上升趋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新的严峻挑战,现行的《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部分规定难以满足我市目前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实际需要,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来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完善制度措施。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借鉴了深圳、青岛、武汉等城市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总则、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共七章五十六条。

《条例》已经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请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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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实施强制报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对销售的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加油站、储油库做好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停车场等集中停放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指导机动车超标排放维修企业的规划建设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房产、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车辆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标准开展维修治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机动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在出厂时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不得为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排气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收到复检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到有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资质的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迁入地进行尾气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手续。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发放标志。

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在用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械进行维修,并达到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排放标志管理规定作业或在禁止区内作业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的;

(三)对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国家及青海省执行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5日颁布的《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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