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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武汉地方法规,2011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18年5月12日《市政府关于修改决定》修订。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修改为“《物业管理条例》”,并在其后增加“《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

六、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七、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四、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十五、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内容。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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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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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武汉市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公布,新规将于12月26日起施行,届时,资金交存不再是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

10日,武汉公布第三次修订后的《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江日报记者注意到,与此前相比,此次修订的《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主要是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这就意味着,新修订的《办法》明确,今后,购房人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再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

据武汉市司法局和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介绍,现行管理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不尽一致,所以进行了调整。

实际上,今年4月30日起,我市不动产、房管窗口在不动产交易、登记“一网受理、一窗办结”联办收取资料时,已不再需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进一步简化了市民在房产交易、办证过程中的流程。

去年7月1日,武汉市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从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办理时间从10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电梯故障等8种情形可开辟使用维修资金的绿色通道,最快当天就可以动用住宅维修资金应急,有效地提高了广大业主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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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信息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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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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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三)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四)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六条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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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决定解读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经201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重新公布实施,现就《修改决定》进行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答: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均未设置购房人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办法》与上位法不尽一致。二是与现阶段不动产登记改革工作相符合。《中共自然资源部党组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窗口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党发[2018]7号)已不再要求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提交竣工决算书、房屋维修基金或物业维修储备金缴纳凭证等证明。2019年4月30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房管局也共同制发了《关于在不动产交易、登记“一网受理、一窗办结”工作中不再收取住宅维修资金缴纳凭证的通知》(武自然资规发[2019]115号),已不再将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列入不动产交易、登记“一网受理、一窗办结”联办收件资料。

二、如何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工作?

答:《办法》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重点从事前监管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市房管局在本次修改基础上,更加严格落实《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同时探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中事后监管的新路径,推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范化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

武汉市司法局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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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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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 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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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www.51wf.com 网址: http://www.51wf.com - 1 -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 业管理条例 》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 部 165号令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固始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精神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制订的《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将《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始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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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质监、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渠道)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

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交存。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所有,分摊计入按房屋户门号设立的业主分户账。

(二)业主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交存。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出售时,转由业主承担。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业主大会设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按建筑区划为单位单独列账的,可将单列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分摊至相应范围内业主分户账。

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为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承担。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已售公房)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交存: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30%,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自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业主应当按售房款的2%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业主所有。

第十条(交存把关)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业主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一条(权属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专户存储)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我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三条(银行职责)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账务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十五条(票据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接受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公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专户管理银行选择、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要划转至代管账户的情形;

(三)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五)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

(六)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前款规定组织业主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十八条(业主自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离任审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账户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已划定的建筑区划范围调整的;

(二)建筑区划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专户银行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涉及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资金补充)

利用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灭失)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一)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但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使用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的除外。按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后,业主可向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分摊方法)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建筑区划内其他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售后公有住房与其他房屋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应急使用预案)

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划转业主委员会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应当共同制订本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紧急情形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应急使用预案。

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区划,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区划,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买受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签署是否同意建立本建筑区划应急使用预案的意见。

应急使用预案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生效,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生效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二十九条(使用流程)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告知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

(二)业主表决。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还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符合规定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拨付预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拨付预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完成资金支取。预算资金可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四)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意见表、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结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结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完成资金支取。

建筑区划已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由约定的执行主体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应急使用)

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建筑区划,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使用申请人报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供水水泵损坏或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使用申请人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交的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不交存或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挪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法使用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列或虚增金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未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并责令退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专业机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抄送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联合惩戒)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统规自建”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自行建设的房屋,可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维修。

第三十九条(商业类非住宅)

住宅建筑区划外,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商业类非住宅,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执行的具体范围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老旧住宅小区)

2004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增设电梯。

第四十一条(农集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

本市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负责制定相应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本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途径和办法,负责构建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其维修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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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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