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明如下:
一、制定《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1991年由上海市率先建立的。我国从1992年起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将财政和单位用于建造职工住房的资金转为分配给职工个人,并且逐年增加这一转移分配的力度,然后彻底停止沿袭了几十年的“实物分房”制度。我市也于1998年停止实物分房。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是一种筹集住房资金的手段,同时还肩负了体制转变的重任。1991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后,我市开始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市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356.09亿元(其中市本级197亿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为134.79万人,先后有289.69万职工(含退休后已退出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累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1.66亿元(其中市本级133亿元),共支持14.39万户(市本级10.7万户)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建住房;从住房公积金运作增值收益中计提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累计4.62亿元(其中市本级3.2亿元)。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新的城市住房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为实现社会住房保障、改善居民住房条件,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确保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国务院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但由于国务院《条例》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未作规定,需要地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实施性和补充性的规定。目前许多兄弟城市都在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天津、南京、沈阳、青岛、西安等,中部6省中,太原、南昌、长沙等地也制定了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性法规。同时,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较早、发展较快,近几年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骗取、骗贷甚至盗取他人公积金的情况时有发生,威胁着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服务要求。如何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住房消费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条例》进行明确,予以规范。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条例》,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保证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实际制定我市公积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对此,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法制办会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成立法工作专班,开展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按照以人为本、体现改革、强化服务、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和严格依据上位法、注重补充性和可操作性、有针对性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在内容上着重体现方便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工作专班广泛征求了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代拟稿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召开了有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市总工会参加的协调会、职工代表座谈会、部分企业座谈会,并就《条例》制定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两次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专门协调,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国务院《条例》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确有困难的企业和职工缴存公积金只作了原则规定,为了将国务院《条例》贯彻好、落实好,《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具体和细化:
一是规定了困难企业的减缴、缓缴情形。《条例(草案)》第九条将困难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企业,可以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以利于落实国务院《条例》,切实减轻困难企业负担。
二是规定了困难职工减缴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条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我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是8%—12%。从实践情况看,有些职工工资收入不高,扣除个人缴存部分后可能影响到基本生活。为了照顾困难职工,《条例(草案)》规定,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的,可以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减轻困难家庭职工的负担。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住房公积金作为长期住房储金,主要是用于保障职工的住房消费。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效用,从解决职工困难,方便职工使用出发,《条例(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
一是根据实践中一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长期未重新就业等需要使用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等特殊情形,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条例(草案)》在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情形之外,又补充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二是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以及本人、配偶及子女患重大疾病或者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三是规定职工可以使用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可以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以拓宽低收入职工的公积金贷款还款渠道,加快公积金贷款的流转速度,使住房公积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除了做好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外,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其重要的职责。为此《条例(草案)》专设《服务》一章,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是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完善服务体系,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是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可以与武汉城市圈及以外的城市开展交流与合作,为双方职工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提供服务。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
我市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规模已近200亿元之巨,而且逐年增加,要防范资金风险,保障安全运作,必须加强监管。《条例(草案)》从建立监督体系入手,分别规定了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缴存单位和职工的监督等内容;为了防范资金运作风险,根据全国各地在使用公积金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在证券交易所和债券市场购买国债、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和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使用公积金的行为等。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在重申国务院《条例》关于管委会、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实践中新出现的两类典型违法行为,在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针对伪造、变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贷款合同等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侵害职工使用公积金权益的行为,《条例(草案)》分别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受委托银行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武汉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积金管委会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标准,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所在单位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变。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缴清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二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购房合同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比例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服务体系和网络,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职工提供帮助。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联名,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或者提取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为双方职工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提供服务。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开展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股票、基金;
(四)购买企业债券;
(五)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有关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和数据,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销毁、更改受托管理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增设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直接或者变相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取消骗贷者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因为这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所以我给个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网址给你参考一下:http://wenku.baidu.com/view/7b7506c59ec3d5bbfd0a7471.html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4月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总体上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保障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共有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6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提出了6条修改建议,主要涉及规范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行为,放宽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内容。
会后,法规工作室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会和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审议意见前往天津、大连等城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5月22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随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6月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界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虽然是一个实施性的法规,但有必要对住房公积金加以界定,对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权属也应当予以明确,以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也有利于公积金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重申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作了界定,并明确了权属,即“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
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规范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行为,加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管行为的监督,条例应当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和职能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为此,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 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单位和职工操作。为此,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一条,即“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四、关于困难企业减缴、缓缴住房公积金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困难企业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很有必要,但应当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免出现随意性的问题。从法制委员会到天津、大连调研的情况看,由于对困难企业的认定、缓缴期限和降低缴存比例的确定比较复杂,两地的公积金管理条例都只对减缴、缓缴作了原则性规定。法规出台后,两地的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时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且执行得较好。为此,建议借鉴天津、大连的做法,对减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内容在条例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待条例出台后,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配套的具体办法。同时,为避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状况无限期存在,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规定,即“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破产、被撤销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清偿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的规定的可行性需要研究。修改时,对此进行了专门研究。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我市从1998年开始,在办理企业改制、破产、撤销清算时,就对企业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清偿,各方面都表示满意。今年元月,市政府法制办、市总工会就条例(草案稿)的可行性问题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到会的企业(包括困难企业)及法律专家都认为此种清偿规定于法有据,符合情理,也是可行的。另据市政府法制办介绍,近年来,清偿所欠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经成为企业破产、改制工作中的必经程序,执行也比较顺利。此外,外地如天津、上海、大连等地住房公积金管理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此,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清偿的规定是可行的,因而对该条未作修改。
六、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中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要尽可能列举全面,对困难职工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条件要适当放宽,以便于职工掌握执行,缓解职工困难。根据审议意见,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关于提取、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予以删除;二是在保留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举七种情形的基础上,重申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几种情形。同时,为了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条例(草案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取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另外,从简化手续、方便职工出发,对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 关于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为的规范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服务措施的规定要具体,要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以便于执行和监督。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了适当修改,并合并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即“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以约束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审议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项目库的项目之一。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较早地介入条例的制定工作。去年,条例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后,委员会首先制定了立法调研计划,以利整个调研工作有序地展开;其次是建立工作专班,会同常委会法规室、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专班认真学习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文件,收集了解外地有关公积金的立法情况,积极做好制定条例的前期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展开了立法调研的实质性工作,形成条例初稿后,又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推敲修改。此后,还就调研工作进展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专题汇报。今年,制定条例的工作列入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以来,在常委会分管主任肖常谷同志的带领下,就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多年来的归集、提取和使用等情况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调查,并就立法的必要性、立法设立的主要内容及其可行性会同法规室、法制办进行了专题研究。与此同时,还听取了有关部门、企业、工会、银行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其意见逐一进行了研究消化和取舍。3月上旬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常委会分管主任和委员会负责人又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关于立法情况的综合汇报,对一审前的相关工作再次作了部署。3月25日,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说明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组成人员汇报了立法情况并对条文作了解读说明,回答了部分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3月27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制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内容较为集中单一,既有国家的上位法为依据,又有国务院相关政策作为参照;既有我市在公积金管理实践中探索出的一些好作法,又有上海、南京等城市公积金立法的成功经验作为借鉴,这表明条例的立法基础是扎实的。从条例(草案)的条文看:一是既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到困难企业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规定了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公积金,对单位出现停产、半停产等困难情形的,作出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规定。二是既保障公积金的正当用途,又充分发挥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条例(草案)规定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可以提取公积金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护资金、物业服务费;同时还规定了职工可以使用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三是既加强公积金的规范管理和运作,又切实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条例(草案)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的贷款申请是否批准,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同时规定职工可以逐年或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条例(草案)还就做好公积金服务工作设立专章予以明确规定,这在全国公积金地方立法中还不多见。委员会认为,为依法规范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防范规避资金风险,保障安全运作,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且条例(草案)基本内容比较成熟,大多已经实践,是可行的。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几个具体修改完善的建议
1、关于条款的完整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这些具体业务十分关心,尽管上位法对有关内容已作出了规定,但为了方便单位和职工明白放心地办事,在条款的写法上,重申和细化都是必须的。建议凡与单位、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密切相关的一些条款作适当的充实和完善。
2、关于增设授权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公积金管理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建议参照上海、南京等城市地方立法的做法,在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赋予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规定。
3、关于增值收益的规定。条例(草案)对公积金增值收益作出规定是必要的,鉴于国务院条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中“并按国家规定用于……”的内容,修改为“并按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委员会审议时,有委员建议在条例中体现公积金缴存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可否适当有所增强。如,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能不能考虑增写听取单位、职工意见的相关内容。还有委员认为,为了提高公积金使用率,建议公积金中心应该在审批手续、放贷时间上为单位和职工提供更为简化、便捷的服务。对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拒不改正的现象,有的委员认为,仅在其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很可能难以督促其整改。可否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暂停其项目网上备案、资质年检或者升级”的规定,建议予以研究。
另外,对条例(草案)中的某些文字表述,有委员建议还需进一步斟酌,从立法技术规范上再适当作些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6月2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比较成熟。会上共有1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22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寄送给全体市人大代表、13个区人大常委会和市总工会征求意见,并通过市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征集到修改意见和建议31条。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方面对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7月2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和修改,已经成熟。7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即“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款删去。〔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修改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三)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修改为“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其他相应的证明材料”修改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的“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修改为“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删除。
报告完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 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 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5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 金。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 年 8月 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 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 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 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改造、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规划和标准,并包含有建筑物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招牌、匾额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夜景灯光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还包括下列单位:
(一)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建筑物、构筑物所在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办公、生产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五)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从其约定。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六)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违反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建筑物外立面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所辖各市、县、自治县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